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评析——兼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一)主要创新之处
1.理念创新:彰显了“以人为本”和“权利本位”的理念
“国家本位”和“权力本位”向来是我国立法的基本指导理念。在新中国成立后,这种以“国家本位”和“权力本位”为指导的立法思想处于主导地位,尤其是受当时以权力和管制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及前苏联的强化国家主义观念的影响,我国于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制订的《民事诉讼法》或多或少地刻上了“国家本位”和“权力本位”的印记。以《民事诉讼法》为例,在有关法院与当事人的权力(权利)配置上总是大大偏向于法院,法官拥有强大、宽泛的职权,当事人仍是被法院管理、规制的对象,其地位只是帮助法官处理案件的协助者,其诉讼权利不仅在总量上不够,而且还缺乏救济保障措施,对当事人实质权益的保护非常不利。如当事人在宣判前请求撤诉必须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法院拥有相当大的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对案件的再审,法院有权不受时效、审级的限制而随时提起;等等。总之,从实质上讲,法官仍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导者[4]。
在这种“国家本位”和“权力本位”观念的背后,我们认为是对人的极度漠视。正如有论者在总结历史教训而言,“中国法学的一个重大悲剧就在于忽略了人在法中的地位”,“人文观念和科学观念的缺失是法学界的重大失误,法、法治或法学都在极大程度上忽视了人。”[5]然而,人才是世界的中心,是万物的尺度,社会的发展是为人服务的。“在社会体系的设计中,我们必须把人仅仅作为目的而决不作为手段。”[6]“我们的人民是一个整体,是国家的主人,实现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应当成为国家活动的根本目的。”[7]“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的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因而,必须通过权利本位将权利从权力的桎梏下解放出来,从而消除国家本位、官本位的封建遗迹。”[8]在这里实际上提出了一种与“国家本位”和“权力本位”观念针锋相对的、符合社会发展规律与潮流的“以人为本”和“权利本位”的理念。
“以人为本”和“权利本位”意味着一套观念体系,也是一种崇高的行为准则和社会生活方式。其要义在于:“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作为主体的个人和团体,应当有公平、宽容、诚信、自主、自强、自律的自觉意识和观念。人文精神以弘扬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人的权利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为特质。”[9]这种理念意味着法律制度的构建要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从人性规律出发,尊重人权,把人视为实质的主体。体现在司法领域,基于“社会的发展是为了人,程序的设置也应为了人”[10]的考量,“无论是作为一种社会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与组织设置,还是作为一种社会的观念、意识和精神状态;无论是作为历史经验的自发产物,还是作为现实需要的理性建构”,程序都应“以个体人的人性和需求为标准和动力,以真实的具体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为诞生之地,并以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为存在和发展的地域与时空纬度。”[11]在设置程序时应该充满对人类的情感,关注人的未来,考虑人的需要,不能只见“规范”不见“人”,要把对人的重视直接生成对弱势主体强烈而现实的关怀,在程序法基本理论中更加突出强调人的主导地位[10]69。具体而言,“以人为本”和“权利本位”要求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改革举措应当从民本立场出发,要合理地平衡法院与当事人的权力(权利)配置,尊重公民的意愿,凸显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自治性和主体性,保障其权利和自由,使公民真正成为司法的主体,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