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的宪法意义与民法表述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但是,人格权却是例外。人格权没有由民法创设,民法只创设了作为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概念,但权利能力不是一项权利。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时的经典民法典亦未“发现”和创设人格权,宪法却抢占了“先机”。这是由人格权的产生背景、人格权本质以及人类的认知规律决定的,不是民法典编撰者的“过错”。
  然而,由宪法率先创设的人格权不可能就此止于宪法的规定。因为,如果仅由宪法规定人格权,意味着要由宪法去完成市民社会秩序的创建任务,要由宪法去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显然违背了宪法作为基本法的价值,扭曲了宪法作为基本法的功能,混淆了宪法作为基本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划分。所以,必须经由民法对人格权进行第二次赋权。民法对人格权的第二次赋权丝毫不影响人格权的价值与意义,相反,只有经过民法的第二次赋权,才能强化人格权的价值,使人格权由法定权利转化为实在权利。而在逻辑上,一个部门法依据基本法对其确认的关乎市民社会的私权予以再次赋权,完全符合基本法与部门法之间关系的性质,不会导致有的学者担心的法律逻辑冲突。[20]如果一项最重要的、关乎私法主体“人之为人”基本伦理价值的人格权却在民法中找不到踪影,这才是有悖于法律逻辑的。
  第二,建立完善的民事权利体系,确保民法典“权利宣言书”的理念。
  民法以市民社会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以创设和保障私权为理念,并且基于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性质而将其调整对象区分为两大类,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事实上,私法社会中的关系无外乎此两大类关系,人们在私法社会中相互之间的利益要么是人身关系中的利益,要么是财产关系中的利益。此等利益的本质是满足人最基本的生存与生活需求,与政治社会中更高层次的需求如选举权、被选举权、受教育权、检举权、监督权等大异其趣。民法调整的两大类市民社会关系中,财产关系经过长期的立法与学理演进而形成了相对成熟的财产权利体系,即以物权与债权为核心权利的二元结构体系,物权之下又有自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之分,所有权又有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区分所有权、共有权之类分,他物权更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之区分,而用益物权之下又可分为地上权、地役权、典权, [21]担保物权又可分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相比财产权利,私法上调整人身关系而形成的人身权似乎显得有些凌乱,其体系化程度不如财产权利。就人身关系中的身份关系而言,规范和成熟程度要高一些,形成了以亲权、配偶权、亲属权为核心权利的结构体系,并且此等权利的私权属性不存在争议。但是,人身关系中的另一关系即人格关系以及由此形成的人格权的情形却大不一样。首先是人格权的本质就存在极大的争议,学者对其到底是私权还是公法上的权利各执一词;其次是人格权的权利体系亦处在发展过程中。
  事实上,人格权目前所处的这种状态为民法的创新与完善提供了契机,尤其是为民事权利体系的创新与完善提供了契机。而且,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也为民法中民事权利体系的创新创造了条件。但是,如果我们囿于宪法的规定而不能有所突破,仍然满足于从宪法中已有的规定寻找答案,则创新维艰。
  有学者指出:“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远远超出实证民法的范畴,故而,应该突破传统意义的所谓民法规范视线,从整个宪法秩序中探求私法范畴,应通过注视和直接援引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来拓展私法权利体系及其深度保护。”[22]现代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当然要超过民法的范畴,民法只是关于私权的基本法,而公民基本权利的含义与范畴要广得多,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私法权利的拓展”难道不是通过私法本身而是依靠宪法来完成吗?要拓展私法权利体系,加强和深化对私权的保护,只能从私法本身寻找出路,宪法只是为私法提供了依据和基础。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体系化创设通过两个途径得以实现:
  首先,依据宪法规定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第二次“复述”,创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将人格尊严、人身自由规定为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
  其次,建立具体人格权制度,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信用权等加以创设与具体表述。如此,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才能获得经由私法基本规范即民法典赋权而创设的完整的人格权;并且,始使人格权体系能够与身份权体系相协调,复使人身权体系与财产权体系相匹配,进而使民事主体的整个民事权利体系得以完善。唯其如此,民法典才能真正意义上不负“权利宣言书”之使命!
  再次,为民事权利提供具体的保护和救济手段,使人格权由法定权利转化为实在权利成为可能。如果仅有宪法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则一方面,当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缺乏权利救济的具体制度依据,另一方面即使当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而宪法已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时,法院也难以直接依据宪法条款作为判案的依据。如前所述,宪法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针对的主要是公权力而非其他民事主体的私权利,其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创设与其说是对公民私权利的赋予,毋宁说是对国家机关公权力的限制。恰如有学者所言,“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一开始就以一种屏障的雄姿,屹立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防御着公权力对私领域的可能入侵,为此也维护着公私法二元世界的平衡结构。”[23]
  在西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能否及于私法领域一直存有争议,而在中国,由于宪法所采取的国家权力架构更使得宪法规定难以成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因为根据《宪法》第67条第1项的规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仅仅被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机关包括最高审判机关都不能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力,这显然已经排除了法院通过解释宪法而在民事案件直接援引宪法条款为判案依据的可能性。[24]法官只能通过援引民事法律规范来处理民事纠纷,包括民事主体之间的人格权纠纷。当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法官直接引用民法典中相应的关于具体人格权条文作为裁判依据;当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法官则可以引用民法典中相应的关于一般人格权条文作为裁判依据,而无须通过宪法寻找裁判依据。事实上,民法典不仅为私法主体的权利来源提供请求权基础方面的依据,而且还为私权利的救济方式等提供具体的司法救济依据。
  从经典民法典未能对人格权作出类型化的赋权性规定而导致的法律适用的不利后果,亦可佐证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的必要性。以《德国民法典》为例,由于其缺乏对人格权一般的、总括性的规定,因此存在法律漏洞,德国联邦法院只能另辟蹊径,寻找宪法(基本法)的依据。法院根据基本法关于“人格尊严”与“人格发展”之规定,对《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称的“其他权利”进行合宪性解释,创设一般人格权,从而使得该条规定的“其他权利”能够获得侵权法的保护。但是显然,这正是由于民法典未能对人格权进行正面的赋权性规定导致的结果。[25]
  综上,不能认为宪法已经规定了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便可以得出民法无须对人格权作出规定的结论,更不能认为人格权是宪法上的权利而不能由民法典加以规定。恰恰相反,没有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没有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第二次创设,人格权便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实际享有的法定权利,宪法中规定的一般人格权就会成为虚设的、纯粹宣示性的一般条款。
 
 
 
注释:
[1]沈宗灵:《比较宪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7页。
[2]罗玉中、万其刚、刘松山:《人权与法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1页。
[3]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35-438页。
[4]《国际条约及常用国际惯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3-34页。
[5]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5页。
[6]周云涛:《论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以德国法为中心的考察》,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3页。
[7]张千帆主编:《宪法学》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54页。
[8]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5页;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8页。
[9]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龙卫球:《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考察——兼论民法实证主义与宪法秩序》,载《清华法学》第2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
[10]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96、140-142页;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5页以下。
[11]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上,《法学》2002年第6期。
[12]参加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49页。
[13]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上,《法学》2002年第6期。
[14]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页。
[15]此应为宪法学界的通说,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宪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处于二者之间的法律,或者称为“高级法”。参见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16]例如,我国《宪法》第2章即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7]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18]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10页。
[19]关于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及受教育权一案及由此引发的相关争议与讨论,可参见《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冒名上学事件引发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王磊:《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沈岿:《宪法统治时代的开始?——“宪法第一案存疑”》,载《宪政论丛》第3卷,第521页;许崇德、郑贤君:《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学的理论误区》,《法学家》2001年第6期;王磊:《宪法司法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周伟:《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
[20]参见米健:《民法编纂——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载《法以载道:比较法与民商法文汇》,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
[21]我国《物权法》则未采地上权之概念,亦未规定典权,而是将用益物权分别设置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22]龙卫球:《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考察——兼论民法实证主义与宪法秩序》,载《清华法学》第2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
[23]林来梵、朱玉霞:《错位与暗合——试论我国当下有关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四种思维倾向》,《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24]参见张新宝:《民事法官能够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吗?——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1]25号司法解释另解》,载《民商法前沿》2002年1、2合辑本,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
[25]姚辉、周云涛:《关于民事权利的宪法学思维——以一般人格权为对象的观察》,《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张红:《19世纪德国人格理论之辩》,《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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