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附随义务的司法认定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二)利益衡平
    附随义务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Schneider解为当事人双方利益之公平较量,Egger称为公正估量双方之利益以谋求利益之调和。梁慧星先生亦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旨在谋求利益之公平。[26]因此,在确定附随义务时,须衡量双方的利益状态,以公平的实现作为是否赋予当事人以附随义务的标准。例如,当某一附随义务有这样一个特征,“即就权利人而言,为急迫之需要,就义务人而言,仅为轻微之负担”,则“权衡双方利害关系,本于诚信原则,自应有产生此等附随义务之必要”[27]。
    附随义务通常系当事人合意以外的义务,不免要限制当事人之意思自由,故在实践中有必要就个案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衡平双方的利益和风险,防止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畸轻畸重。最为典型者是不能对当事人课以其“无法预见”的附随义务,否则将对其合理的预期构成损害。至于是否属于“无法预见”之情形,自应以社会上一般人的标准和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评判。“判定之基准在于立足于期待可能性之基础上,对于相对人之信任状态,应予以保护相对人之固有利益,使其正常之期待不至于落空下之一切义务,均属于可承认之附随义务”[28]。例如,住客支付费用入住宾馆,其对宾馆环境的安全性便形成一种信赖关系,特别是住客在选择较高档次的宾馆时更是如此。宾馆对住客之保护义务目的是为了保护住客的信赖利益。[29]惟须注意的是,“利益衡量系法官处理具体案件之一种价值判断”[30],法官以利益衡量之方法认定附随义务时,须以法律没有规定且经解释仍无法处理之情形为限,以防止利益衡量之滥用,或借利益衡量之名,作出有违公正之裁判。
    (三)具体情事
    于具体债之关系,是否产生附随债务,不得不就具体情事来加以判断。换言之,附随义务应当放置在具体的合同关系“场”中加以判断[31]。例如,房屋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虽无供给饮水之义务,但承租人家中苟因故而致饮水一时断绝,而住在邻近之出租人家中又有充分之饮水者,自诚信原则之理念解释,似宜认为出租人有供给饮水之义务。盖以此种方法来决定契约目的性质,较为客观合理。如决定结果,其约定乃非达成契约目的所不可或缺者,为附随债务。但亦有契约之约款,由外形看,虽为附随债务,然依当事人之合理意思,作客观判断结果,为契约之重大要素者,则为要素债务,其不履行便生解除契约之原因。例如,不动产买卖中,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所有权之义务,而不动产非经登记所有权不移转,故登记乃出卖人移转所有权之必要义务,仅有交付无法取得所有权移转之效果,从而,出卖人应履行登记之义务,系一种完全的要素债务而非附随债务。[32]
    德国最高法院1931年的一份判决,堪为示范。该案的被告拥有两间相互毗连的店铺,原告十年来一直使用其中的一间店铺经营珠宝买卖。后来,被告将相邻的那间店铺出租给另一珠宝商,于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撤销该租约。法院认为,虽然一般来说,租赁契约中并不含有出租人的默示允诺,即当他拥有数项财产时,他不得将其中的某项财产出租给原承租人的竞争对手,但出租人的此种从义务可“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而产生。在判决中,法官同时援引了《德国民法典》第133条、第157条以及第242条之规定,这说明法官试图以诚信原则为基础,同时利用契约解释及情事考量之方法,来说明出租人所应负担的附随义务。
    (四)其他因素
    合同中以达成事项为目的的利益之外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利益(生命、身体、所有权等),在合同关系中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也由这个“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如何确定来决定。[33]例如,在旅游契约中,即使缺乏当事人之明确约定,亦可认定旅行社对旅客之照顾义务。旅客参加旅游时,如有疾病不适,倘旅游契约并无约定如何处理,应解释为旅行社有延医照顾旅客之附随义务。因为旅客如无健康之身体,根本不能参加旅行;维护旅客旅途中身体健康,系便于履行契约所必要。[34]
 
 
 
注释:
[1]参见台陈自强:《民法讲义Ⅱ:契约之内容与消灭》,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
[2]陈自强:《民法讲义Ⅱ:契约之内容与消灭》,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
[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306页。
[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5]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7页。
[6][德]莱茵哈德•齐默曼、[英]西蒙•惠特克主编:《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丁广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7][德]莱茵哈德•齐默曼、[英]西蒙•惠特克主编:《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丁广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8]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9]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页。
[10]张驰、鲍治:《附随义务论》,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第27页。
[11]Köpcke,Typen der positiven Vertragsverletzung,1965,S. 104 f.
[12]Vgl.Köpcke, Typen der positiven Vertragsverletzung,1965,S. 107.
[13][德]卡尔•拉伦次:《法学方法论》,台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00页。
[1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261页。
[15][德]卡尔•拉伦次:《法学方法论》,台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00-301页。
[16]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页。
[17]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
[18]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6 - 377页。
[19]参见《德国民法典》第70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783条。
[20]黄越钦:《私法论文集》,世纪书局1980年印行,第193-194页。
[21]Laren, Schuldrecht AT, S. 127.
[22]刘承武:《论契约上附随义务基本理论体系之建立》,(台湾)中国文化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0年硕士论文,第35页。
[23]高嵩、鲁曼:《论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附随义务》, http://www. job9151. com/information/Article_Show. asp? ArticleID = 1972,访问日期2009年10月12日。
[24]《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规定:所谓推定为法律或司法官依据已知的事实推断未知事实所得的结果。
[25]参见刘言浩:《宾馆对住客的保护义务——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损害赔偿上诉案评析》,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148-149页。
[2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298页。
[27]刘承武:《论契约上附随义务基本理论体系之建立》,(台湾)中国文化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90年硕士论文,第31页。
[28]姚志明:《诚信原则与附随义务之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61页。
[29]刘言浩:《宾馆对住客的保护义务——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损害赔偿上诉案评析》,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149页。
[30]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页。
[3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页。
[32][日]柚木馨:《付随的の义务と契约の解除》,载《民商法》9卷3号,第242页。
[33][日]潮见佳男:《最近欧洲合同责任、履行障害法的发展》,于敏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05-406页。
[34]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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