担保提存论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二)担保提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1、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并且担保权可得行使。所谓担保制度,是指“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者以一般人的一般财产(包括信用)作为债权的担保,以保障特定的债权得以实现”[5]的法律制度。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是担保权存在的必要前提,只有存在担保物权,才可能产生担保提存请求权。如果担保权消灭,则不能产生担保提存请求权。
在担保物权存在,但“不予保护”的场合,担保提存请求权处于何种状态?《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学者见解,虽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罹于时效,但抵押权并不因此消灭。上述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质押和留置情形。[6]这一观点,深值赞成。问题在于,这时的担保提存请求权是否还存在?处于何种状态?笔者认为,这时的担保提存请求权同样处于“不予保护”状态。这是因为对于抵押权,人民法院已不予保护,而担保提存请求权正是抵押权保护的方法。既然抵押权已不予保护,抵押提存请求权更没有给予保护的必要。
2、担保权受有妨害之虞。根据《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当物权面临妨害可能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消除危险,而不论妨害人是否有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亦将消除危险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但消除危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不包含过错。[7]因此,消除危险之民事责任的承担,以物权受有妨害之虞为已足,并不要求危险引发人具有过错。对于是否确实属于妨害之虞有争议时,应由法院依社会一般观念加以判断。
(三)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
一般说来,主债权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实行担保权的条件业已具备。但不排除因担保权人不愿立即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担保物等激烈手段以满足债权等情形。这样就存在着可以行使担保权而不行使、转而主张担保提存请求权的场合,故探讨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可否引起主债权时效中断问题,具有实益。
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将担保财产提存,是否构成所担保的债权之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认为,以认定中断为宜。在担保权人行使时,鉴于担保权人的最终目的在于更好地使其债权得以实现,具有主张权利的意思。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在担保人行使担保提存请求权的场合,鉴于其已间接但明确地承认了其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和《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总之,不论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请求权,还是担保人行使担保权,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均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另行起算。
五、担保提存的实行及其法律效力
担保提存的实行,既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在诉讼外进行。在一个担保财产上仅存在一个担保权时,实行起来比较简单,无需多虑。但在一个担保财产上存在多个担保权时,问题有可能变得较为复杂,需要讨论。担保提存产生怎样的效力,亦需要加以分析。
(一)一个担保物上有数个担保权时担保提存的实行
一个担保物上同时存在若干个担保物权并不鲜见。这种情况下实行担保提存,是否应受原有顺位的约束?换言之,如顺位在先者不实行担保提存,顺位在后者可否实行?应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担保提存的实行,并不需要遵守原有的顺位。担保提存性质上属于排除担保财产面临的危险,享有担保物权的全部担保权人,均得享有担保提存请求权。担保提存的实行,并不改变担保财产上存在的多个担保权原有的实现顺位。顺位的改变,只能在不妨碍其他担保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由相关当事人协商决定。再者,担保提存的实行,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权的实行。因此,在一个担保物上同时存在多个担保权时,担保提存的实行,并不需要遵守原有的顺位。即使顺位在先的担保权人不主张担保提存请求权,顺位在后的担保权人亦可主张,并应得到支持。
如何协调多个担保权人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实行担保提存的担保权人和担保人,尤其是担保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有义务通知其他担保权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上重要的基本原则,对于担保提存行为也应适用。实行担保提存的担保权人,应向其知悉的其他担保权人就担保提存行为进行通知,担保人则应向除实行担保提存的担保权人之外的所有担保权人进行通知,从而较好地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担保提存的效力
1、实行担保提存,担保财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不论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还是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担保提存均不导致担保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担保提存后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担保人。这是担保提存与清偿提存在效力上的重大区别。在清偿提存,尽管“提存人将给付物提存后,其物之所有权何时移转于债权人,颇成问题”,[8]但有问题的仅为何时转移,发生所有权转移并无疑问,《合同法》第103条的规定即为明证。而在担保提存,鉴于担保提存的担保权保全性质,提存并不导致提存财产所有权上的任何变化。即使在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时,如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缺乏债权履行期届至后达成的折价协议,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仍然不能归担保权人所有。存有折价协议的情形,虽然可以发生所有权变动,但其原因为协议而非担保提存。
2、提存财产的孳息仍然归属于担保人。担保提存后,担保财产的孳息仍然归属于担保人所有,这是由担保提存之财产所有权不发生变动所决定的。但因担保财产已由提存机关占有,故孳息的收取权归属于提存机关,从而发生孳息收取权和所有权的分离。孳息的收取与其归属发生分离,在担保中较为常见,如《物权法》第213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再如,该法第235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值得注意的是,孳息收取权虽然归属于提存部门,但孽息收取的费用,应首先由孳息中支付。
3、担保提存之财产可否由担保权人支配并不确定。担保提存仅仅是在担保财产有妨害之虞时,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提存后并不能立即主张折价、拍卖或变卖。是否可以主张,取决于债务人债务到期后是否履行。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后,担保权人的担保权消灭,担保权人不得再行主张对担保提存之财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只有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方可主张对担保提存之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金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用于对债权人之清偿,不足部分,债务人另行给付,而且该不足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多出部分,由担保人领回。
4、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担保提存时,该第三人尚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在第三人债务承担的清偿提存,一旦承担人的财产被提存,则该承担人即可以获得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盖因这时的提存可以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债务承担人因清偿债务而获得债权人的地位,可代债权人之位向债务人求偿。但在担保提存,因提存并未使债权人债权获得满足,提供担保财产的第三人尚未获得债权人的地位,自然不能代其位而向债务人求偿。但如果提供担保财产的第三人和债务人在担保委托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则应依其约定。
注释: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34 -835.
[2][日]矶村哲.注释民法(12)[M].东京:有斐阁,1970:278.
[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316 -317.
[4]王轶.情势变更制度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的运用学术研讨会的发言[DB/OL].商都法律网,http ://www. shangdufalv. cont/layeradmin/shownews. asp?id =4843&page =2,2010—11—20.
[5]高圣平.担保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
[6]高圣平.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研究[J].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8,(6).
[7崔建远.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J].中国法学,2010,(2).
[8]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M].陈荣隆,修订.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