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郭仕伟 时间:2014-06-25
   第一、违约行为确实可能导致精神损害,有时甚至是巨大的。这些精神损害有些是由于违约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有些是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必然结果。

  第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承认违约责任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仅仅依靠侵权责任的规定,寻求精神损害赔偿是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举证责任、过错责任、举证时效、赔偿范围等方面都有许多不同之处,在违约产生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要求受害人只能寻求侵权的救济是不能完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

  第三、对于违约中的精神损害是否给予赔偿,法院的判决极为混乱,给予赔偿的判决往往法律依据不足,不给予赔偿又显得判决结果有失公平。

  第四、法律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阙如,在现代社会显得更加明显。 

  综上所述,法律应加快关注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确认对某些特定的违约引发的精神损害给予物质赔偿,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现社会的公平。

  (2)我国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 

  第一,确立对违约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是一般原则。在存在精神痛苦的情况下,如果这一精神痛苦是由违约直接引发的,是违约的必然结果,那么,对这种精神痛苦就应该给予金钱上的赔偿。 

  第二,制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原则。对违约中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也应有所限制,毫无限制的精神损害赔偿,动辄要求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不利于交易的进行。 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由于违约直接引起的,如果只是在违约的过程内出现而并非必然在违约中产生的,就不应该要求违约方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如果精神痛苦只是轻微的,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合同法规定受害方有义务尽可能地减少所受到的损失,受害方不履行此义务的,增加的损失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因此,受害人遭遇精神损害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将精神损害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赔偿当然也就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了。 要求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双方当事人必须在签约时能够预见违约将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这种预见并非现实的预见,而是依据通常的分析,应当预见精神痛苦的发生。 根据合同法理论,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过错时,违约方承担的责任要与受损方的过错相抵,减少赔偿责任。在精神赔偿上也应如此,一方的过错当然地减少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应是一般原则,凡受到精神损害都可能获得物质赔偿,究竟能否获得赔偿,则要看其是否在限制原则之内。只有不在限制原则之内的精神痛苦,才会最终获得赔偿。 

  4、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适用的主要局限在于其适用仅仅限于民事领域,而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均采取回避态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不仅应体现于其所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其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日趋合理上,更应体现在其所适用领域的不断突破上。目前,我国刑事和行政领域涉及的赔偿基本上适用《国家赔偿法》,或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民事赔偿。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刑事、行政领域中已建制度并无冲突和矛盾。 从赔偿范围来看,《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据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法律又规定,此条中的合法权益不包括受害者的精神利益,即《国家赔偿法》仅赔偿财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失。从赔偿主体看,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在刑事和行政领域,赔偿主体是侵害受害人的公检法机关,或是侵害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机关;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则不然,在刑事领域,受害人既可向侵害其精神利益的国家机关提出,亦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如果二者对受害人都有精神损害,应赋予受害人向双方提出赔偿的权利。在行政领域,侵害受害人精神利益的可能是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可能是行政复议机关,也可能是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机关,但不论是哪种情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都不会和《国家赔偿法》相重复、相矛盾。 

  第二、刑事、行政附带民事赔偿具有局限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规定了民事救济手段,“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从中可见其救济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失,而对于精神损失未有提及,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仅仅适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其也仅仅救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并不包括精神损失。在民事审判领域,我国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那么在行政审判领域,当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受到行政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时,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综上,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已建制度两者并不矛盾。

结语

  法律应当与时俱进,理应给公民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进行赔偿,顺乎民意,顺应潮流,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唐德华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26页 

[2] Harvey Mcgergor, Mcgergor On Damages,16th.ed. London,Sweet & Maxwell (1997),25. 

[3]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4 页。 

[4]杨立新、薛东方、穆沁:《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 页。 

[5]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 92 页。 
[6]李锡鹤:《从财产、人身、精神之关系论精神损害赔偿——兼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依据》,载华东政法学院科研处编:《华东政法学院学术文集》(2002),浙江人民出版社 2002 年版,第111 页。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