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辨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万芳 时间:2014-06-25
    2.传统观点得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这一结论主要是因为二者在权利内容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权利内容并不像传统观点看到的那样相对应。
    首光,二者虽然都以人身、财产安全利益为内容,但民事权利包括的内容要远远广于消费者安全权。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和债权,而消费者安全权通常只与物权有关。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并不是在民事活动的所有领域都会发生的,而是只发生在消费这一特殊领域,这一点是与普通的民事权利不同的。’
    最后,消费者安全权是发生在特殊领域的,该领域中双万当事人是不平等的,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立法的精神采取的也是倾斜保护,这与民法平等主体平等保护的精神格格不入,如果要说其是民事权利,则未免自相矛盾了。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消费者安全权内容与民事权利在形态上有相似之处,但他们的包括范围、适用领域、甚至保护的基本精神都是不一样的。
  三、从权利主体出发对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分析
    苏永钦在评价我国台湾“民法典”的修订时有这样一段论述:“民法一方面表现‘改革不落人后’的气概,另一方面又在用语上刻意的去除‘社会角色’的痕迹,如避用‘消费者’、‘企业经营者’以维持其‘普通法’风格。
    拉德布鲁赫在对商法的私法性质进行阐释时说:“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根据商人纯粹追逐利润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画的—众所周知‘商场如战场’。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民法上的主体,是没有社会角色的抽象平等的单个个体,并且这种主体自私利己、具有理性,能够识别、克制自己的行为并且自我负责。而社会法上的主体,则具有非常鲜明的社会角色,其是一个集体概念,并且具有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钝、克私利公等特点。
    在明确了两种主体的不同之后,我们再来深入分析一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
    首先,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是具有一定范围的,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才能被称为消费者,这一点与民法上的“抽象平等无差别的人”的概念是不相符的。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是一种集体上的权利,每个人在维护或者主张这种权利的时候,由于这个群体所具有的共同社会属性,相当于也在维护或者主张整个群体的权利。
    最后,消费者因为信息不对称,很难获得和经营者对等的信息,这会造成他们在进行消费的时候,盲目、冲动,并不能够像民法上的理性人一样,具有足够的智慧,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良好的预见。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从权利主体角度来说,消费者具有集体性、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笨等社会法主体特点,是一个社会法上的主体概念。也就是说,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一个社会法上的概念。
    四、结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消费者安全权它的权利主体是一个社会法上的概念,也就是说具有社会法属性,而安全权的内容也只与民事权利有些形似,性质上有很大差别。其具有很多如保护的倾斜性、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性、权利的集体性等社会法特征,实际上应该是一种具有社会法属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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