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立法面面观——走出理念主义与实证主义之争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龙卫球 时间:2014-06-25
    由于受尊重权法律形式的发现,人格权立法在当代焕发了前所未有的活力,除了一些新型民法典如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之外,一些原来拒绝人格权实证化的传统民法典也通过修改走上了人格权确认立法的道路。法国最堪楷模,它通过创造性运用“受尊重权”或“不受侵犯权”的全新权利模式,以1994年第94-653号法律和2004年第04-800号法律的两次修正,力推人格权实证化,同时兼顾人格权的伦理化特质,对人格权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确认立法并致力于其现代化,成功解开人格权立法上理念主义与实证主义不能兼容的历史纠葛,恰当因应了现实中日益复杂的人格关系尤其是人格新型关系的调整需要及特殊保护需要。
 

 
    最后必须一提,人格权立法应由哪些内容组成?
 
    首先,民法必须明确人格权的首要地位及相关规范的公共秩序性质。
 
    其次,确立关于人格受尊重或保护的一般规范,同时规定人格权一般保护方法。如此,可避免挂一漏万,开放地指引司法实践。
 
    第三,对人格交往实践中已经特别化了的应当加以明确受尊重界限的那些内在人格权逐个规定。其规定方式,均应该体现为受尊重权方式以及由此产生的排除效力的表述。
 
    第四,应该对于人格实践中的某些极为特殊或者关系极为复杂的情形的延伸、细化规定,特别是针对在新时期高科技应用、复杂社会管理等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新型人格关系给予规范。例如身体完整权在涉及医疗、器官移植、人体捐赠、生物实验、遗传检查和鉴别、代孕、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活动时的特殊关系。
 
    第五,对于死后人格保护问题,特别是死后身体的受尊重作出规定。
 
    第六,还应对那些外在人格权加以规定。这些具体人格与人格本体有一定的分离空间,甚至有商品化价值,因此可以一定程度客体化,包括姓名权、肖像权、个人数据等。
 
    最后,至少还应该对于人格、自由等的禁止让与、放弃、限制等作出原则规定。
 
 
 
注释:
[1]罗马法的人格立法主要体现为以下消极式的保护规则,即《法学阶梯》J.4,4,1规定:“侵害行为的构成,不仅可由于拳头或棍杖殴打,而且由于当众诬蔑,如诬赖他人是债务人而占有他人的财产,而行为人明知他人对他不负任何债务;或写作、出版诽谤性的诗歌、书籍,进行侮辱,或恶意策动其事;或尾随良家妇女、少年或少女,或着手破坏他人的贞操。总之,很显然,侵害行为有各种不同方式。”

[2]法国当时的人格观代表了一种人文浪漫主义取向。1804年《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深受当时启蒙以来风行法国和欧洲的人文主义法学的影响,这种法学的根基主要是以个人自由与尊严为张扬的欧洲近代自然法思想和政治哲学。这种思想导致了1789年法国《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的轰然面世,它宣称人生而自由,个人拥有作为人而享有的天赋权利,是国家主权意志所不能加以侵犯的,限制着国家的权力当然包括立法权力。因此,《宣言》第1条称“社会的目的是共同福利。政府是为保障个人享有其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一目的而成立的”,第2条称“所有政治组织的目的都是保护个人的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3]德国当时的人格观代表了一种人文理性主义取向。康德的伦理学和哲学从人的理性出发推导出人具有无上尊严,将自然人的人格拔高到法律先在论的高度,由此导致了伦理人格主义的滥觞。这种观念由民法巨匠萨维尼介绍到德国19世纪的民法法学中去的,最后对温德夏特(《德国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产生了重要的思想影响。参见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第46页及注释1。

[4]当下颇具争议的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议其实不具有实质意义。从体系上而言,将人格权确认规范放在总则人法之中确实具有形式与实质贴近的直观性。但是,人格权单独成编毕竟只是一个形式化的问题,而形式本身的问题均可以通过形式自身来解决。形式与实质的贴近不一定只有直观性一种方式,如果立法者打算达成某种特殊体例功能,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不直观的形式。所以,尽管人格权与人格本体伦理同一,但是如果立法者愿意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而处理得当,不损及人格权与人格本体的伦理关联,那么也是可以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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