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多元论与知识产权的非人权性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很多部门法从不同的角度间接表明了这种“二元论”的财产观。比如,当行政或刑事处罚以及赔偿等涉及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时,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保障之所需往往得到法律的优先考虑。按照我国《刑法》第59条之规定,当对犯罪分子判处没收财产时,“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即使是罪犯,也需要必要的财产以维持其正常人的生活,以任何理由剥夺这部分财产,都是不“人道”的。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在所有需要清偿的债务中,“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居于优先清偿的地位。而普通债权,无论其是否设有担保,均在此之后。这种做法甚至违反了物权优先的原则,虽然受到批评,但它确实体现了优先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基本人权法理。
再回到知识产权。笔者以为,即使我们姑且把知识产权视为财产权,在上述财产“二元论”的框架下,它也不可能被归入第一部分即生活必需的财产权。第一,知识产权不属于供自然人生活所需要的消耗性自然物质,不是生活必需品,不具有直接满足人生需要的价值。第二,从知识产权的赋予,或者说从分配原则来看,知识产权法理一直遵循的是按贡献分配的原则,从而表明,知识产权属于生活中的非基本权利。从洛克的财产理论来看,知识(知识产权)并非上帝通过自然提供给人类享用的;知识(知识产权)与人类生命和自由之保障无关。虽然那个时代已经开始产生“文学财产”等观念和制度,但在洛克的理论中,知识产权至少不能归人生活享用所必须的财产。洛克曾为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做出了贡献,但他却没有在其财产理论中讨论过知识产权。由于基本人权涉及一个自然人生存所必要的基本条件,就应该采取按需分配与完全平等分配的原则,以使每个人都可以平等地获得自由生存的条件,否则,社会就无法体现基本的正义原则。相反,非基本人权的利益对象不属于自然人生存的基本需要,而是人类所能享受的比较高级的需要,就不能按需分配,也不能平等分配,“每个人因其贡献不平等而应享有相应不平等的非基本权利”。[25]而知识产权就不是任何人都需要的必需品,不能按需分配。只有创作者、发明人—即做出特定贡献的人才享有知识产权。这样,知识产权只属于生活活动的特殊结果,而非生活的一般条件。另一方面,非基本权利“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比较高级的权利,是满足人的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比较高级需要的权利”,[26]因此可以说,对于知识产权主体而言,知识产权既是其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也是其在普通生活之外享受人生的奢华品。无论如何,知识产权在实质上不属于“穷人的饭碗”,而更类似于“富翁的汽车”。
四、结论:作为利益分配工具的知识产权
上文分析表明,多元的财产权并不能一刀切地全部归入基本人权。知识产品以及知识产权既不具有财物性,也非人类生活之必需,只是因为其具有分配市场利益的工具价值,才被法律仿照财产权规则,将其拟制为财产化的民事权利,故知识产权不能被视为基本人权。
其实,关于知识产权是不是基本人权的讨论与争议并非什么新鲜话题。这里以版权法领域的历史发展为例。版权制度原本脱胎于18世纪以前流行于欧洲的特权制度,即书商特权( privilege或preroga-tive)。即使在安妮女王法诞生之后,现代版权并没有改变法律基于政策而进行“授权(grant)”的本质。特权、授权的本质在于,作为法律政策的产物,出于特定利益的考量,既可因特定政策而授予,也可因政策的改变而改变,直至取消。英国安妮女王法实施之后的初期,英国法律界存在着有关版权性质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版权是自然权利、普通法权利.具有永久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版权是法定性权利,仅因制定法的赋予而有效,因而是有期限的。在安妮女王法案的起草过程中,名称中的“securing(确保)”一词后来改定为“vesting(赋予)”,正表明版权不是本非固有,而是立法授权的产物。[27]并且,这种争议成为后来两个重要判例的主旨:自然权利的主张在1769年判决的米勒诉泰勒案(Millar v. Taylor)中占了上风;仅仅五年之后,法官在唐纳逊诉贝克特案(Donaldson v. Beckett)中翻案,法定权利的观念最终占据支配地位。可以说,功利主义观念由此在英国版权法领域取得胜利。
版权法在美国的遭遇与英国基本相同,无论自然权观念多么受到某些人的重视,而版权法定观念一直占据主流。比较有说服力的早期证据莫过于美国国会为1909年版权法所发表的立法报告所使用的措辞:
“国会按照宪法条款通过版权立法所依赖的理由是,保障作者在有限期间内对其作品享有排他性权利,将服务于公众的福利,促进科学与实用性艺文的进步;而不是基于作者在其作品中所拥有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因为最高法院曾裁定,他所拥有的这种权利属于纯粹法定性权利(purely statutoryrights)。”[28]
可以说,包括版权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只是一种市场利益的分配规则,即使被认作财产性权利,它也只能是知识成果之市场利益机会的财产化(propertilization)而已,而改变不了其“纯粹法定性权利(purely statutory rights)”的本性。与物权这种真正的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最多只能是一种准财产权、拟制财产权。
二战以后,近代术语“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 ” 、“天赋权利”主要被称为“人权(human rights)”。[29]如上所言,至少从18世纪后期的英国到20世纪初的美国,主流意见都不承认知识产权属于自然权利。然而,在现当代国际人权环境下,以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等人权约法为代表,20世纪后期的国际人权以及知识产权界存在着一种虽非通识却受到很多人支持的观点:即版权属于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二款规定:“人人对于他所创作的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有权受到保护。”无须细辨,其中所谓对于“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正是知识产权。后来,1966年12月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一款第三项基本沿用了人权宣言的表述。由此,强调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论著难免要以此作为知识产权属于人权的规范性依据。笔者认为,人权约法将知识产权置于人权公约,是一个历史性的错误。[30]简要而言,这是当时前苏联阵营与西方国家之间冷战的产物,是西方政治动机主导下的西方传统法理在人权约法中取得“胜利”的标志。[31]
人权这个概念固然是模糊的,但是,纵观各种论述,就其基本内涵而言,人权是指自然人之生活所必需的、普遍的、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它是人人生来就有的生存与生活的资格,而不是源自法律的赋予。因此,人权表现出强烈的人身性、平等性和道德性。[32]一种观点认为,人权是一个道德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这恰恰说明,法律必定以道德为基础;作为法律(尤其是宪法)所保障的人权,具有道德本源上的基础性和正当性。如法学者所说,“法学中的价值研究必须将人性与法的价值联系起来”,“人的需要决定法的价值”。[33]
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本质属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就享受权利的主体而言,人权由自然人享有,并具有普遍性。一方面,人权是人人天生就应享有的权利,不因任何身份性因素而有别。即使对于罪犯,其人权的享有也不应受到任意限制;另一方面,机构、组织不享有人权,即使是社区人权,也是立足于社区中的所有个人而言。不同的是,知识产权只是一种外在于人身的身份性特权,不是自然人生来应该并现实地享有的;按照现行法律,法人等组织都可以享有知识产权。而且,知识产权正逐渐变成企业资产,成为反映一个公司市场竞争力的股份。
第二,人权对于人的重要性在于,它直接显现为具有人性价值的道德权利,具有至高无上性;知识产权的精神因素虽然也体现了道德上的意义,但其大部分内容属于财产性、商业性利益。而商业利益的地位在于,它应该服从道德权利。联合国高级人权专员的报告指出,[34]知识产权是受到限制的商业性权利,它们在本质上趋向于经济回报;在知识产权法上,促进人权的目标最多是一种次要考虑。因此,知识产权的商业动机意味着,医学领域的研究常常、甚至首先被指向“有利可图的”疾病,作品与产品的生产与投资在很多时候指向受众的消费趣味。这与人权的道德性目标并非一致,甚至常常背离。
第三,人权是目的性的权利,而知识产权则属于工具性权利。工具性权利的行使与保护要服从于作为其目的的权利之保障,并最终服务于基本人权;人权的目的性对于人类的生存具有终极意义,在它之上,再无其他需要优先保障的权利或利益。就知识产权而言,它仅仅位居一条通往人权的层级性链条的另一端:版权属于准财产权、虚拟财产权,是获得财产权的机会、资格和手段;知识产权人要获得真实的财产(权),还需要经过复杂的市场交易过程,而且结果难料,其财产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而言,知识产权还只是财产(权)的工具。而财产权也不是人类的目的性权利,对于人权而言,财产(权)是实现其他自然性权利的工具,比如,财产(权)可以促进健康、受教育、科技进步等权利的充分实现。由此可见,面对人权,知识产权甚至仅仅是“工具的工具”。我们可以这样描述一个层级递进的权利链:“知识产权→财产权→基本人权”,其间的关系是:“工具→中间性目的(工具)→终极目的”。
第四,人权与人身相连,因出生而自然拥有,不可转让,不可剥夺,没有期限;而知识产权因事件而被赋予(granted),有时间性、地域性,可以转让、剥夺。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笔者主要从财产权的角度论证知识产权的非人权性。通说认为,知识产权、尤其是版权由财产权与人格权共同构成,而人格权属于自然人的基本权,所以知识产权也应该属于基本人权。就名称而言,知识的“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包含人格权,显然是一种矛盾说法,于法理不合;而如何看待所谓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的性质,其是否属于人权,尚需另当别论。
注释:
[1]参见Chapman, Audrey R,Approach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 a Human Right: Obligations Related to Article 15 (1) (c)),载UNESCO《版权公报(中文版)》2001年第3期;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宋慧献、周艳敏:《冲突与平衡:知识产权的人权视野》,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2期;张乃根:《论TRIPS协议框架下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郑万青:《全球化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与人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
[2]学术上常常涉及权利与其客体是否截然分开、权利的特征是否等同于客体的特征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抽象意义上,权利与客体具有不同所指,应该具有区分性。不过,由于权利与客体的一体性决定着二者特征的一致性,为了行文的方便,如无特别明示,本文将不强调此二者的区分。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4]前引[3],第121页。
[5]前引[3],第123页。
[6][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十九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概念的发展》,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5年第1期。
[7]吴汉东:《论财产权体系—兼论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总则”》,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8]Mark Rose,Auther and Owners: The Invention of Copyright,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3,p. 10.
[9]关于版权制度在英国诞生的历史进程,参见宋慧献:《出版审查与英国版权制度的诞生》,载系列出版物《知识产权法研究》第6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0]参见吴汉东教授的系列著作,如《财产权客体制度论》,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知识产权基本理论范畴研究》,载《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1]宋慧献:《脆弱的版权产业》,载《中国版权》2003年第6期。
[12]英美法中原本就有real estate(不动产)与personal estate(动产)之区别,可说明“真正的”一词所包含的重要性。本文则把“真正的( real)”一词延及所有的物质性财产。
[13]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作者指出,“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而无形产权非以有体物为标的,故其非物权之一种”的观点是“毫无道理、霸气十足的逻辑推理”。其实,“霸气”者谁?一目了然。无形产权准用物权的某些规则(哪怕有很多),不等于说无形产权就变成了物权,这才是很简单的逻辑。
[14]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理论范畴研究》,载《知识产权多维度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15][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4页。
[16][美]理查德•派普斯:《财产论》,蒋琳琦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内容简介第3页。
[17][英]约翰•格雷:《自由主义》,曹海军、刘训练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
[18]转引自前引[17],第95页。
[19][美]詹姆斯•M.布坎南:《财产是自由的保证》,载[美]罗利编:《财产权与民主的限度》,刘晓峰译,商务印书馆 2007年版,第27页。
[20]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321页。
[21]前引[15],第18、20页。
[22]虽然洛克接着指出,资产的货币化避免了浪费,似乎为资产聚集和贫富差距找到了合理性。但笔者认为,浪费避免了,而财产占有的双重必要性—即本人必要和他人必要—限制并未因此而消除。参见前引[15]。
[23]参见[挪威]A.艾德等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教程》,中国人权研究会译,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编:《<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中国人权研究会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64页。
[24]前引[23][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编书,第364、365、383页。
[25]前引[20],第355页。
[26]前引[20],第321页。
[27]前引[8],p. 46.
[28]See Howard B. Abram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brary: The Law of Copyright, Vol. 1,West, a Thomson business, 2004,pp. 1-13.
[29]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30]前引[1]Chapman, Audrey R文;前引[1]宋慧献、周艳敏文。
[31]参见前引[1]宋慧献、周艳敏文。
[32]参见《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1页。
[33]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107页。
[34]See Report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UNITEDNATIONS, The Impact of 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n Human Rights, E/CN. 4/Sub. 2/2001/1327 June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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