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公告登记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鉴于上文对我国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公告登记制度的分析以及对国外类似制度的考察,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该项制度,以便更好地发挥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方面的功能,进而能够为私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一)废除权利登记制度,完善公告程序
登记制度的废除可以还原代表人诉讼适用于人数不确定的群体性纠纷这一本质的本来面目。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某些国家诉讼代表人默示认可的方式,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公民可以为其所属群体的全体成员之利益提起诉讼,如果被代表的该群体成员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退出该群体的话,那么将来法院的裁判对其当然有约束力了。这样的话诉讼中的代表人,也就无需取得授权了。然而,为了防止代表人滥用代表权损害被代表人的利益,法律可以规定,将原来由被代表人对代表人的制约和监督权转移至人民法院,赋予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该代表人诉讼行为能力的有无,诉权行使的正当与否及其诉讼请求的典型与否进行审查,并对不适格的代表人进行撤换等。这种方式对代表人的监督更加专业化,能更好地防止代表人滥用代理权侵害权利人利益的现象发生。与此同时,还要赋予法院对代表人诉讼的起诉条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以鼓励普通民众更好地利用这一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另外,由于我国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间接扩张性,正是由于这种判决效力的间接扩张极大地助长了当事人“搭便车”的心态。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顶着可能败诉的风险,耗费巨大的人、财力参加诉讼,然而因同一事实遭受损害的未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却在胜诉之后再起诉,而直接适用原来的判决,这些人以微小的代价得到了同样的利益,久而久之便导致遭受损失的权利人都不先起诉,都等着“搭便车”。导致“搭便车”的现象在现实中比较普遍。
(二)在某些领域内引进团体诉讼制度
正如前文所述,团体诉讼并非群体诉讼,但却有着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功能,而且与选定当事人制度以及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做法截然不同,是当社会团体的成员或其所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该社会团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和进行诉讼。法院的裁判直接针对团体作出,其判决效力虽不能直接及于团体的成员,但团体的成员却可以援引该裁判对抗对方当事人。我国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方面,不但要完善现有的诉讼代表人制度,而且还应该在某些领域引进团体诉讼制度。例如,可以赋予诸如消协以及环境保护委员会提起侵权之诉和不作为之诉的权利。另外,有的学者还主张,除了赋予基于团体章程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团体的直接起诉权外,还应允许符合一定资格的团体受有共同利益的多数成员的委托行使诉讼实施权,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然后为其成员提起诉讼。另外,在证券侵权纠纷中可仿照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做法,专门成立一个“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机构。这对于保障众多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维护社会安定具有显著作用。总而言之,增设团体诉讼制度对于完善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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