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动机号码变脸,承保人不能免责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云霞 时间:2014-06-25
评析:
徐某所驾车辆系其购买的二手车,在投保交强险时未主动告知保险公司该车发动机发生过变更,而保险公司亦未对所投保车辆进行现场检验。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派人到场后发现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保险单和行驶证上不符,认为该车辆不是被保险车辆,故拒赔。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事故车辆与投保交强险的同一号牌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更换发动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
虽然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和保险单所登记的不一致,但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如果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书面通知后仍不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合同解除前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其次,作为法定强制性保险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情形下才可免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这些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更换发动机的行为,并不在免除交强险责任的事由之列。再次,交强险具有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受害人对驾驶人所驾车辆的发动机与行驶证和保险单是否一致无责任,亦无法防范,本起事故对于其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所驾肇事车辆不是被保险车辆,故本案应视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官建议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所投保车辆的相关情况,保险公司亦应对所投保车辆进行现场检验,避免出现类似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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