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应对因自己先前行为产生的安全隐患负责——河南洛阳中院判决委圈等诉李社等共同危险行为致害案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邢利红 时间:2014-06-25

内容提要: 对野生动物,一般人是没有安全防范义务的。但如果行为人对野生动物实施了某种危险行为,那么,行为人就要对因自己的先前行为所产生的安全隐患承担责任。 

 
【案情】
    2008年9月20日,李社、李希停和薛平欣三人为了摘取胡蜂的蜂蛹卖钱,上到位于委圈家地头的杨树上,用药物将该树树梢的野胡蜂窝上的胡蜂赶走后,将该蜂窝连同该窝所在的树枝锯掉,放在了委圈家的地头。然后,他们将该胡蜂窝中的蜂蛹取走,没有将胡蜂窝和胡蜂消灭干净,便离开。此后,该窝内的胡蜂大量回巢,并盘踞在该窝中。2008年9月24日,委圈的母亲康栾及外甥女王亚琼到地里干活时,被该胡蜂窝内的大量胡蜂蜇伤住院,因治疗无望,康栾于2008年10月6日凌晨1时出院回家,同日凌晨4时死亡。事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委圈等人将李社、李希停、薛平欣告到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他们三人赔偿各项费用788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裁判】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社等三被告在采摘胡蜂幼虫时应当充分预见毒蜂的危害性,应当在处理蜂窝时做到干净彻底,防止剩余胡蜂对人攻击。但三被告从树上摘下蜂窝取走蜂蛹后,未将蜂窝消灭或把胡蜂消灭干净,而是将蜂窝置于田间地边,致使胡蜂大量回巢,给事故的发生设下了严重的隐患,与王亚琼及康栾经过此处时被胡蜂蜇伤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具有明显过错,三被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康栾及王亚琼长期在该地区生活,知道地头有野生胡蜂,在野外劳动时应加强自我保护,避免遭受胡蜂攻击。两人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应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双方的责任比例以被告、受害人6∶4为宜。该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李社、李希停、薛平欣三人共同赔偿受害人38947.7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都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李社、李希停、薛平欣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康栾的死亡是胡蜂蜇伤所致证据不足,并认为自己采摘胡蜂窝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圈等人上诉,要求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适用2008年度河南省的统计数据。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康栾于2008年9月24日被胡蜂蜇伤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8年10月6日凌晨1时出院,同日凌晨死亡。该院诊断证明显示,康栾因患胡蜂蜇伤急性肾功能衰竭、肝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病情危重,故可确定康栾之死与被胡蜂蜇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上诉认为康栾死因不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原审被告李社、李希停、薛平欣三人从树上摘下蜂窝取走幼虫后,未将蜂窝消灭,而是将蜂窝置于田间地边,致使胡蜂大量回巢,给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与受害人康栾及王亚琼从此处经过时被胡蜂蜇伤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关于康栾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计算标准问题,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09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当适用2008年度河南省的统计数据计算。四、受害人康栾及王亚琼长期在该地区生活,知道本地段生活有野生胡蜂,并且李社、李希停、薛平欣三人在摘除胡蜂窝时委圈的妻子就在现场,二受害人应当知道该蜂窝已被摘除并且该处仍然残留有部分蜂窝,但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李社、李希停、薛平欣三人和受害人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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