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限度联系”标准在我国网络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一)理论探讨
从“最低限度联系”理论的产生来看,它的最终法律依据是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即正当程序条款⑤。依据该条款,任何州不得对任何人或财产行使司法管辖,除非这种管辖为该州的立法或司法判“宪法正当程序要求”,最低联系标准作为管辖权审查的重要方法和标准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其构成要素也要求其不得违反“传统的公平和实质正义的观念”,因此,公平和公正不仅是其是否成立的审查和限制条件,也是其最终的目的。这在理论上符合我国的立法终极目的和追求。
(二)我国网络侵权立法缺陷
我国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原则沿袭了“原告就被告”的传统民事诉讼管辖理论,一般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主,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为辅。其缺点在于:(1)网络侵权案件由于其特殊性,这种管辖原则有可能使原告诉权无法获得保证,有违公平原则,甚至会侵害国家主权;(2)该规则未能完全结合网络侵权特点,区分原告住所地和其他侵权结果发生地之间在管辖权基础地位上的不同。由于网络本身的全球性和不确定性,使得侵权行为实施地很难确定,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又遍布全球,在这种情况下,最密切联系地就不失为一个可行且合理的管辖依据了。
然而,对于纷繁复杂的网络侵权案件的连接点,法院是否能够从纷繁复杂的因素中找出与案件有最直接最密切联系的关键,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着力解决的问题。
(三)司法实践方面
实施“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虽然可以通过方法选择的形式来确定管辖权以实现实体公正,但这一标准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和自由裁量权,法院的审查权力被无限扩大。更何况随着国际交往的日渐增多,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当事人在别国被诉的可能性增加,被告与法院地的连结点增多,被告对被诉以及在何处被诉更加难以把握。可见,“最低限度联系”标准若要实行,需要法官有较高的成熟的业务素质和职业素养。
随着我国法官职业化改革进程的加快,我国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素养有了较大的提高。如果在网络侵权案件中采用“最低限度联系”标准,通过立法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加之法官自身职业素质的约束,应该会对我国网络侵权管辖权的确定有积极作用。
实际上,“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的内涵非常丰富。笔者认为,对我国网络侵权案件中,在其管辖规则设计上应确立最低限度联系标准。在正当程序条款的约束下,这一标准会为我们在纷繁复杂的网络侵权案件中,找到公平正义的出口。
注释:
①罗艺方.网络空间司法管辖权研究——美国“最低联系”管辖理论的启示.学术研究.2003(4).
②InternationalShoeCo.V.Washington326U.S.310(1945).
③McGeev.InternationalLifeIns.Co.355U.S. 220 (1957).
④ 魏健.互联网环境下美国法院“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的确定.厦门大学硕士论文.2009(6).
⑤ 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规定,任何州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参考文献:
[1]李智.美国最低联系标准评析.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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