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1、制定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
为达致私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在遵守相关国际公约的前提下,考察衡量著作权限制和例外的国际标准—三步测试法在《伯尔尼公约》《TRIPs 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 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WPP T) 中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在特殊情形下,在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和没有不合理地侵害权利人正当利益的前提下,使用人可以对著作权作品进行使用,该项使用无须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无须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的适用条件
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的适用条件有利于明确有关著作权的产权关系,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著作权法》第22 条第1 款第1 项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并不符合相关著作权国际公约的要求,应将此款中的“欣赏”删掉。[18]另外,合理使用的相关具体情形应不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
3、建立判断合理使用的模型
借鉴《美国版权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判断合理使用的相关考量因素: (1)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此种使用是商业性的使用还是出于非营利之教育目的; (2) 著作权作品之性质; (3) 从整体上看被使用的部分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中的比重和地位; (4) 该种使用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
4、确立著作权人故意阻止合理使用应当承担的责任
如果著作权人明知使用人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而阻止这种使用,包括采取发出警告信或者采取诉讼措施或者在媒体上登载等方式来侵犯第三人的使用自由和经营自由的情形都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应作如下修订:将第四章《著作权法》“权利的限制”改为“合理使用权和权利的限制”;增加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为第22 条;增加合理使用的一般判断标准为第23 条;改原第22 条为第24条;增加著作权人阻碍行使合理使用权的责任为第25 条。修订后的相关条款应为:
第22 条在特殊情形下,在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和没有不合理地侵害权利人正当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合理使用,无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无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23 条在判断某项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此种使用是商业性的使用还是出于非营利之教育目的; (2) 著作权作品之性质; (3) 从整体上看被使用的部分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中的比重和地位; (4) 该种使用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
第24 条特别在下列情形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下使用作品构成第22 条规定的合理使用,但在判断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仍应遵守第23 条的规定:
(1) 为私人目的的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为个人学习、研究的目的;为使计算机程序能够运行或者为备份的需要,临时复制某个计算机程序;
(2)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作品;为批评、评论他人作品而对其进行滑稽模仿,在模仿作品中对原作品的使用应当与滑稽模仿的目的相适应;
(3)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4)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作者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作者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他人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他人的作品;
(8)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25 条如果著作权人故意阻碍合理使用权的行使,应当立即停止这种阻碍行为,并为合理使用的正常进行提供协助。
注释:
[1]人类早期的法律中充满了“具体规定性”规则,如作为法兰克王国主要法典的《撒利法典》规定:如果有人盗窃一只满一岁的猪,除应罚款3 个索里特外,还要赔偿所窃猪的价值和失主的其他损失;偷窃一头公牛或母牛连同小牛,应罚35 个索里特;偷窃奴隶,应罚30 个索里特;袭击和抢劫自由人的财物,应罚63 个索里特”,等等。参见叶秋华:《论日耳曼人国家的形成和法兰克王国的法律》,http :/ / WWW. foreign -law. cn/ xszlSee. asp ? id = 69.
[2]“抽象规定性”规则的典型代表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 条关于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该条规定: “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罗明通也认为:惟按美国著作权法第107 条之立法例系就合理使用之原因,为一般性之独立概括模式,与其他合理使用条款为平行独立之关系。”罗明通《著作权法论》: 台湾2005 年版,第273 页。
[4][5]See Martin Senftleben , Copyright , Limitation and Three -Step Test , An Analysis of the Three -Step Test in International and ECCopyrightLaw, KluwerLawInternational, The Hague,London,New York,2004,p.47,p.52.
[6]SeeLauraL. Mendelson,PrivatizingKnowledge:TheDemiseofFairUseandthePublicUniversity,AlbanyLawJournalofScience& Technology (2003) .
[7]参见马琳: 《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私人复制与反复制问题》《法商研究》,2004 年第4 期
[8]立法本来是权力机关行使职责的结果,但在高科技时代,行为人可能跳出权力机关的意志,通过技术达到规避法律规定的目的。笔者将这种情形称之为“技术立法”。
[9][11][12]wSee Dan L. Burk , Julie E. Cohen , Fair Use Infrastructure for Rights Management Systems , Harvard Journal of Law & Technology (2001) .
[10]参见刘剑文主编《: TRIPs 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 年版,第112 页。
[13]有学者在谈到使用者的合理使用时,用的不是“users’right s”而是“users’privileges”(See Martin Senftleben , Copyright , Limitationand Three -Step Test , An Analysis of the Three -Step Test in International and EC Copyright Law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The Hague,London,New York,2004,p.57) 。严格来讲,前者应当译成“使用者的权利”,后者为“使用者的优先权”(特权) 。该学者之所以选择后者说明合理使用人的法律地位,我们或许可从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Wesley N. Hohfield) 的理论中找到启示。在他的理论中,优先权 (privilege) 是和无权利(on -right) 具有“相关关系”的一组概念。“优先权指一个人在法律上不受他人干涉地作为或者不作为,这种权利可能不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但是如果优先权人的行为受到他人的干涉,那么他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在这个意义上,霍菲尔德的优先权类似于自由的概念。”《分析法学》 (徐爱国:,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62 页) 。即使将合理使用人的法律地位称之为优先权,也比仅仅将合理使用看作是侵权的豁免更符合现代社会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因为如果使用者的这种优先权遭到干涉,使用者还可以寻求法律救济。将合理使用作为一种权利(right) 来看待,不仅在其行使受到干涉时可以寻求法律救济,而且合理使用人可以基于这项权利主动寻求相关途径包括司法途径来实现合理使用利益。
[14] 参见王迁:《论认定模仿讽刺作品”的法律规则———兼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涉及的著作权问题》《科技与法律》, 2006 年第1 期。
[15] 参见罗莉《谐仿的著作权法边界—〈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说起》《法学》, 2006 年第3 期。该文作者在文末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章权利的限制” 中增加一条: “为创作谐仿作品,可以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前款所称谐仿作品,为表达与原作品相反之命题而模仿原作品所形成的独立作品。”
[16] 参见罗莉《谐仿的著作权法边界—〈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 从说起》,《法学》2006 年第3 期。
[17]See Alison R. Watkins,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pyright: Note: Surgical Safe Harbors: The Family Movie Act and the Future ofFair Use Legislation ,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2006) .
[18] 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3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