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对私力救济的规范
(三)私力救济的运用不得超越公权力的范围,也就是不得与公力救济相冲突
私力救济具有公权力运用的补充性,当然不能去行使公力救济范围的职权。根据法治原理,属于国家公权力运用的范围,当然应排除私力的运用。如公民不得对违法闯红灯的汽车进行制裁,采取违法行为来行使有关部门的公权力,这就是私力救济的滥用。公民滥用私权力去处罚违法行为,将会破坏法律的权威,也不利于私力救济价值的发挥。所以,私力救济的运用要真正成为公力救济的有效补充,而不是替代公权力的适用。
(四) 私力救济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通过私力救济解决纠纷不得损害公序良俗,否则将不为法律所承认。至于具体如何判断私力救济是否符合公序良俗,需要根据法律的精神及民事纠纷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并权衡各种利益。如不能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进行劳动还债;如不能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顾他人巨大损害的发生;不能侵犯他人人格尊严,如抓住小偷采取游街的方式。等等。
(五)私力救济不应有重大过错
私力救济如果不允许过错的存在,无异于否定私力救济的存在。由于行使私力救济一般多处于情事紧迫情况下,对行使私力救济的民事主体要求没有过错是不切实际的。因此,私力救济只要求在维护自己及他人的民事权益时没有重大过错即可。至于何为重大过错,应依民事纠纷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住宿旅馆或吃饭的消费者不支付费用,如不限制对方人身自由即无法保护自己债权的情况下,店主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适当即为没有重大过错,如在控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采取的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人身伤害则应认定为有重大过错。
通过以上论述,根据民事侵权责任法原理,在民事私力救济中,如果民事私力救济行为违法要承担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还必须考虑民事私力救济的特点。因此,民事私力救济侵权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行为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第二,行为人有重大过错;第三,行为人有严重侵权行为;第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第四,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
三、我国民法对私力救济规范的思考
目前我国民事关系中私力救济存在许多失范现象,如恶性讨债等现象。因而,进一步完善我国民法对私力救济的规范就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如何规范民事关系中的私力救济,笔者认为:
(一)应当通过民事立法对民事关系中的私力救济进行规范
当前我国民事私力救济规范散见于下列法律法规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28条、第129条的规定,自卫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救济人身权、财产所有权等绝对权的私力救济方式。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当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受到侵害时,债权人有权采取一些补救措施。例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贷款,银行有权直接从其账户中扣收;定作人不支付加工费用,承揽人有权留置加工物;供货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交付货物,购货人有权解除合同等等都反映了民法允许采取的私力救济方式。
考虑到私力救济在一些情形下对权利的保障要比公力救济更加直接、便利,而且成本低、效率高。应当通过民事立法来完善和规范私力救济的条件、范围,规定民事私力救济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民事私力救济形成比较系统的规范,避免私权力的滥用,以明确的法律规则向社会宣示通过民事私力救济自行解决纠纷的法律要求。
(二)应当通过民事司法审判完善规范民事私力救济的规则
由于民事私力救济形式多样,各种私力救济的具体法律构成要件并不一致,完全采用民事立法进行规范并不现实。但是,为了使对民事私力救济案件的处理尽量做到规则的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对民事私力救济的审判实践来完善民事私力救济案件的处理规则,通过司法判例实践的形式实现私力救济行为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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