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应对因自己先前行为产生的安全隐患负责——河南洛阳中院判决委圈等诉李社等共同危险行为致害案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评析】
本案中,三名被告一再声称胡蜂是野生的,本来就有蜇人的习性,并声称康栾是在自己采摘胡蜂窝四天后才被蜇住,不是在采摘胡蜂窝的当时被蜇住,所以其不应担责。
侵权分为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因“作为”而侵害他人权利时,成立侵权行为;而“不作为”原则上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只有当不作为违反了作为义务时,才例外地认定其是“侵权行为”。在一般的认识中,作为义务的产生源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先前行为,这一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依据罗马法,只有基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先前危险行为和职务行为,当事人才负担作为义务。我国学界一般也承认,不作为侵权只有在违反了作为义务时才承担责任,而作为义务的产生仅基于上述四种原因。因先前行为而认定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因先前行为产生了作为义务,而没有尽到此作为义务。此处所说的“先前行为”只能理解为“先前危险行为”,如果不是危险行为,也不会产生此后的作为义务的问题。
本案中,胡蜂窝本来是高高悬挂在杨树树梢的,如果三名被告不去将它连同树枝锯下来,即使那窝胡蜂蜇住了人,与他们也没有任何关系。但事实是,三名被告为了采摘那窝里的蜂蛹,将那个蜂窝连同树枝锯了下来,正是他们的这一危险行为随之便产生了一项义务,那便是:他们应当将这个蜂窝清除干净,不能让它危害他人。但是,他们既没有将这蜂窝里的胡蜂除尽,也没有将蜂窝彻底清除。而正是由于三名被告没有将胡蜂和蜂窝清除干净,才导致活下来的胡蜂大量归巢,导致悲剧的发生。因此,本案被告在主观上是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下一篇: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比较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