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容量的民法进程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3.基于立法论的环境容量财产化
学者对通过立法实现环境容量物权化持悲观态度的原因在于,环境容量作为无形物进入物权法会引起物权法的混乱,这个代价太大而且难度较高,不宜操作。但学者的这种观点有两点局限:其一,学者认为的物,仍然是传统物权法上的物,而这种物自产生之初,即以有形的面貌出现,而物权的种种特性均建立在有形物的基础上。这就注定了作为无形物的环境容量进入到物权法体系中困难重重。其二,学者认为物权法是民法调整环境容量的适格法律,要进行排污权交易,让环境容量使用权进入市场交易,就必须将环境容量物权化。客观而言,学者的主张是基于我国目前立法现状做出的“合理”选择,能够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的法律体系实现排污权交易的法定化。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立法的思路和模式是排污权交易法定化的唯一选择。确立排污权交易的前提是环境容量使用权的财产化,也可以进一步理解为环境容量的财产化,但不管作何理解,环境容量的财产化与环境容量的物权化仍存在较大的距离。特别是考察物权产生历史可以发现,物权不能够涵盖全部财产类型,物权法不等于财产法,因此物权法并非是调整环境容量的不二选择,将环境容量财产化也不意味着将其物权化。
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其所著《法学阶梯》里将物划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其中无体物实质上是对所有权外权利的拟制。近代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上述分类,该法典第526条、第529条分别规定建立于不动产之上的权利为不动产,而将债权和股权等视为动产。后来的意大利、奥地利和荷兰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1900年《德国民法典》则未采纳无形物的相关规定,而将物限于“有形物”,因此权利作为无形物与物是严格分开的[9]。造成罗马法将权利拟制为无体物的原因在于,罗马法创造了“所有权”的概念,并将所有权所代表的有形物作为衡量财富的标准,而其他财产权利因为其无形的特点很难被感知,不方便表明其财富的属性,因此罗马法通过拟制将权利转化为无体物,以更深刻地表明对权利的拥有和表征财富。另外,在罗马法时代,物理意义上的无体物并未真正进入社会经济生活之中,尚不足以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故而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并未带来法律上的冲突,相反这种划分为调整债权等权利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正是通过无形物,才使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寻得了一个生存和发展空间,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形成后来大陆法系的权能分离体系以及物权和债权二元结构。无形物由于没有特定的范围限制,所有权以外的权利便均可纳入其中。后来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一些权利在传统理论框架中无法获得合理解释时,仍借助于无形物来加以解决,在客观上也使无形财产获得了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可以认为,无形物正是基于其对财产利益调整的必要性和弹性才一直为理论和立法所偏爱”[9]。但这种以法律意义上无体物替代物理意义上无体物,并将无体物赋予权利含义的做法,为以后物权法的发展留下了较大的隐患。德国民法典创立之时,物理意义上的无体物已经广泛影响到社会经济生活,但大陆法系的民法学者固守罗马法的法律传统,对罗马法用无体物指代所有权以外权利的事实进行了延续。在解决物理意义上无体物(体现在德国民法典上的是光、热、电等无体物)进入民法体系问题上,他们发挥更为令人惊叹的抽象思维能力,将这些无体物拟制成有体物的延伸。这种拟制缓解了罗马法物权理论与现实之间的矛盾,维系了民法结构的严谨性,但也造成了法律与社会生活的严重背离,使得物权法律制度晦涩难懂,更为关键的是这种拟制将物权客体理论的矛盾暂时掩盖,并未从根本上予以解决,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回避问题的做法的弊端日益显露,财产权的二元划分体系也摇摇欲坠。也正是基于此,为纠正传统权利体系的位阶混乱体系封闭等缺陷,学者建议在现有物权、债权二元划分的权利体系上,引入位阶更高的财产权,形成新的财产权体系:由物权法和债权法分别调整特定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而无体物属性的权利或财产分别立法予以调整[9]。
四、综述
通过回溯物权理论的历史,可以发现环境容量物权化工作本身就未必合理,环境容量财产化依然能够借助立法论解决,只是此处的所立之法并非是物权法,而是对其进行单行立法使之财产化。这种新型的立法论思路相比物权法立法论和解释论更具优势:第一,不必触动物权法。不需要修改物权法同时意味着不必对“物”观念的重构,避免了对物进行价值判断的工作,物权法的规则依然能够实行,现行的民法体系能够继续发挥作用。第二,立法工作简化。环境容量只需要进行单行立法来确定其财产的地位,而这种确定财产的立法方式在我国已经有先例可循:我国制定的公司法、票据法、知识产权法、证券法等单行法律,已经对股权、票据权利、知识产权和有价证券等无形财产进行了充分调整,尽管这些权利并没有进入物权法的论证,却丝毫不影响其所发挥的效用。第三,符合国际的立法潮流。世界不少国家都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但均采用单行立法的模式,鲜有将其规定到民法之中。固然普通法法系国家与我国存在法律传统差异,不能完全作为我国立法的佐证。但作为民法法系典型代表的德国,其自2002年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以来,民法典历经2002年和2008年的两次修改,也并未将环境容量使用权纳入到民法体系之中,而是依然采取单行立法的模式,相继制定了《温室气体排放交易许可法》(2004年7月生效)、《温室气体排放权分配法》(2004年8月生效)、《排放权交易收费规定》等7部主要法律规章。
注释:
[1]邓海峰.环境容量的准物权化及其权利构成[J].中国法学, 2005, (4): 59, 62, 63.
[2]黄江莺.环境容量:一种非常重要的资源[J].政策瞭望, 2006, (2): 36.
[3]吕忠梅.论环境使用权交易制度[J].政法论坛, 2000, (4): 129.
[4]吕忠梅.论环境物权[A]. 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C].福州大学, 2001. 169-171.
[5]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1998. 49-51.
[6] [日]本城武雄,月冈利男.物权法[M].嵯峨野书院, 1987. 9.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 2007. 10.
[7]邓海峰.环境容量的准物权化及其权利构成[J].中国法学, 2005, (4).
[8]王利明.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36.
[9]马俊驹,梅夏英.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J].中国法学, 2001, (2): 102, 106,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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