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与私有的本质联系
因此,人类所有权关系从早期共有向后来个人所有的发展和近代以来普遍的个人所有与公有的并存发展,正是体现了财产所有权关系以私有为目的和基础的多种形式互为补充的必然发展规律。梅因在考察人类早期“共产体”的基础上认为罗马法学遗留给后人一个相反的印象,“即个人所有权是正常状态的所有权,而人的集团所共有的所有权只是通则的一个例外”。[19]罗马法与其他古代法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以个人为中心的人本主义的法律,正如梅因本人所说:“罗马‘自然法’和‘市民法’主要不同之处,是在于它对‘个人’的重视,它对人类文明所作最大的贡献,就在于它把个人从古代社会的权威中解放出来。”[20]然而,罗马法以外的其他古代法的家庭或者其他团体的共有形式也并不意味着是对个人所有权的根本否定,梅因的这一观点并没有认识到隐藏在原始家庭或者团体共有中的个人所有权的本质,特别是古代社会普遍实行的家长所有权,作为家庭成员之间不平等的人身依附关系的体现,虽然具有限制或者剥夺其他家庭成员财产自由的性质,但这正是近代文明以前人格不平等条件下的个人所有权形式,而不论哪一个古代社会或者民族,其家长所有权的名义都包含着某种程度的实质的家庭成员共有或者个人所有的家庭财产关系形态。如果没有认识到个人的人格真实性及其对财产关系的本质要求,就不可能认识到所有权制度存在和发展的一般规定性。从人类财产关系的一般历史发展中可以发现,个人所有权是或者应当是财产关系的一般形态,在个人所有权的条件下,作为民法基础的市民社会关系条件就会得到发展并需要用民法的方法调整,而在任何形式的公有权绝对支配的条件下则必然丧失民法存在的基础和必要,因为在以公有权否定私有权的条件下作为民法主体的财产人格条件已经不存在或者不能完全存在。
除梅因和黑格尔的早期家庭、团体共有理论外,西方启蒙思想家还有一种原始“共产主义”的“公有”理论,其中以洛克和卢梭为代表。根据对人类原始自然状态的认识,洛克认为世上万物最初都是为全体人类所共有的,而后来产生的私有不过是对公有财产的个人取得。“土地上所有自然生产的果实和它所养活的兽类,既是自然自发地生产的,就都归人类所共有,而没有人对于这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东西原来就具有排斥其余人类的私人所有权。”[21]卢梭是根据“社会契约论”解释人类社会结构的,而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22]建立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卢梭认为这个也许从来就不曾正式被宣告过然而却普天之下所默认或者公认的社会契约条款,无疑地也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那就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整个集体”,[23]这其中自然包括每个人的财产权。然而,洛克所谓的原始自然状态下的人类共有,其实不过是一种自然无主物的事实占有,是对所有权或者所有权观念产生以前自然物权利状态的假设,所以并不代表着人类共有或者公有是财产权的最初形态。至于卢梭社会契约的“集体”所有,不过是一种空想的“共产主义”理论,人类在社会条件下确实为公共利益让渡了自己的某些权利,但并没有也不可能因此放弃私有,即使是卢梭本人,也认为:“我们承认,每个人由于社会公约而转让出去的自己的一切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全部之中其用途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但是也必须承认,唯有主权者才是这种重要性的裁判者。”[24]换言之,所谓的公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财产,并不是个人根据社会契约自愿转让或者奉献的,而是主权者根据自己的统治地位对个人私有财产强行征收或者剥夺的结果,其存在不仅不一定合理,而且不一定皆为正当合法。可见,上述自然法或者社会契约理论中的公有权认识,仅仅是一种虚幻或者理想,并不代表着科学事实。任何一种超越民法调整的公有权制度设计,都必然脱离财产关系的社会性本质。
(三)私有是人格的必然条件
民法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必要与合理的制度形式,这种必要与合理根源于作为人的本质的私有条件的必然性与正当性。以人为主体的社会关系不能不承认人的人格地位,也就不能不承认人的私有地位,而作为表现私人社会关系的民法则必然建立在私有权的基础之上,特别是其中的物权或者所有权制度,本身就直接是私有制的要求与体现。换言之,作为自然之人,生命的本质需要决定一个人必须有属于自己的私有财产,即他无须依赖于以他人主体存在的财产权基础。私有财产权及其所代表的财产自由为一切市民社会关系的发生提供了先决条件与可能性。财产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人依法得对物为全面支配的物权,在本质上是人的自然属性和人的社会属性的必然要求和反映,是人类的自然所有观念与社会所有观念的结合。“若民,则无恒产,因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已。”[25]所有权的观念是基于人的自然属性的一个自然意识,人从有意识时起便基于利益需要而有了物的支配与归属意识,这是一种自然所有的观念,幼小即为那种有、支配和满足的状态感到快乐,而对那种无、失去和亏缺的情形感到痛苦,人是无时无刻不为所有和所有的需要所驱使的动物,人类社会为什么会有财产所有观念并产生财产所有权,这是揭示所有权本质及其社会价值的一个根本问题。
有学者指出:“人的个体性存在是私有制的人性根源。人作为个体的存在,必然有着不同于他人的存在和发展要求,因而必然要求有其个体的利益存在方式,私有制就是这种个人利益的基本存在和实现方式之一。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私有制是不可能完全消除的,人类能够消除或需要消除的只能是生产资料的私有制,而在生活资料的一些领域,私有制或私有权是无法消除也没有必要消除的。”[26]然而,既然私有权与人性具有本质性的联系,就不会简单地局限于生活资料领域,它必然要扩展到生产资料领域,并在发展生产资料私有的条件下满足生活资料私有的要求。虽然并不是每一个人对生活资料的私有都必须以生产资料的私有为条件,也不是每个人都必须具备特定的生产资料,但在生活资料私有的条件下人们总是离不开一定的生产资料的私有。同时,问题也不在于生产资料的普遍私有,而在于它是否可以私有,其实,对于绝大多数人,只是占有简单的生产资料,而绝大多数的生产资料却只是由少数人占有,但是只要生产资料的私有存在,只要个人需要的私有财产的主要来源是通过个人劳动的直接创造而并不是通过公有财产的分配方式,个人就没有在自己所需要的财产关系中丧失人格与自我而是获得了主体地位与自由,从而人不仅是私有者,而且是私有的决定者。人类总有一种消灭私有制而实现公有制的理想,而在一定程度上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对于实现一个国家的社会公共政策目标也许是必要的,但是近代以来人类在生产资料上的全面公有制的实践已经被证明是失败的。
虽然人可以在一定的公有制条件下存在,但公有财产只有在分配的意义上最终转为归个人支配或者可由个人支配的财产即“私有”财产的情况下,才能成为人的社会关系存在。一个普遍性原则是:“一切资源均须由确定的主体拥有,或者,必须明了确定的主体如何获得对资源的所有权。该原则孕育着效率和秩序。尽管效率和秩序并不是人类社会中唯一值得追求的,但的确还是令人向往的。若资源为人所有,则拥有财产者便有合理的理由利用之以创造更多的财富和满足。”[27]所谓一切资源的确定主体,就是具体的私有主体,而归其所有的财产就是私有财产,只有承认私有主体及其私有财产所有权,才能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并形成合理的社会财产关系秩序,从而为人类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作为承认和保护个人权利的形式,民法只能是承认私有财产所有权或者建立在一定私有制基础上的国家才能建立的社会财产秩序。因此说,民法的秩序在根本是一种私有的秩序,不承认私有关系或者不以私有为基础,也就没有民法和民法的社会调整,两者之间具有内在和必然的联系。
当然,私有权的合理性也不是绝对的,其本身存在着道德的局限性。如果对私有权不进行合理的规范与调整,其负面性及其消极的社会作用也必然产生或者扩大其影响,这也正是我们需要通过公法和私法等各种社会手段对其进行合理规制的根本原因。但这并不是本书探讨的问题。
注释:
[1] 关于市民社会的概念:“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文在继承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概念将市民社会看作是私人利益体系的合理因素的同时,虽然重视在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的作用,但是却批判了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依附于国家的观点,认为国家以市民社会为基础,指出:‘政治社会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是国家的condito sinequa non(必要条件)。但是在黑格尔那里条件变成了被制约的东西,规定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被规定的东西,产生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它的产品的产品。’马克思的经典论证说明,以市民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私法,必然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基本法的重要地位。”(拙著:《论私法与市民社会》,载《社会科学辑刊》2004年第4期,第56-59页)
[2] [德]鲁道夫·冯·耶林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3页。
[3] [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0页。
[4] [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5页。
[5] 苏轼《前赤壁赋》。
[6] [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
[7] [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6页。
[8]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页。
[9] [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页。
[10] [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23页。
[11] [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页。
[12] [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87页。
[13] [美]约翰·罗尔斯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27页。
[14] 列宁正是在社会主义制度条件了消灭了财产私有制而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财产关系不再需要私法调整而反对私法存在及其与公法的对立关系的,这反说明了民法作为私法与私有的本质联系。
[15] [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4页。
[16] [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47页。
[17] [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4~55页。
[18] 人类早期的家庭或者宗族的共有形式,实际上是古代人身依附关系在所有权制度上的表现。在个人没有或者缺乏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的条件下,在所有权关系上必然被代以某种共有或者公有的形式。个人所有权作为人格的形式只能以人格独立与自由为前提,因此其作为所有权的一种普遍形式,应当是近代以来以人格平等为基础的社会文明制度建立的结果,而建立在承认以人格平等为基础的私有权条件下的国家所有权或者其他公有权形式,作为特定领域或者对象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要制度条件,则不影响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私有财产关系的存在与发展。
[19] [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47页。
[20] [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46页。
[21] [英]洛克著:《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8页。
[22]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页。
[23]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页。
[24]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8页。
[25] 《孟子·梁惠王上》。
[26] 罗能生著:《产权的伦理维度》,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页。
[27] [美] 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