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在理解上不能简单求同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又如,《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登记。这些法律规定清楚地表明,不动产在转让时,必须经依法登记才产生所有权的转移,或者说,对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权属变更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由此看来,在民法规范中,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经过登记才生效,但是在刑法规范中,收受不动产贿赂的,不需要进行产权的变更登记,就已经构成受贿罪。这里边的差异也是很明显的。
笔者认为,《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所以规定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要件,一是因为在我国现阶段,经济生活处于转轨时期,市场体制仍不健全,信用体系缺失,如果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不要求交易当事人办理登记,很容易发生欺诈现象,而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有利于法官正确地审理有关不动产案件,减少调查取证的困难。②二是因为民法的财产法有物权法、合同法的体系区分,前者调整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后者调整财产的流转关系,它们各自的功能和适用原则都有不同。在这样的民法体系中,针对不动产交易而言,一方面只要双方达成转让的合意,那么合同就生效,另一方面,必须进行转让登记才产生所有权的变动,这在民法的体系内是完全协调贯通的。而刑法规定受贿罪是为了制裁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利(即贿赂)的腐败行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③因此,以权谋私的受贿行为是否侵犯了公职行为的廉洁性进而构成受贿罪,在刑法规范中只需从生活事实再联系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来进行评价,当然不能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以及便于正确审理不动产交易案件的民法规范的角度来判断。在索取贿赂的情况下,只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取得了财物(贿赂),实现了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不管财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公职行为的纯洁性就已经在事实上完全受到侵犯。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法律虽然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在对取得财物(贿赂)的评价上并无不同,只要是基于以权换利的交换而事实上控制了财物就已经侵犯了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完成了受贿罪。所以在不动产贿赂的情况下,成立和完成受贿罪,根本不需要进行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反过来看,如果在不动产贿赂的情况下要求进行变更登记才成立受贿罪,那么就无异于人为地为刑法规范制造了一个大漏洞,贿赂的双方就可以在事实上转移不动产的支配、使用、收益甚至处分,又不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如此既实现了权和利的交易,又可以在面对法律的追究时进退自如,有效逃避法律的严厉制裁。这样一来,刑法在惩治受贿罪这一严重犯罪上的重要作用不是大打折扣,甚至丧失殆尽了吗?因此,对于不动产贿赂,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不是正当的借用关系而是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以权谋私,且事实上实现了对不动产的控制和支配,那么就完全构成受贿罪,不要求进行物权的转让登记。
在此问题上,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之间应该存在差异,而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两者的目的、功能和体系不同,在理解和适用时当然不能简单求同。从另外的角度看,在不动产的转移和交换上,虽然民法规范和刑法规范存在差异,但是在这种差异中却蕴涵了两者的同一性、一致性!因为民法规范中要求进行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防止不动产交易的混乱;而刑法规范中,收受不动产贿赂的不需进行登记也构成受贿罪,是为了保障公权力的正当行使,在公权力的运行和一般的市场交易之间竖起坚实的篱笆,这也是为了防止钱权交易对正常市场交易的污染,净化市场交易环境,维护市场秩序。这样一来,刑法和民法规范不是很协调统一吗?!相反,如果对贿赂财物的收受及其产权、使用权转让的内涵和外延按照民法规范进行界定,进而认为在不动产贿赂的情况下,由于没有进行权属变更登记,所以不构成受贿罪,那么由此带来的巨大制度漏洞不仅会导致不动产贿赂的泛滥,也严重冲击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正常运转,使民法、行政法规范设置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甚至被规避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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