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判断的时点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鲁春雅 时间:2014-06-25
    三、善意取得时点的类型化分析
    虽然就司法实践而言,我国关于善意取得时点的判断标准与瑞士法较为接近,但是,德国法关于事后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时善意时点的规定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结合我国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一些特殊案例,可将不动产善意取得时点的标准归纳为如下类型:
    (一)客观的善意时点
    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应在不动产登记时存在,这是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这种关于善意时点的客观标准不仅为德国法和瑞士法所采用,而且对于解决不动产登记申请提交后发生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时善意时点的判断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这一标准并未引起我国学界的足够重视。不少学者认为,既然《物权法》第106条使用了“无权处分人”的表述方式,那么理所当然应将无权处分视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对善意时点的判断也应与这一条件相结合。虽然就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这种看法尚有可取之处,但若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法律解释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此种观点难以应对善意时点判断的复杂情形,更无法为善意取得人提供周全的保护。
    在立法过程中,“物权法草案”曾同时规定过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两个制度,[13]后来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规定被删除。这并不表示我国否认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相反,不少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即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3]434虽然从构成要件等方面来看,这两个制度之间存在重大差异,但就立法目的而言,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承载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制度价值。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讲,不宜将“无权处分人”一语与“无权处分”进行简单等同,其理由不妨由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在德国法和瑞士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也被学者看作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制度的表现形式之一,并且这两个国家均以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作为客观善意的时点。这表明,无(处分)权利人并不是无权处分的同义语。另一方面,无权处分的内涵十分有限,其难以涵盖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所能包含的全部内容。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是客观事实,包括了各种原因引起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法律关系与真实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形;而无权处分则属主观判断,这一判断只有在取得人能够控制的范畴内才有意义。如果取得人已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而之后发生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事实,那么根据无权处分的理论,此时根本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
    由上可知,《物权法》第106条的目的在于囊括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功能,以此作为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的出发点,无疑有助于更充分地探求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立法趣旨。[14]因此,为了更好地以类型化的视角来解析善意时点的判断标准,应当借鉴德国法和瑞士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关于客观善意时点的规定,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鉴于这一做法已在实践中成为不少法院判案的共识,并为地方法院审判指导意见所接受,因此,未来可考虑由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对其予以明确规定,以取代无权处分。
    (二)主观的善意时点
    一般来说,对于已发生不动产登记的善意取得,可参考申请说的观点,将取得人善意的时点认定为提出登记申请时。我国不动产登记申请以双方申请为原则,因此,在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时,双方还有可能就物权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问题重新进行确认。故将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作为主观的善意时点极为必要。对于在不动产登记申请提出后发生的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如不动产之上的负担被不当注销等情形,这种情况如前所述从内涵上虽然难以被《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含义所容纳,但在有关司法解释和法律未做出相关规定前,应准予类推适用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使取得人取得没有负担的不动产物权。此种情形下,取得人善意的时点应以不动产登记簿错误发生时为准。
    (三)例外情形:未过户登记如何判断善意的时点
    如果无权处分时,还涉及到一房多卖的情形,可参照《指导意见》第13条(“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进行处理: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未办理登记的其他买受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物权法》将不动产登记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有道理的。然而,实践中,法院并没有严格地恪守以不动产登记来判定善意取得的情形。早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就发生过将已发生事实居住、而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认定为善意取得人,并令其补办登记的案例[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96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但如何理解这一解释中的合法手续不无疑问。在《物权法》颁布后,对于既未办理过户但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以及未办理过户也未合法占有房屋,仅订立了合同,并交付了一定定金或价款的情形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此时,主观善意时点的重要性便凸现出来了。实践中,有法院判决未过户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这一判决的正当性值得推敲。[16]。因为一旦发生诉讼,取得人实际便知道了无权处分的事实,那么取得人即不应再被视为善意。不过,鉴于此种情形法律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且若买受人已经实际居住,又认定不构成善意取得对买受人十分不利,因此,建议司法解释对此类情形应进一步予以明确。
 
 
 
注释:
[1]黄平,肖祥丹.老公瞒妻卖别墅,法院判有效[N].重庆商报,2010-12-16.
[2]康俊亮.物权法亮点: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N].检察日报,2007-04-03.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王泽鉴.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24.
[5]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J].法商研究,2010,(5).
[6]崔建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86.
[7]Karl-Heinz Gursky. Staudinger BGB Band:Buch 3 Sachenrecht§' 883-902[M].Ber-lin : Sellier-de Gruyter,2008:439.
[8]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M].Bern:Staempfli Verlag AG. 2007:389.
[9]Juergen F. Baur, Rolf Stuerner. Sachenrecht[M].Muenchen: Verlag C. H. Beck ,2009 ;301.
[10]金镒.丈夫瞒妻把房卖妻子反悔也无奈[N].哈尔滨日报,2010-01-10.
[11]张蕾.“老实人”瞒妻女卖房无效[N].北京晚报,2010-12-03.
[12]蒋春燕,孙慧丽.女方开单身证明卖掉夫妻共有房法院判合同有效[N].法制日报,2007-04-28.
[13]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C]//.梁慧星.中国民事立法评说.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02,208.
[1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26 -227.
[15]邬科.瞒妻低价卖房骗说出租,买主状告售房丈夫赢官司[N].信息时报,2005-11-15.
[16]陈珊珊.丈夫卖房过户时老婆却要求解约[N].扬子晚报,201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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