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的立法论思考:困惑与对策
对于人格权的民法确认,重要的是为人格交往和人格保护提供一种与人格伦理化品质相当的实证形式。这样,转换以支配权为原型的权利观就极为必要。于是,受尊重权的构造形式就成为一种恰当的选择。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如是说:“人身权不是支配权……人身权根据它的实质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12]无论是1907年《瑞士民法典》还是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和1994年《法国民法典》修正,都是从转换权利观的角度通过构造受尊重权的方式,[13]来正面确立人格权制度,以调整伦理化的人格交往关系。除外在人格权如姓名权之外,这些民法典无论是对一般人格权还是特殊人格权均是以这种受尊重权方式加以确认的。
人格权作为一种受尊重权,其规定方式通常如下:首先正面确立自然人享有何种人格受尊重的权利;然后规定其排除效力,具体可体现为若干并列或不同层次的禁止行为,如1994年《法国民法典》修正后之第16-1条。当然,立法也可以采取更简洁的方式,直接规定何种人格不受侵犯,或者对何种人格造成侵害或损害的行为受到禁止,同时还可以一并将特殊保护方法加以规定。前者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之规定,后者如《意大利民法典》第5条之规定。
《民法通则》关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并没有达到这种理论自觉的高度,往往是从宣称“公民享有”某种特殊人格权入手,如第98条之规定。不过,在条文具体展开时,《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最后还是不可避免地陷入“主体-客体”关系模式,从排除效力入手对禁止行为作了规定。
2.人格权立法的内容构成
民法以权利确认的方式规定人格权时应规定哪些内容呢?这与是否应确认人格权的问题是一体的,最终体现为由立法者期望达成的制度功能来决定,因此存在一个追求立法功能与确定制度形式范畴的相互配合关系。
具体而言,人格权的内容构成应从以下方面着手:(1)从目前的人格交往和人格保护基础应具有开放性来看,应该有关于人格尊重的框架性规定,即确立关于人格受尊重或保护的一般规范,相当于确立“一般人格权”,同时规定人格权一般保护方法。[14]如此可避免挂一漏万,有助于开放地指引司法实践。(2)对人格交往实践中已经特别化了的应当加以明确受尊重界限的那些内在人格权逐个规定。这些人格权既有涉及身体、生命、健康、自由、性自主(也可一并合称为身体完整)等物质性人格权,也有涉及名誉、隐私、信用等精神性人格权。其规定方式均应体现为受尊重以及由此产生的排除效力的表述,如《魁北克民法典》第10条之规定。这些条文应该同时规定特别人格权的排除效力(禁止行为)和具体保护方法。(3)应该对人格实践中的某些极为特殊或者关系极为复杂的情形作针对性的延伸、细化规定,特别是针对新时期高科技应用、复杂社会管理带来的特殊人格关系问题给予详尽规定,以满足社会实践之需求。例如,在涉及医疗、器官移植、人体捐赠、生物实验、遗传检查和鉴别、代孕、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活动时对身体完整权的特殊性问题予以立法应对,借鉴《法国民法典》第16-3条至第16-13条、《魁北克民法典》第11条至第31条的规定。(4)应对死后人格保护特别是死后身体的尊重作出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6-1条和《魁北克民法典》第42条至第49条。(5)应对那些外在人格权如姓名权、个人数据等加以规定。这些具体人格与人格本体有一定的分离空间,甚至有商品化价值,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客体化。(6)立法至少还应该对人格、自由等的禁止让与、放弃、限制等做出原则性规定。
四、人格权的立法体例:是否单独成编
对于人格权应否单独成编,目前我国民法学界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撇开那些从根本上反对人格权确认式立法的观点不谈,[15]赞成人格权通过立法加以确认的学者中,也有不少学者坚决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他们主张应遵循《瑞士民法典》、1994年《法国民法典》修正、《魁北克民法典》的编纂体例等,将人格权立法在体例上归于民法总则编的“人法”项下。[16]但是,目前一种更具影响的观点是,我国目前制定人格权应当采取独立成编,并以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结构体例的特色之一。[17]
那么,如何看待关于人格权是否单独成编的争论呢?笔者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个问题,与先前两个问题即民法上应否将人格权利化以及人格权的确认方式相比较,并非什么实质性问题。毋庸置疑,从体系上看,将人格权确认规范放在民法总则编“人法”项下确实具有形式与实质贴近的直观性。这是因为,人格权与人格本体的不可分离性,体现的是它们在伦理上的一致特性,这就导致它们在价值上的同质性。而且,将人格权与主体一同规定,可以更好地从体例形式上凸显人格权的更高位阶性。在这种意义上说,把人格权在内在逻辑上等同于物权、债权,并且认为不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便是“重物轻人”的观点恰恰是不能成立的。但是,人格权独立成编毕竟只是一个形式化的问题,而形式本身的问题均可以通过形式自身来解决。形式与实质的贴近不一定只有直观性这一种方式。如果立法者打算达成某种特殊体例功能,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不那么直观的形式,创制一种编章结构独特的形式美学。因此,尽管人格权与人格本体实质相连,但如果立法者愿意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而且处理得当,不损及人格权与人格本体的实质关联,特别是其在伦理上的同质性,那么也是可以接受的。
人格权虽然不妨独立成编,但也应特别注意人格权权利化绝对不能被简单理解和论证为法律科学逻辑的产物,人格权编不能简单地在内在逻辑上与物权编、债务关系编同等化;否则,必定损及人格权制度应有的价值和功能,特别是那些内在于人格权的“与生俱有”的伦理意义。由此,假设一定要使人格权独立成编,那么就至少应该注意以下两点:(1)人格权编的位置不能距离民法总则编中的“人法”太遥远,以至于隔断了它们之间的独特关联,正确的位置应该是紧接在民法总则编之后;(2)应该设置“架接条款”,将民法总则编中的“人法”与人格权编连接起来,使得人格权规定虽然在形式上分离,但在价值位阶上却与民法总则编中的“人法”依旧同齐,在功能上仍然可视为民法总则编的一部分,而不是被看作与后面其他各编地位相似。必要时,立法还应宣示人及其人格权的首要地位,即可以像《法国民法典》1994年修正后的第16条那样规定:“法律确保人的首要地位(La primaurite),禁止对人的尊严的任何侵犯,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开始即受到尊重”。
五、结论:审慎的实证主义
社会发展到今天,随着个人人格意识觉醒和人格交往关系的日趋复杂以及人格保护的课题更显严峻,当前的人格权立法,不仅需要走出罗马法人格保护的自然主义历史轨道,而且也有必要走出过度理念主义的虚空,实现“从伦理领域向法律领域的移植”。[18]
为此,立法者应在保持对人格权的伦理特质具有清醒认识的前提下在法律形式上凭借法律实证主义外壳对人格权进行确认式立法,甚至还可以尝试建立一个更具实证确定性的体系,以满足现实生活对人格交往和人格保护的明确而细致的规范要求。当然,我们也应该时刻注意,这种实证主义不应该是毫无顾忌的,而应该抱着一种审慎的态度,时时警醒自己不能遮蔽人格权问题的规范实质,即人格权具有“与生俱来”且“挥之不去”的伦理特质。
注释:
[1][8]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2]参见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清华法学》2002年第2期;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徐国栋:《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
[3]参见梁慧星:《民法典不应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法制日报》2002年8月4日。
[4]参见曹险峰、田园:《人格权法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5]《魁北克民法典》和1994年修正之后的《法国民法典》等当代民法典进行细化规定的人格权是人身完整权。这是因为现代社会医疗、生物实验、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这些新事物使得人身完整权问题变得十分复杂:一方面这些事物的发展体现了技术和社会进步的一面,对于人类福利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但另一方面,这些事物的发展也存在对于“人身完整性”的不合理危险。因此,我们需要进行这两方面的具体平衡,其结果是产生了许多特别的调整界定人身完整关系的规则。
[6][7]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3-59页,第67页。
[9][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I》,朱虎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1页。萨维尼的这种思想应该是受了德国哲学家黑格尔相关论述的影响。
[10]参见王晨、其木提:《21世纪人格权法的立法模式》,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
[11][12][18]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380页,第379页,第47页。
[13]在日本法学界也存在类似主张。参见王晨、其木提:《21世纪人格权法的立法模式》,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
[1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梁慧星研究员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编“总则”第2章“自然人”第5节对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了专门规定,共11个条文。笔者认为,该建议稿第46条的规定过于琐碎,不如直接改为“自然人的人格应受尊重”。
[15]这些学者连对人格权确认立法都持否定态度,当然就更无从谈起人格权独立成编了。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16]参见梁慧星:《民法典不应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法制日报》2002年8月4日。我国经典民法学著述均坚持主体与人格权不可分离。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1998年自版,第96页;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1994年自版,第57页。
[17]参见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