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的法律性质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有人认为“出资行为是物权行为,出资行为这一物权行为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13]其实,该主张应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不能绝对化片面理解。因为:(1)“在大多数国家的合作社法中都规定社员可以将一些动产的所有权投入合作社,也可以将其具有债权性质的使用权投入合作社”。[2]143 (2)劳务具有专属性,与作为其载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以劳务出资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但仍有些国家允许劳务出资。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1节e款规定“在劳务提供完毕之前,公司可以将股票暂存他处或限制该股票的转让,直至劳务提供完毕”; [14] 1982年修改的《法国民法典》第1843-2条第2款规定,“以技艺形式的出资不计入公司资本的构成。但此种出资计作有权参加分享利润和净资产,并承担损失的股份”。[15]。显然,在特殊情况下,出资行为并不发生物权变动。允许不发生物权变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主要是遵循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即‘入社自由’,鼓励更多人到合作社中来,在出资方式上灵活多样,会使成员摆脱疑虑,特别是合作社初创时期,人们对合作社的经营原则、活动宗旨、发展前景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这一规定有非常积极的意义”。[2]143
(二)“法人财产独立与法人地位”之辩
其一,有学者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的观点提出,“既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由成员出资等构成,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总额的观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人制度原理,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法人拥有的、独立于其创立人或成员的财产;拥有独立的财产也是法人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根据之一。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财产,那么,这样的‘法人’还是法人吗?”[10]经过仔细分析,这样的质疑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2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的规定,社员可以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由约定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包括出资额是否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而只有约定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的社员出资才能构成合作社的责任财产。这样的理解既遵循了合作社的“入社自由原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2条赋予的章程自治,又不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2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由成员出资等构成”之规定。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必须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并成为合作社当然责任财产,那么合作社终止或社员退社时,还能退回入股土地吗?凭什么退回?毕竟按照上述学者的逻辑,无论是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9条“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的规定,还是入股土地由“出资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予以购回”,都违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2款“社员出资应作为合作社责任财产”的规定。
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最低出资总额的限制,只要社员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以外还有其他财产出资,都不会影响合作社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更不会影响其法人的成立。何况有学者已经指出,“法人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德国合作社法赋予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但也允许章程约定社员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保证责任、无限责任”。[2]21 -24。也就是说,如果出资人的出资成为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的话,那么其出资(如人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计入合作社的出资总额不能成为合作社法人的独立财产,该出资人(土地入股者)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无限责任;而无论社员承担保证责任还是无限责任都不应当影响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但是,考虑到土地入股者责任的可预测性及其人社的积极性,我国应当采取保证责任为宜—土地入股者对合作社的亏损在退回土地的出资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之辩
正如《公司法》中的注册资本一样,合作社在登记机关登记并公示的出资总额可以视为出资财产转化为法人财产的标志。如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或经营权出资,并将出资额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而当合作社终止或社员退社时又可以取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合作社不能享有该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性的支配权,其法人财产很可能“缩水”,的确难逃“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之嫌。但是,如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明确立法,那么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无须也不可能成为合作社的法人财产,当“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户”时,也就谈不上“虚假出资”,更谈不上“抽逃出资”。相反会因为土地入股者在土地出资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增加合作社法人的偿债能力。毕竟,法人的独立人格并不拒绝他人为其承担责任。
(四)“违反物权支配性”之辩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当然具有物权的支配性,既可以支配其使用价值也可以支配其交换价值。但是,“我国农村土地从来就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承包土地权利也从来不是一种单纯的财产权利;仅以民法上界定过的民事权利为参照,而忽视土地承包经营权设计时赋予农村土地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将其生硬地纳入现行民法框架的研究,这是不恰当的”。[16]如果仅仅支配其使用价值就可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入股方式有效流转—不仅能发挥其社会保障功能又能使土地承包权人享有土地增值收益,促进农民权益的最大化,为什么非要冒着失地风险将农地入股的法律性质界定为支配交换价值的物权性流转呢?毕竟,“法律关系应当从它们所植根于的物质的生活状况加以解释”,[17]103而不能仅仅追求法律自身逻辑的完美演绎。法律应当在准确揭示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及其冲突的基础上,基于分配正义和良好社会秩序的实现,作出取舍和协调。因为“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17]324。否则,正如“古往今来的自然法传统都倾向的这样一种立场,即一个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正义的规范制度不配被称为‘法律’”,[17]332起码不是良法。
四、结束语:土地入股法律性质之辩的启示
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承载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及其所引发的土地入股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现行规范性文件是以物权流转说还是以债权流转说作为立法基础的迷失,以及“土地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赢余和净资产、分担亏损的依据”对债权流转说的修正和补充,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启示:(1)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的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之争,实际上分别体现了两种不同的思路:一是从权利性质、法律结构进行内部的法律规范分析,二是从政治、社会、伦理等方面进行外部的法律政策分析。但是考虑到:“物权制度设计方面的研究不是一种纯法学的研究,可能涉及到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学科,特别是它涉及到敏感的政治问题。目前,物权法研究侧重于物权制度规范的研究,对于制度设计方面的研究还不够,且研究仍然是纯法律规范分析,而从政治目标、从中国国情分析设计者较少。这是我国物权法研究长期滞后于改革开放实践,物权法研究没有什么创新的重要原因之一”。[18]显而易见,债权流转说比物权流转说更有现实性和解释力。(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秉承“以农民权益最大化为核心内容的整体利益协调发展”的立法理念,恪守“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的立法原则,兼顾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中的私益与公益、效率与安全。(3)应当突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社员有限责任的单一责任形态,使“社员出资方式(是否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合作社产权性质—社员责任形式”协调一致,即以现金、实物等财产出资,出资额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出资的财产发生物权变动并成为合作社独立的法人财产,社员以出资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物权变动,不能成为合作社独立的法人财产,土地入股的社员对合作社的亏损在土地出资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注释:
[1]房绍坤.物权法用益物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04.
[2]屈茂辉,等.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
[3]李东侠,郝磊.土地承包经权入股公司问题的法律分析[J].法律适用,2009,(4):24-27.
[4]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2.
[5]宋志红.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辨析[J].法学杂志,2010,(5).
[6]马新彦,李国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物权法思考[J].法商研究,2005,(5):112-118.
[7]李昌麒.中国农村法治发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8]高海,欧阳仁根.农地承包经营权权利属性的跨越与流转障碍的克服—以民法用益物权向经济法权利的跨越为路径[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9]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C]//.王宗非.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88.
[10]文杰,李显冬.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思考[J].法学杂志,2010,(4).
[1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解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532.
[12]刘红,高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与合作社破产的法律冲突与协调[J].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08,(7):60-62.
[13]黄凤龙.浅谈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EB/OL].http://article. chinalawinfo. com/Article_Detail.asp? ArticlelD =43887,2009-11-12.
[14]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44.
[15]法国公司法规范[M].李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
[16]刘俊.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探讨[J].现代法学,2007,(2):170-178.
[17][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8]高富平.市场经济改革与中国财产权利体制的再造—关于物权立法基本问题的思考[EB/0L].http://www. civillaw. corn. cn/Arti-cle/default. asp? id=17014,201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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