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重合性及适用规则——兼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的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崇敏 李建华 时间:2014-06-25

    (三)适用规则的程序:三种法律责任的重合应适用不同的程序

    在同一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重合的情况下,为了实现该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制度的功能,需要适用与该三种不同性质法律责任相对应的程序法制度。程序法制度是实现实体法律责任制度的保障和条件。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制度,都有与之相对应的程序法制度。具体说,民事责任制度与民事诉讼法制度相对应、行政责任制度与行政程序制度相对应、刑事责任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制度相对应。基于该三种法律责任制度和三种程序法制度本来是相互独立、相互并列的关系,在构成法律责任重合的情况下,应并列、独立适用相对应的民事诉讼法、行政程序法、刑事诉讼法,由此可能产生不同程序法适用中相互并列、相互交错、相互依存、有先有后、有主有次等多种复杂的关系和状态。

    四、《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一)《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的立法缺陷

    1.对行为人、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之间关系的表述不合逻辑。

    《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作出的“侵权人因同一行为……”的规定,其表述不合逻辑。任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都是由行为人实施的,但该行为人因实施某种行为是否应成为侵权人,则取决于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换言之,在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宜先入为主地将行为人称之为“侵权人”,只有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下,行为人的身份才应转化为“侵权人”。

    2.对引起法律责任重合的侵权行为的外延没有给予必要的限定。

    如前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外延,不仅包括过错侵权行为,而且包括无过错侵权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无论何种侵权行为,都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即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具有必然性。由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都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构成和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因此,只有过错侵权行为可能会引起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重合,无过错侵权责任不可能产生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也就不可能引起该三种法律责任的重合。《侵权责任法》第4条在规定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重合时,没有对引起法律责任重合的侵权行为的外延给予限定,即没有排除不可能引起法律责任重合的无过错侵权行为。

    3.没有对侵权行为法律责任重合制度作出明确、科学、完整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的“……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没有对侵权行为法律责任重合制度作出明确、科学、完整的规定。首先,该条规定没有突出侵权行为法律责任重合中侵权责任的必然性、前提性以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或然性。该条规定先对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作出规定,然后再规定“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强调出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的必然性以及侵权责任是构成法律责任重合的前提条件,没有体现侵权行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或然性,而是将侵权责任置于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并列地位,甚至是次要地位,不符合立法原意。其次,该条规定没有全面规定侵权行为法律责任重合的类型。侵权行为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重合具有不同的情形,“既可能是两种责任的聚合,也可能是三种责任的聚合”,但该条中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规定,排除了三种法律责任重合的情形,而且该条第1款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规定与第2款的“……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相互矛盾。再次,该条规定对三种法律责任重合的适用规则规定不明确。尽管从该条规定的内容中可以推导出侵权行为法律责任重合的适用规则,但该条对法律责任重合的适用规则仍显得不够直接、明确。

    4.对侵权责任的优先承担规则缺乏限定,且其规定的用语和概念不准确。

    《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的内容缺乏必要的限定,且其用语和概念不准确。该款是对侵权责任优先承担规则的规定,但该款规定存在缺陷:其一,该款规定缺乏对侵权责任优先承担的必要限制。从法律责任承担的内容来说,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可分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对此,在立法上应区分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侵权行为的三种法律责任中的非财产性责任,侵权人应并列、分别承担三种法律责任,不适用责任承担顺序先后的规则;对于其中的财产性责任,当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三种财产性责任时,应优先承担财产性侵权责任。但是,该款规定没有对侵权责任优先承担,没有限定于财产性责任优先承担;其二,该款中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概念不准确。在侵权人承担的财产性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中,既包括金钱支付的承担形式,如赔偿损失、罚款、罚金等,也包括财产交付或者财产收缴的承担形式,如返还财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财产等,但该款规定中使用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用语和概念,显然不适用于财产交付或者财产收缴的承担形式。

    (二)《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的完善建议及其论证

    建议将第4条第1款修改为:

    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同时具备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人应分别承担侵权责任和(或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建议将第4条第2款修改为:

    行为人在分别承担侵权责任和(或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时,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财产性侵权责任和(或者)财产性行政责任、财产性刑事责任时,应优先承担财产性侵权责任。但非财产性责任不在此限。

    本文对上述完善建议作出以下方面的论证:

    1.对第4条第1款修改建议的论证

    其一,将“侵权人”建议修改为“行为人”的说明。任何行为都是由行为人实施的,由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没有受到法律评价之前,该行为只表现为一种客观存在。在《侵权责任法》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尚未被确定是否已经构成侵权行为之前,同样称之为行为人为宜。在该行为被确定为侵权责任后,行为人才转化为侵权人。总之,本条按照行为(行为人)——侵权行为(侵权人)——侵权责任(责任承担人)的逻辑思路进行的立法表述更为科学。其二,将本条中的侵权行为限定于“基于过错而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的说明。本条是专门针对侵权行为法律责任重合而作出的规定。如上所说,可能产生侵权行为法律责任重合的只限于过错侵权行为,对此,本条规定中应将不可能产生法律责任重合的无过错侵权行为予以排除,使本条的规定更为科学。其三,不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构成法律责任重合的决定性条件。同一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重合、行为人是否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其最重要的条件是该同一侵权行为是否同时具备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此,将本条修改为“同一侵权行为同时具备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更为准确。其四,本条中作出“应分别承担”的规定,能够更好地强调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必然性和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或然性,同时,能够强调在同一侵权行为构成法律责任重合的情况下,不同法律责任在承担上的各自独立性以及彼此之间的不能相互替代性或者相互替换性。其五,本条中作出的“和(或者)”的规定,有利于更恰当地归纳出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重合的各种不同情形,使本条规定具有更强的概括性和适用性。

    2.对第4条第2款修改建议的说明

    其一,本条修改采用“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概念的理由。首先,本条是对财产性侵权责任优先承担规则的规定。对此,应规定财产性侵权责任优先承担的前提条件是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财产性侵权责任、财产性行政责任、财产性刑事责任。其次,在财产性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中,既包括金钱支付的形式,如侵权责任的赔偿损失、行政责任的罚款、刑事责任的罚金等,也包括财产交付或者财产收缴的形式,如侵权责任的返还财产、行政责任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刑事责任的没收财产等。《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中使用“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概念,这显然不宜适用于财产交付或者财产收缴的承担形式。为此,选择使用具有更强的概括性、可适用于各种财产性责任承担形式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的概念更为合适。其二,本条修改采用“财产性……责任”的概念以及规定“但非财产性责任不在此限”的理由。无论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从其责任内容看,都可分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对此,应在立法上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三种责任中的非财产性责任,行为人应分别承担,不适用责任承担顺序先后的规则;对于三种责任中的财产性责任,当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财产性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应优先承担财产性民事责任。因此,采用“财产性……责任”的概念以及规定“但非财产性责任不在此限”,有利于强调在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重合的情况下,且侵权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财产性侵权责任、财产性行政责任、财产性刑事责任时,只有财产性侵权责任优先承担,非财产性侵权责任不具有优先承担的顺序。
 
 
 
 
注释:
[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页。
[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14-16页;奚晓明、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第11-13页;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31-32页。
[7]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97—298页。
[8]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97页。
[9]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10]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9页。
[11]彭俊良:《民事责任论——制度建构与理论前瞻》,希望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12]马俊驹、白飞鹏:《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论纲》,载《民商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2000年第12期,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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