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势变更制度与我国合同法体系之契合——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适用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一般认为,目的不达是英美法上的固有制度,目的不达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目的不达应指英美法上的Frustration of Contract (还可译作合同落空或契约受挫),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通常而言,导致目的不达的原因 包 括:特 定 物 的 灭 失(Destruction of a Specific Thing);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Death or Incapacity of a Party);特定事件的未发生(Nonoccurence of a Particular Event );重大的法律变化(Subsequent Legal Changes);履行迟延(Delay);成本的增加(Increase of Cost)等等。在法律后果上,主要导致合同的解除和双方互相返还,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有合同变更。其中,特定事件的未发生,重大的法律变化、成本增加等情形,基本上是和德国法上的情势变更制度相重合的。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在其民法典上并无目的不达的立法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将某些目的不达的类型作为情势变更案例类型的一种,德国的教科书中都以英国的国王加冕案为典型。[41]
关于目的不达还有一种狭义的理解,对应的英文为Frustration of Purpose ——目的落空,是Frustration of Contract的三种类型之一,其他两种类型为履行不能和商业上履行不现实(Commercial Impracticability)。其中履行不能又包括至少5个类型:1.某特定物毁损,2.死亡或丧失履行能力,3.不可获得性(Unavailability),4.履行方法不能,5.非法。狭义的目的不达可做如下界定:1.履行并非绝对不可能;2.常由货物、服务或者其他设备的接受方提出:由于意外情势的发生,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对他而言其价值已经极大地降低,所以他不再承担接受对方的履行并支付对价之义务;3.该规则之适用对以支付价款来换取对方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利。[42]
(二)我国合同法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涵义分析
首先,《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做何理解?如果做广义的理解可能导致《合同法》第94条与《合同法》第110条在某些领域的竞合;[43]如果做狭义的解释,虽然可以将各自规制领域划分出一条比较明显的界限,但是考虑到:1.第94条规定在合同法第6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在第7章“违约责任”中,可以认为两条款调整的是不同的合同领域,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因而不存在制度重叠问题;2.我国合同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即违约责任与过错无关,如果将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做狭义解释,那么其适用的范围将非常有限,严格责任将很少再有例外,无法反映现代合同法重视实质公平与具体人格的价值取向;3.如果与《合同法》第110条竞合,那么当事人可自由选择。第110条只是对继续履行义务的豁免,而对《合同法》第94条而言,继续履行义务的豁免无疑是合同解除的题中应有之义,合同解除还会导致除不再继续履行外的其他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法》第94条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宜做广义解释。
其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做何理解? 1.从立法章节安排来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被安排在第4部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曾有人认为在已有《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情况下,在该章再设立情势变更制度会导致立法的重叠。但是从两条款来看,一个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一个是严格排除了不可抗力适用的情况,二者调整的对象也不一致,法定界限明显,不会引起制度重叠。 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是一个一般性的条款,调整的合同领域包罗万象,带有一定的法律原则之色彩,且从我国引进该原则的立法目的来看,调整领域宜宽不宜窄。综上亦应做广义理解。
回到案例四中来,原告能否主张目的不达?原告订立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并进而获利,非典的发生并未阻止该目的实现。非典的暴发和流行虽然是不可预见的,但其影响并非不能避免和克服,只要原告采取的措施得当,可以消除非典流行给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即便非典的流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经营,但也未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彻底无法实现,因为原、被告签订的是为期3年的承包合同,短暂的特殊事件的影响并不妨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本案中原告不能主张目的不达。综上,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第94条第1项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均应做广义理解,两者涵义相同。
结语
从体系上来看,情势变更制度并未以最高权力机关立(修)法这一立法的最高形态直接进入合同法法典之中;从适用上来看,最高院对其设定了近乎苛刻的限制;这样的规定与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立法者对于这样一个允许司法强制力对当事人自由约定进行干预的一般性条款的警惕态度。这说明:只有在穷尽合同法体系内所有制度提供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合理分配合同风险,避免缔约方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时,才有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余地。
法官的首要任务是适用法律,而不是创制法律。对于一项新为成文立法所认诺的制度,厘清该制度的内涵、外延及与相关制度的关系是法官面临的迫切问题。成文法系的法官在适用具体的法律制度时常会面临各种概念的混淆与制度的边界厘定不清的状况,这是人类理性与立法活动局限性的必然。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实践者,不揣冒昧,希冀运用民法解释论这一工具,对该制度在合同法体系中居于何种地位,与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关系,与契约严守制度,合同解释制度,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不可抗力与目的不达制度之间的边界进行探寻,目的无他,但为正确运用情势变更制度解决现实纠纷和问题。然所得观点必多纰漏,还望方家指正。
注释:
[1]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2]沈德咏、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页。
[3]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
[4]原文中并未包括“或导致目的不达”,系笔者为与法条内容一致所加。
[5]2002年德国债法修订,该原则被以“交易基础的干扰”为标题整合到德国民法典中,成为该法第313条;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债法修订,于第227条之2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6]我国法院如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报高院或最高院审核。参见最高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
[7][德]卡斯腾•海尔斯特尔、许德风:“情势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
[8]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94页。
[9]梁鹏、温慧卿:“在开放的体系中设立情势变更条款——兼评我国合同法第94条和第117条”,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10]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页。
[11]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页。
[12]同注[1]。
[13]林诚二:“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载《中兴法学》第14期。
[14]同注[7]。
[15]杨秋林、马仕鹏:“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检讨”,载《理论探索》2008年第1期。
[16]胡启忠:“情势变更案件处理的路径与策略”,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17]同注[7]。
[18]同注[15]。
[19]同注[7]。
[20]本案也可从另一角度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煤炭系特殊商品,受国家政策等因素的影响较大,三方当事人作为从事煤炭贸易的商事主体,均应预见到合同存在无法履行的可能性。参见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21]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之规定,重大误解的对象限于合同内容,而不是交易基础。故和情势变更制度的要求不完全相同。参见注[7]。但笔者认为,不能仅凭该条规定就得出对交易基础的重大误解不符合《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重大误解制度的构成要件的结论。关于本案还有一个问题无法回避: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起诉时具有选择权,法院能否依照实质正义径行裁判?比如在案例三中,承租人主张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租金,法院能否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22]王平侠:“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解析”,载《人民论坛》2010年第23期。
[23]仇晓洁:“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研究”,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24]本部分情势变更仅指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情势变更制度是一项具体法律规则。
[25]顾兆农:“聚焦南京‘涉非’第一案”,载《人民日报》2003年6月5日第8版。
[26]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9-350页。
[27]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1页。
[28]邹艳珏:“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在房屋买卖纠纷处理中的适用探析”,载《仲裁研究》第22辑。
[29]同注[10],第337页。
[30]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3、454页。
[31]谢帮宇:《民事责任》,法律出版社1992版,第38页。
[32]同注[7]。
[33]这样一来,在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争夺适用空间的博弈中,不可抗力的射程要受到明显压缩。
[34]马永双:“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研究”,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
[35]于定明:“也谈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36]欧歆:“非典属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载《广西政法报》2003年10月16日第7版。
[37]高洪宾:“SARS并非不可抗力——兼论情势变更原则”,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7期。
[38]提出“交易基础丧失理论”的德国著名学者奥特曼认为行为基础(也就是情势)的范围极广,包括:1.学术书籍之购买人,其为最新版之事实;2.衣服、外套、皮靴等购人物合乎买者身段之事实;3.为观览行列所租赁之阳台,其行列举行之事实;4.购入建筑用土地,其得受建筑许可之事实;5.股票之买人,其得在交易所买卖之事实;6.由货币商以百马克买入尼禄(Nevo)大帝之铜币,其为真物之事实;7.某画认为一定画家之所做,或某马某犬认为一定饲养者饲养时,多可认为以之为行为基础而订立契约。转引自史尚宽:《民刑法论丛》,台湾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第234页。
[39]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落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参见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40]之所以使用“≤”,因为“小情势”至少没有包括政策法律变动,而政策法律变动是情势变更的类型之一;且情势变更案例实在包罗万象,类型化工作难免挂一漏万。参见注[7]。
[41]同注[7]。该案案情是:某人租了某临街房间窗前的一个位置,目的是参观国王的加冕典礼,但由于典礼取消,此人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
[42]朱岩:“处在历史、现实和理想之间——简评欧洲合同法原则”,载《民商法论丛》2004年第30卷,第281-295页。
[43]特定物的灭失、一方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重大的法律变化、与德国法上的法律不能与自然不能制度相重合,我国合同法上与之对应的是第1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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