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韩国民法中的准占有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2) 因为准占有的客体是财产权,身份权不能当作准占有的客体。
(3) 应当实际上行使其财产权。这意味着,在外观上可以看出,不属于占有的财产权实际上归属于某人。
5、准占有的效果
债权的准占有人是指,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但外观上与债权人相似的,实际上支配或行使债权的人。债务人向该债权的准占有人偿还债务时,因为实际上不是对债权人的债务偿还,原则上不能保护其债务人。但是,韩国民法典第470条规定了例外条款,如果债务人是善意、无过错时,认定其偿还债务的有效性。此时,按照占有的规定,可以决定偿还的范围、权力的推定、果实的取得、偿还费用请求权等。
(1)一般效果
准占有准用与占有权有关规定(韩国民法典第210条),就是说准占有的效果与占有的效果是一样的。因此,准占有也有权力的合法性推定、果实的取得、偿还费用请求权、保护占有请求权等的效力。
(2) 善意取得规定的准用与否-否认
占有中的善意取得是,在其结果上向动产的公示方式‘占有’赋予公信力,因此,在不属于占有的财产权的范围内,被否认其善意取得的效果。
(3) 关于债权的准占有人的特别规则
为了交易安全及保护善意的债务人,韩国民法第470条特别规定,债务人偿还给债权的准占有人时,其债务人是善意、无过错的话,其债务偿还是有效的。这因债务人相信‘不是真正的债权人的准占有人’的权利外观而发生的,所以该善意的债务人应当被保护。
韩国民法典 第470条[对债权的准占有人的偿还]
关于债权的准占有人的债务偿还,限于债务人是善意、无过错时发生效力。
6、中国法律中的准占有
中国法律中的准占有制度大部分是与债权有关内容。有学者认为债权准占有是最常见最具实益的表现,除债权准占有,其他权利占有的案例尚属罕见。但,关于债权的准占有制度的实效性也有争议。
有学者主张,中国现行法律对于对债权之准占有善意给付效力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给交易安全带来不确定因素。中国《民法通则》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关行政规章就某些领域有所规定。因此,有必要性在中国民法中确立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制度,以保护交易安全 。3
对此,也有学者主张,债务人对于债权准占有人所实施的清偿之所以发生效力,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债务人以维护交易安全,并非是因为债权准占有人具有保有该利益的正当原因。恰恰相反,由于准占有人的受领行为导致真正债权人的债权对于债务人消灭,其因此获得利益但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真正债权人可以向债权准占有人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因此该双方之间的利益衡平完全可以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调整,毫无借助占有保护之必要。4
结语
韩国民法与《日本民法典》、《台湾民法》同样,承认以财产权利作为准占有的客体。韩国民法以对物的实际上的支配看作为占有权,认为行使财产权的准占有与占有制度很相似,允许准用与占有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对债权的准占有人的偿还,债务人是善意、无过错时,认定其偿还的效力。物权中,抵押权、地役权可以当作准占有的对象,债权、无形财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形成权、矿业权也均可以当作准占有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