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运行弊端及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荃 时间:2014-06-25
  (四)地方保护主义猖撅 
  由于政治体制上的一些原因,法院同地方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当前法院存在着一种保护本地当事人的不良倾向。当事人也希望能尽量在本地法院解决自己与他人的纠纷。于是,第三人制度便被利用为争取本地法院管辖和转嫁本地当事人应负责任的工具:若当事人与他人的纠纷须在外地法院起诉,为逃避外地法院管辖,便可寻与其有牵连但由本地法院管辖的另一纠纷起诉,然后由法院通知前一纠纷的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应诉,并直接判其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已经有司法解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追加作了一定限制,但是在巨大的法律漏洞面前,这样的努力,解决不了根本的问题。 
  三、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完善措施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规定过于简单,有许多漏洞,难成和谐统一易于使用的体系,在立法层面存在结构性的矛盾,在司法实务中适用标准不统一,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侵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的现象。现今简单化的立法规定已经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迫在眉睫,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笔者以为可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一)应从立法价值上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首要目的应是防止他人进行的诉讼损害第三人权益 
  公正是诉讼的最高价值取向,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因此,在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二者间,公正是第一位的,诉讼效率或经济应当是基于诉讼公正前提下的经济,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失却了公正,效率没有任何意义。以牺牲司法公正来追求诉讼效率追加第三人,这个代价太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应该是对他人正在进行之诉讼已经或将要损害其权益的程序救济。避免因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必然是诉讼程序价值的内在追求。达到这一目的最好办法就是让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而防止他人的诉讼损害第三方权益是第三人诉讼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应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构建。 
  (二)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事人的地位,保护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这让我们对如何界定其诉讼地位感到困惑。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对立法进行修改,保持法律的协调统一性。而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只有一审判决结束才能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到一审判决前其诉讼地位是不确定的,也不能享有其应有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没有无权利之义务,也没有无义务之权利,法律在设置权利义务时,应该是公平和对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被判决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就理应在参加民事诉讼之始就被赋予相对应的权利。 
  (三)加强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民事诉讼处分权利的力度 
  法律应该规定被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法院撤回通知或拒绝参加诉讼,设立这一制度是因为司法是一种被动的权利,法院不能主动启动诉讼程序,我国法院目前主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做法背离了“不告不理”原则,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 
  (四)设立赔偿机制 
  实践中出现人民法院任意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况的原因,除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外,也有救济措施的缺乏。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情况,可以通过修订法律或者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设立赔偿机制,即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法院错误的判决承担责任而蒙受不利后果时,可以对其损失要求法院予以赔偿。这样司法人员在断案时,多少会有点顾忌和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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