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常见败诉点解析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论文关键词: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 法律风险
当前,随着《劳动合同法》的日益普及,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学会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争议的数量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呈现出上升的趋势。根据笔者在基层法院挂职期间的观察,许多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的败诉并非源于用人单位在主观上不愿意遵守《劳动合同法》,而是因为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的一些规则在认识方面出现了偏差。
常见败诉点一:试用期满再签订书面合同。典型案例:小张被公司录用,公司向小张声明先试用三个月,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待试用期满后看小张的表现再说。小张三个月试用期满的最后一天,接到公司通知,公司以小张在试用期内业绩不好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小张之间的劳动关系。小张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公司违反了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判决公司额外支付小张两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败诉点解析:
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许多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关系存在着误解,由此导致用人单位败诉。
许多用人单位想当然地认为,所谓试用期的存在就是让用人单位有足够的时间来决定是否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限届满,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则可以当然地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感到满意,则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殊不知,上述认识是完全错误的。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与试用期的有无以及试用期是否届满都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实,如果用人单位想要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以考核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相关工作岗位,完全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条款。如果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给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在试用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经过试用能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不想与劳动者维持劳动关系而要解除合同,也不会有任何额外的限制和经济上的损失。相反,如果用人单位错误决策,打算待试用期限届满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公司在小张上班后一个月之内与小张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条款(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就可以将试用期约定为三个月)。在三个月试用期限届满前一天,如果公司以小张在试用期内业绩不好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小张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受任何限制,且无须支付任何补偿。
常见败诉点二:将录用通知等书面文件误当书面劳动合同。典型案例:小王通过了公司的招聘考试,接到公司的书面录用通知,通知上注明了小王到公司报到的时间、部门以及被录用的岗位,并标明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小王如期到公司报到上班。一年期限届满,公司通知小王劳动合同终止,并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依法向小王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小王认为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遂要求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额外向自己支付11个月的工资。而公司却认为当初寄送给小王的书面录用通知就是与小王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公司的录用通知不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因而判决公司应向小王额外支付11个月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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