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胎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看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胎儿;利益;侵权;保护;立法
一、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2002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辽宁省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个体户赵玲与蒋永因故发生口角。愤怒中的蒋永不顾赵玲已有8个月的身孕,向其腹部踢了一脚导致赵玲早产。2002年7月1日生下一女小丽,该小孩比预产期提前两个月。四天后,小丽被诊断为咽下综合症、高胆红素血症,被迫继续住院治疗。不久赵玲母女将蒋永告上海城市人民法院,要求蒋永对其母女的人身损害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予以赔偿。但是本案由于小丽在遭受人身侵害时尚是胎儿,围绕胎儿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可否向加害方耍求损害赔偿,各方争执不下,而现行法律对此又没有具体的规定。
案例二:2001年的7月27日傍晚,当时已经怀有6个多月身孕的裴红霞,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钱明伟的摩托车撞到了肚子。裴红霞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吴佩颖。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体重只有2公斤。刚出生33天的小佩颖便和她的父母一纸诉状将邻居钱明伟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索赔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孩子父母亲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3千多元人民币。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尚在母体中尚未出生的胎儿受到人身侵害时能否以法律上的“人”的身份主张损害赔偿。依据现行法没有依据可言。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关于腹中胎儿受到外界侵害后导致的早产,其婴儿身体或是生命受到了现实的不法侵害。但是由于我国民法中缺乏对腹中胎儿主体地位的确立,因此这类人身损害侵权案件在现实的诉讼当中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同样因为案件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为此,是否给予胎儿合法的法律地位,赋予其生命健康权也成为我国出台民法典中的重要议题。
二、我国立法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及其缺陷。
(一)我国立法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条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来出生的自然人的继承权,并没有给予胎儿继承权。“留而不给”,不利于胎儿权益的及时实现。二是《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此条规定,从表面上看是维护怀孕妇女的利益,其实还蕴涵着深层的含义,即保证胎儿的出生以及维护其人格权和身份权。《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这条规定看到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赋予胎儿合法的“人”的地位,仅仅在个别单行法中加以例外的特殊规定,这些不利于胎儿的生命健康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立法的不完善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这有悖于民法以人为本的原则,势必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加强胎儿权益的立法完善势在必行,同样也顺应世界各国对此的规定。
(二)我国立法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缺陷
现实生活中,对胎儿的损害主要是损害胎儿的生命健康,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侵害,这种情况常常出现在医疗领域,如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治疗以及生产过程中:二是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一种后果,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这种情况比较多见。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胎儿所遭受的伤害大都视为对孕妇或产妇的人身损害。然而,无论是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母亲的利益都不能完全囊括胎儿人身利益。因为胎儿的利益和母亲的利益不是同一个概念。胎儿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其他人格利益比较特殊,不但不同干母亲的利益,有时甚至与母亲的某些利益发生激烈的冲突(如堕胎问题),如果不以胎儿自己的名义进行保护,就可能造成胎儿利益被母亲权利所挤兑。事实上,如果以母亲的名义请求保护,则保护的周密程度也将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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