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共享网站经营模式对其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影响——以法国为视角的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上述所谈论的问题,法国曾经历过各判决结论不一致的阶段,不过,随着更多的经验积累以及法国最高法院在2011年审结的案子中的表态,原有分歧已得到有效的解决。在目前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商业模式已成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关键。[10]在中国,法院经常关注的问题包括,用户上传的视频中所显示的网站标识、广告植人、网站的分类功能、网页在线播放器等功能是否构成对用户上传的视频的改变,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其知晓侵权内容,网站的何种盈利模式可认定其直接从侵权视频中获得经济利益。这些问题,各地法院的观点并不统一。[11]正因如此,为协调这种局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下发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该意见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加以具体解释的有益尝试,从而为北京市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方向,也为其他各地法院审理类似纠纷提供了一个参考。不过,我们更期待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层面的司法解释。在未来修订《著作权法》时,完善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相关内容,使得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时能够适用统一的标准。[12]
视频网站的功能设置并不能动摇其作为存储服务提供商这一身份,因为视频共享服务的核心仍是存储用户上传的视频,这些功能的目的是优化此存储服务和方便用户访问这些资源。根据用户指定对视频的分类和显示用户编辑的视频信息,在视频上添加水印、广告,这些均为网站系统预设的技术性的操作,而不是人工操作,那么,就不能认定网站知道涉案侵权信息。《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中所述的“改变用户上传的内容”应该采取严格解释,即实质性的改变了视频的具体内容,而不应包括改变视频格式或者在视频播放画面上显示的水印和广告这种形式上的变动。
至于首页中的“精彩专题”、“今日头条”、“热点”、“最佳原创”“推荐观看”等区域,在判断网站对于侵权内容的知晓状态时,中国法院更倾向于保护著作权人,认为网站对于首页推荐的内容和影视区需要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这与当时我国视频共享网站的发展状况是相关的。几年前,视频共享市场仍处于起步和发展阶段,主要是靠传播盗版影视作品来吸引网络用户,甚至有的网站,让员工以网络用户的名义上传热播影视作品,当权利人提出异议时方予以删除,并主张依据当时刚生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确定的避风港原则免责。在这种背景之下,如果仅仅适用“通知加删除”规则,势必无法给予著作权人有效的保护,更会加剧盗版的猖獗。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重点考虑两个问题。第一,该区域中显示的视频的产生是系统自动生成的还是人工选择的;第二,该视频是否明显地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可能性,比如时下的热播影视剧等。此外,广告发布和植人不能被当做剥夺网站享有避风港原则保护的理由。广告收人是视频共享网站维持运营的最重要途径,网站内容越丰富,访问量就越高,进而带来越大的盈利,在这一点上,其与传统媒体比如广播、电视等没有什么不同。[13]从更深层的角度来看,这也是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的一个方面,因此,对于视频网站的商业运作模式,并不能适用过重的责任加以排斥,对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应该做更为狭义的理解。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将服务提供者有无履行与其商业盈利模式相对应的注意义务作为认定其主观过错的因素之一”。[14]
视频共享网站是web 2.0时代的重要一员,我们在对其加以规范时,需要寻求一种平衡,既能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和鼓励原创、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避免加重网站经营者的在人力和财力上的负担因而阻碍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也能保护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这种平衡既需要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深思熟虑,更需要行业本身的自律和规范化。在当今用户导向性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律制度应考虑如何最大化的利用信息技术来解决侵权问题,而不是与网络作战。[15]技术手段为解决数字作品版权的保护与开发提供了一种多元化的思维路径。[16]从视频网站这一行业来看,更多的技术上的努力以及与著作权人的合作可以做到防患于未然,比如,著作权人将其视听作品的拷贝提供给视频共享网站,网站的系统对于用户上传的视频启动过滤机制,通过视频的音轨自动交叉比对,可以过滤掉侵权视频。另外,也可以参考youtube网站的做法,与一些唱片公司和著作权保护机构达成一揽子使用许可协议,即网络用户可以自由的在该网站上上传这些公司和机构享有著作权或委托授权的作品,该网站按照一定方式支付著作权使用费。
值得肯定的是,视频共享网站的经营模式在经过这几年的磨练之后,已经趋于成熟。中国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数量呈下降趋势,中国主流的视频共享网站已采用或准备采用国外先进的视频识别技术,从而降低了人工成本,也会缩短视频上传成功与发布之前的时间。
注释:
[1]Myspace c.Jean Yves Lafesse et autres, 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 de Paris Ordonnance de refere 22 juin 2007,Cour d’appel de Paris l4eme cham-bre,section A Arret du 29 octobre 2008.
[2]SARL Zadig Production,Jean-Robert V.et Mathieu V.c. Ste Google Inc.et AFA,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 de Paris,3eme chambre,2ème section Jugement du 19 octobre 2007.
[3]Telecom Italia (ex Tiscali Media)c.Stes Dargaud Lombard et Lucky Comics,Cour de cassation(lre ch.Civ.),14.janvier 2010.
[4]Omar Sy et Fred Testot c.Dailymotion,Cour d’appel de Paris(p?le 5,chambre 1),14 avril 2010.
[5]Amé1ie Blocman,France:Liability of Video-sharing Platforms -First Judgement of Court of Cassation,Legal Observations of the European Audiovisual Observatory,201 1 -3:1/18.
[6]Flach电影制作公司、Editions Montparnasse公司与谷歌网侵犯著作权纠纷案。Flach Film et Editions Montparnasse c.Google France,Google Inc,Cour d’appel de Paris(p?le 5,chambre 2),9 avril 2010.
[7]巴黎上诉法院在此后审理的Jean-Yves Lafesse诉Dailymotion网、Flach电影制作公司等诉谷歌网、Bac电影制作公司等诉谷歌网几案中均沿用了这一看法。
[8]Google France SARL,Google Inc.v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SA(C-236/08).
[9]参见陶乾:“中欧搜索引擎关健词引发的商标侵权案件分析”,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4期。
[10]王迁:“发达国家网络版权司法保护的现状与趋势”,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2期。
[11]详见以下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632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3517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736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9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9200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2186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4025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6348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2472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9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
[12]刘西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界定”,载《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第8期。
[13]Arnaud Lucien “la remuneration des auteurs dans I' economie du web 2.0,1a Eeponse de 1' Etat”,Terminal,Technoligie de L’ mformation,culture&societe,vol 102,2009,p95.
[14]王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载《法学》2010年第6期。
[15]Dinusha K.Mendis,“Back to the drawing board:pods, blogs and fair dealing-making sense of copyright exceptions in an online world”,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vol 32(11),2010,p580.
[16]杨琳瑜:“视频网站版权保护的现实之困与解决之道”,载《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