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回应
需要指出的是,在就这一设想没有展开试点之前,对于检察院民检部门可能因此而萎缩的担心是缺乏依据的。因为除了这一项工作外,基层院民检部门还要负责对当事人申诉的基层法院一审生效的裁判进行审查,而且基层检察院对于基层法院调解活动和执行活动等,仍须进行检察监督方面的探索。因此对于基层检察院民检部门的命运,大可不必有杞人之忧。再说,即使因为机制的完善和效率的提高导致了基层民检部门的萎缩,这难道就一定是不能接受的后果吗?民检部门的设置是为了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而不是为了民检部门自身的存在。若能够更好地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民检部门对其自身的任何改革,都应坦然处之。
第五,此次修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申诉难问题,更进一步的目的是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最终目的应当是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建设目标。为此目的和任务,检察机关不应消极被动,而应主动探索、尝试确立在申诉案件审查阶段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机制。
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一些体制上的深层次矛盾已经逐渐明朗化,因贫富分化、劳资纠纷、征地、动拆迁以及环保问题所引起的社会矛盾有着不同程度的激化趋势,因此所孕育的社会不满情绪也常常影响着人们行为方式的选择,一些小的冲突和矛盾往往可能引起较大的群体性事件。在这种特殊的社会背景和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语境下,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各公权力部门,都被附加了化解矛盾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由于各种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和纠纷的产生,其背后一般都有着深层次的原因,也就是具有体制上的因素,因此经济和政治体制的完善才是解决此类矛盾和纠纷的治本之策,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的矛盾和纠纷的化解,仅是治标的手段。但是在体制尚未理顺之前,司法机关对已经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的矛盾和纠纷的及时化解,可以为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也可以为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展开争取时间。因此,公权力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化解矛盾和纠纷的努力,既具有社会意义,也具有政治上的意义。
就检察机关来说,民事案件凡申诉到检察院的,都意味着矛盾和纠纷的存在。此类矛盾的特征是,不仅仅当事人相互之间存在未能解决之纠纷,当事人对法院也有着很深的不满情绪。检察机关若处理不好,则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能继续扩大,当事人对司法机关乃至国家政权的不满情绪也会进一步弥散,从而扩大社会不稳定的隐患。为此,检察机关须在司法保守主义和司法能动主义之间寻求平衡,在解决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下,不必僵化地拘泥于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职能定位,可以进一步向司法能动主义倾斜,探索在申诉案件审查阶段化解矛盾和解决纠纷的有效机制。这些机制包括通过法理解说、人性化的接访接待以及走出机关、深入群众、耐心说服等,以促进当事人和解、消解当事人不满情绪等。当然,此种探索不得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
第六,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已经不同程度展开的探索,包括在监督范围、监督方式以及公益诉讼方面的探索,其成果并未反映在此次修法的内容中。但是,这并不表明立法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探索持否定态度。例如有关公益诉讼问题,立法机关明确表示要继续调研,待条件成熟后继续修法。因此,在建设公正、高效、权■司法体制的目标下,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以及提起公益诉讼方面,应当继续进行有益的探索。
在这次修法之前,各地检察机关已经不同程度地展开了民事检察监督改革的探索,这些探索包括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扩张、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创新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等。关于检察监督范围的扩张,包括对人民法院调解活动、执行活动的监督和对可以上诉之外的裁定的监督;关于检察监督方式的创新,主要是对支持起诉、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的探索;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探索,主要限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方面。这些探索,在不同的地方,侧重点不同,推进的程度也不同。此外,不同地方的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分布在不同的侧重点上的探索,态度也不相同,但总体上比较消极,导致检察机关一厢情愿的探索困难重重。因此,若要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价,则可说检察机关在此前一个阶段的探索,确实还没有达到成熟的地步。所以此次民诉法修改,未能体现出检察机关改革探索的成果,以事后的比较理性的角度来观察,实属必然。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的探索已经被立法机关否定,当前已经进行的探索必须偃旗息鼓。有些探索,还是具有继续进行的必要的。这些探索要么符合理论逻辑,要么符合实践需求。前者例如对人民法院调解活动的监督问题,至少在理论上是成立的。既然当事人可以对生效调解协议书申请再审,检察机关为什么不能在维护公平、正义的目标下进行抗诉呢?后者例如公益诉讼问题,未来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必然的趋势。因为在这一社会转型时期,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而通过民事诉讼来使遭受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回复,最为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在公益诉讼中,当受害主体不明确或者范围太广以至于无法特定化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起诉,最为符合效率的要求。再例如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受理和审查过程中促进当事人和解的探索,由于符合当前的社会和政治现实,符合国家化解矛盾与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显然是应当鼓励的。
笔者不妨妄测,此次修法之所以没有体现检察机关探索的成果,其中大概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检察机关的某些探索,例如促进和解的探索,虽值得鼓励,但尚无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必要;二是检察机关的一些探索,尚未成熟,难以为立法提供有效的素材,例如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探索,成熟的有价值的案例很少,并且还牵涉到检察机关之外的方方面面的因素,所以暂时难以立法;三是立法过程中存在着不同利益集团的博弈行为,例如对于法院调解活动和执行活动的监督,恐怕检法两家基于本位主义的博弈活动,会对立法产生很大的影响。而上述几个方面的原因,显然都不能成为阻止检察机关继续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探索的理由,反而应当促使检察机关继续探索,积累经验,为下一次修法做好准备。
注释:
[1]段厚省、陈佳琦:《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改革涉及的三个基本理论问题》,《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2]1982年民诉法(试行)第151条第1款第3项、1991年民诉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和现行民诉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
[3]1991年民诉法第179条第1款第4项和第185条第1款第3项。
[4]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
[5]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目的》,《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6]有关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德国的做法,可参见张力、崔峰:《再审发动程序之重构》,《法律适用》2002年第8期。
[7](日)中村英郎:《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之法系的考察——罗马法系民事诉讼与日耳曼法系民事诉讼》,陈刚、林剑锋译,收录于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一卷)》,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1999年印行,第17页。
[8]所谓请求权基础,也就是支持具体请求权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完整的结构应当是“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若案件事实符合该法条中“构成要件”部分的描述,则当事人依该法条在“法律效果”中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请求权。此类规范因为结构比较完整,也被称谓完全性法条。除了完全性法条外,还有不完全性法条和准用(引用)、拟制性法条。不完全性法条包括定义性法条(主要功能在于对其他法条,例如完全性法条中的构成要件部分所使用的概念进行进一步的界定)和补充性法条(主要功能在于对一些不确定性的概念,尤其是对完全性法条中法律效果部分的规定予以明确化或者进行补充),此类法条用以和完全性法条相结合以支持某一请求权。准用(引用)性法条和拟制性法条在于简化立法条文,其功能也在于和完全性法条相结合,以支持某种请求权。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