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肖像权侵权责任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道奇 封长春 时间:2014-06-25
  四、集体肖像权的法律保护 

  (一)侵害集体肖像权的认定 

  侵害集体肖像权主要是未经集体允许,非法使用集体肖像以谋取利益的不法行为。非法使用既包括营利也包括非营利性使用。

  第一,依据侵害对象可以分为对集体肖像的侵害和对集体肖像中的个人肖像的侵害。前者集体可以主张如三军仪仗队只能由其行使;对于无归属的集体肖像的侵害,集体肖像的全体成员也可共同主张,集体肖像的全体成员享有维护集体肖像的肖像利益的权利。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所获得的利益应归属集体肖像的全体成员,支出费用也应由全体成员负担。个人独占的则构成对集体肖像其他成员的侵权。在使用集体肖像是若以特写,或在以文字提示,或语言提示突显个人肖像,使其个性大于整体或者从集体肖像中抽取单列,具有故意应认定是对个人肖像权的侵害后者则由个人主张

  第二,依据侵害主体可以分为来自成员或集体的侵害和来自二者之外的第三人侵害。对于前者一般是越权行为一般通过内部协商解决,不成则以集体或个人(与前对应)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侵权人同样要负担一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后者可适用前一种方案具体解决。 

  (二)集体肖像权与集体肖像中个体肖像权的冲突及解决 

  非集体肖像中的个人肖像的自然人肖像权的行使不会受到集体组织的限制,而集体肖像中的个人肖像权人行使权利是可能会受到集体肖像使用合同或者是集体与个人的等约定以及不成文的行规惯例的影响(当然行规惯例的应用还适应建立在法律的大前提之下),但这不是对个人肖像权的侵害和剥夺实则是一种特殊法律关系调整之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无可厚非,这也是以平等自愿和私法自治的结果。同时集体行使集体肖像权的时候也应遵循事先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既要使集体肖像中各成员的肖像权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又要保证集体肖像各权利主体(包括集体组织)对集体肖像的合理使用权。一般原则是注重对肖像权的保护应重视其人格利益。 

  首先应确定合理使用范围:既包括个人的也包括集体的,在此范围内都无需经过对方同意就可以自行行使,不构成侵权。集体行使时应注意尊重个人的人格;个人行使肖像权时应有一定的注意和对第三方的告知义务。而对于第三人的使用一般应以合同定之。 

  人只要与人交往,他就必须以“人格人”的面目,在法律的世界里,按照一定的规范去行事。在这里规范是一种行为模式,它是仅就“人格人”来设定的。只不过在古代法那里,这个行为规范的模式,是以血缘或社会身份作为指针的;而在近现代社会,其则是以摆脱身份羁绊的权利与义务取而代之罢了。这也说明了权利义务关系在调整社会中的人的作用,以及作为一种通行的规范而存在。因此签订集体肖像权使用、转让合同可以把双方所关注和冲突的问题做出权利义务规定,指导解决在集体肖像权确立之后所面临的问题从而解决优先权所不能涵盖方方面面的问题。其他可准适用于现肖像权保护之规定。 

  五、结语 

  随着社会越来越重视对人的保护,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也加快了对人格权的立法,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现在看来虽有一定的争议,但在民法典草案中还是把人格权法作为独立成编的。我国现行法律涉及肖像权的规定不多,因此人格权利法对保护肖像权是一个重要的时机。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建议稿涉及到了集体肖像的规定,即该建议稿第四十九条规定:“集体肖像的权利人共同行使权利、负担义务,其他任何第三人对该集体照相当事人负有不可侵义务”这是一个进步。但是该建议稿并未涉及狭义“集体肖像权”的问题,只是把其作为一种准共有来规定从广义上来保护,对处理一些特殊的具体问题可能会出现操作上的难度,不足之处期待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范立荔,苏燕萍.集体肖像权之初探.三峡大学学报.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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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姚彦吉.论集体肖像中的个人肖像权.民主与法制.2005(6). 
  [6]郭发产.“集体肖像权”的法律问题——析姚明与可口可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法学.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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