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姓名变更权的法律限制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参考立法例,姓名变更的许可与否应由哪个机关负责,并不统一,有由法院判决的,如日本,也有由行政机关决定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我国由公安行政机关负责,对姓名变更的规定应当尽可能的明确。目前我国的人格权理论逐渐从个人自主的保障朝向个人尊严的保障方向发展,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姓名的取得、变更等规定,有着重于姓名权的人格权性质,强调姓名权的本质包含姓名的自我决定权的精神。这个规范的意义并未引起学者的较多关注,但是毫无疑问地将姓名的自己决定权(姓名变更权)作为姓名权内涵之一的概念,将会引起家族要素的单薄,以及个人意志的强化。在司法方面,关于姓名变更的诉讼已经凸现出申请变更姓名者在民法通则的姓名权架构下个人意志的强化与个性意识的勃兴。
在立法思想上,应当适用“改名从宽”原则。从名的变更的角度看,姓的变更与名的变更不同,名字仅仅是一符号,其修改应可从宽,不应当过度限制个人变更名字的权利。但是为了避免造成识别上的混淆、影响社会秩序及交易安全,对姓名变更权应予必要的限制。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的姓名是与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他社会活动联系在一起的,特别是18周岁以上的成年公民,改名往往会对其原有社会关系产生较大影响,如婚姻家庭关系、人事档案、银行账户、信用证存储信息、房屋产权、医疗保险、人寿保险等,都要做相应更改。更严重的是,一些为了逃债而改名的人改名后,会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极大不便,一些为了逃避刑罚制裁而改名的人改名后,则会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极大障碍。所以,从便于公安户籍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看,应对更名权进行合理控制[11]。
在姓名用字上,除了不应使用外文字母、词组或者用外文字母生造的词语作为姓名或者姓名之一部分外,原则上辞源、辞海和现版新华字典中所列有的文字均应可作为姓名用字。至于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汉字字库容量的问题,可考虑通过加强系统建设予以解决[12]。
在更名事由上,现行的更名事由应当增加以下几类:1.姓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2.长年使用的通名、法名[13]、艺名、雅号或昵称等;3.因与他人同名同姓而造成社会生活的障碍或不便利;4.其他特殊事由。
对于更名的次数,本着改名从宽的原则,应以不加限制为宜,但所有更改的姓名均应揭示于户籍簿和身份证明文件中。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对于公民在短期内频繁改名的情况,也应进行合理的限制,建议将公民更名的次数限为一次或两次等,除非公民面临特殊情况需要改名。笔者认为,不限制改名次数,将所有更改的姓名均予以公示,即可达到防止逃避债务或者不良信用记录的目标,不宜过度限制公民的更名自由。
在禁止更名的事由方面,要着手解决的问题有二:一是对哪些范畴的人禁止更名;二是对禁止更名的人是否永久性禁止。
对于前者,我国公安部的规定仅限于被剥夺政治权利者、正在受刑事处分的分子和正在劳动教养的人。笔者认为,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不应被禁止更名,因为政治权利的剥夺与民事权利的享有并不矛盾,而且因被剥夺政治权利而被剥夺姓名权的立法除我国外并未有例可循;对正在受刑事处分和劳动教养的人,是否一概禁止更名,应当根据刑罚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轻重按照比例原则进行甄别,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姓名条例,应当将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受劳动教养处分的人作为禁止更名的对象,对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管制的人、被宣告缓刑的人不应禁止其更名。对于应当被禁止更名的还应增加正在被通缉的人和正在被羁押的人[14]。
对于后者,从我国公安部的规定看,似乎并非永久性禁止对正在受刑事处分的人和正在劳动教养的人更名,从文义上看是否意味着一旦刑事处分或者劳动教养终结就可以更名,也不很清楚。从保障姓名变更权的角度看,对姓名变更权的限制不应当是永久性的,否则这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的私权,而且以公安部门的规定永久剥夺当事人的基本人权与《立法法》的精神亦有未合[15]。因此应当借鉴台湾地区姓名条例,明确规定自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受劳动教养处分的人自判决或者决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满三年止不得申请更改姓名。
此外,还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姓名变更权的行使是否应当明确有习惯的限制,即姓名变更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公序良俗)[16]者,不得准许?在日本,1993年就发生了一对夫妇将自己长子的姓名申请登记为“恶魔”的案件。当事人认为,该命名文字并非户籍法所禁止使用于命名的文字,而且对于其长子将产生有利的影响,因为他人一旦听闻即不会遗忘,在大众注目下更能激发其子向上的意志。法院认为,就新生儿立场看,属于命名权的滥用,因为申请人命名之意图虽在于希望籍着他人对其长子的之注目造成其压力而激发其向上反弹之能力,然而欲达成此一期许,需具备非一般常人所能拥有之强大能力,其长子是否具备此等能力尚无法证明,反而将极可能因此一惹人注目之事件造成其对于社会之不适应性;在台湾地区,也有人申请更名为“日月教主许神仆”、“许日月教主神仆”或“许神仆日月教主”,台湾内政部以“有关本案当事人要求改名一节,因我国国民使用姓名之习惯均以姓名置于名前,且未有将职务(职称)纳入本名之例,本案似宜否准所请”而驳回[17]。在我国大陆,也有申请姓和名同时变更为“金刚”者,被驳回的例子。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一个一般性条款,即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姓名变更申请者,不得准许。
注释:
[1]参看(2001)三亚行终字第5号判决书。
[2]参看(2002)石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
[3]参看(2004)北行初字第13号判决书。
[4]参看(2005)山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
[5]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参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9条),由此可见,对夫妻离婚后对子女姓氏的变更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
[6]有学者认为,对于像姓名权这样基本的人身权,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明显层级过低,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进行规范(参见赵蕾:《主审法官解析中国姓名权第一案:赵C案的两难选择》,载《南方周末》2009年3月5日第A3版;殷倩:《关于规范姓名变更权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0(中)期,第63页)。据悉,公安部正在起草《姓名登记条例》,将来有望以行政法规对姓名权进行规范和保障。
[7]参看(2005)山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第35页。
[9]参看《公安部关于对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能否使用规范汉字以外文字和符号填写公安部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6号)。
[10]参看《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深公[人]字[2003]884号文)。
[11]参看:贾文宇、毋剑慧关于“闫宇奥能案”的评析,来自: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522327,访问日期:2009年3月15日。
[12]参看:公安部三局《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公治[2001]60号)。
[13]在实践中,笔者曾遇到过某位出家人,保留了原来姓氏,但将自己的名字更改为法名,以保持法名与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名字一致。因此,对长期使用的法名应可允许当事人申请变更为自己的姓名的一部分(名字)。
[14]参看《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
[15]《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第6条关于“具有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的(过失犯罪除外)”不得予以变更登记的规定,就有过度限制或剥夺当事人基本人格权的嫌疑。
[16]这里所谓的“公序良俗原则”是指不得有影射污辱他人、提倡封建迷信、粗鄙污秽下流、恶意利用、歧视平等公正、敌视社会、丑化美好文明等违背社会公德和优良传统,违背法律法规精神,反社会、反科学、反文明的意识和形式表现(参看深圳市公安局2003年12月20日《关于实施〈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17]参看2002年2月21日台内户字第0910002866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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