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比较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宋朝武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法院审理相对简单的民事案件的专门程序,它不仅是民事诉讼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也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乃至于整个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发展较为迅速的一种程序制度。其意义在于针对所适用的案件诉讼标的额小、争议不大的特点,简化诉讼程序,消除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成本,加快案件审理的速度,由此不仅有益于促进民众对司法的接近和利用,也有益于法院迅速审结民事争议提高审判效率,从而使民事司法审判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今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医治诉讼效率低下现象的一剂“良方”,已成为世界各国逾越法系与国别的一种制度选择。面对激增的民事案件,有效地实施繁简分流,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是当前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途径。但是就我国而言,由于简易程序理论研究上的薄弱,现有的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怎样解决存在的问题?如何完善简易程序制度?本文试图从比较的角度研究中外简易程序的状况和发展趋势,以期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简易程序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一、简易程序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弊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设5个条文对简易程序作了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以8个条文对简易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共有25个条文,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中亦有一条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迄今为正,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法律条文共5条,关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条文共34条。不能否认,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不少,简易程序在司法审判中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上述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亦暴露了不少问题,且越来越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因而有必要对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制度进行检讨,分析其不合理之处。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笼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但由于此规定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标准过于笼统和原则,使得“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成了一个界限模糊的问题,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可能对该标准产生各种不同的理解,从而导致简易程序适用的无序性和随意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168条对上述标准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即“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标准几乎无法采用。因为这些实质性问题在法院立案之时是无法确定的,需要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陈述后才能够得出结论。例如许多地方法院在受理案件时,由于无法判断案件是否简易而一律安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又发现案情复杂转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这种做法显然不现实,它要求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之前,先开一次庭来审查判断案情是否符合适用该程序的标准,简易程序因此反而不简易,显然违背了该程序设立的价值初衷。
  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不统一。
  我国的级别管辖立法采取概括式的规定,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案件影响程度的大小所确定,而不是根据诉讼标的额。为了弥补这种根据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又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规定了各地省、市、区县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的界限。这样一来,不同地区的基层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就有了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区县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额高者会达到400万元,经济落后地区的区县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额高者才50万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因此不同地区的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争议金额大小就产生了比较大的差距,造成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局面。
  现行立法将独任审判与简易程序等同起来的做法似乎欠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采用独任制,这本身并无问题。问题在于,我国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武断地联系起来了,从而认为在普通程序中没有采用独任制的余地,使得独任制与合议制的差别成为我国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一个主要差别。独任制属于审判组织的一种形式,而简易程序本质上是一种诉讼程序,审判组织和诉讼程序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立法所确定的简易程序实际上是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通例的普通程序的简化形态。然而,将独任制与普通程序截然分开的做法,在我国算是特例。德国、意大利和日本等国家基层法院普遍适用独任制,但只有其中的小额钱债诉讼才适用简易程序,其余案件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德国在90年代改革之后,中级法院的部分案件也可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有学者指出,我国立法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相互对应,普通程序不能适用独任制,增加了司法资源与诉讼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一方面,当司法实践无法调集足够的法官组成合议庭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就成为惟一的出路;另一方面,程序保障的需求又在不断挑战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因为如果独任法官的权利不受其他法官的监督,又没有来自普通程序规范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严格限制,那么大量案件的程序正当性就会处于一种空前的危境。[1]
  在简易程序立法中忽视了当事人的诉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更多地考虑了法院审理案件的便利,而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究其原因,不难发现这是以往长期指导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审判实践的“俩便”原则发挥作用的结果。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程序主体性原则作为程序选择权的法学基础这一理论得到学术界广泛的认同,即程序正义的重要意义在于使那些受法庭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拥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积极参与到审判过程,并对裁判结果形成有效的影响和作用。为了保证这种参加权利的实现,一方面要求事实和证据应当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使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攻击和防御,以更加有效地发现真实。另一方面当事人自己有权决定诉讼进程的最关键之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实际上来源于当事人有权选择按正当的普通程序审理的程序。基于程序主体性原则,当事人有权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在法庭上行使质证、辩论权以促使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这种选择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法官亦应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利。
 
 
二、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比较研究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各国面对高昂的诉讼成本和日益增多的诉讼案件,不得不重新审视原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最终简易程序因其与生俱来的快捷高效的特性成为这场改革的必然选择。以最具代表性的美、英、法、德、日等国为例,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对简易程序这种程序制度进行了构建或完善,使之成为现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种程序制度。与我国相比较,西方国家的简易程序制度的特色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问题。
  即哪些种类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及以什么为标准来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就目前世界各国有关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采用以一定的诉讼标的金额作为确定适用范围的标准。这一标准是相对于其他标准来说较为统一的标准,只不过各国根据不同国情在具体数额确定上有所不同而已。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适用于快捷审理程序的案件时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英磅;在日本,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是诉讼标的额在90万日元以内的案件;美国加州规定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案件以请求金额2000美元为限;法国小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3万元法郎以下的纠纷案件。此外,在以受案金额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标准的同时,很多国家还将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型作为其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一个辅助标准。如德国,初级法院确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除了一定的诉讼标的金额外,也包括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这一标准,德国初级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诉讼标的金额在3000马克以下的案件外,还包括租赁、亲子、婚姻、监护、遗产、登记、破产和解等性质的案件。而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小审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在3万元法郎以下的案件,以及购物信用、房租给付和残障保护等案件。
  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
  小额诉讼程序也是现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发展起来的一种程序制度,它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时适用的比普通程序更加简化的诉讼程序。在以往,因为法院解决纷争的程序颇为繁复,一般公民上法院主张权利,常常需要花费相当多的时间及精力,加上又不了解诉讼程序,到处吃闭门羹,使得公民视上法院为畏途,因此,除非万不得已,金额达相当数目,否则多半不愿利用法院诉讼程序解决问题,长此以往,除了公民权利无法保障外,也难免使公民对于法院失去信心。为了使财产权遭到侵害可以有效、快速获得救济,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制度,使民众就日常生活中所发生标的金额或价额在一定数目以下之小额给付请求事件,能循更简便、迅速、经济的诉讼程序获得解决。
  下面不妨来详细了解一下以美、英、日为代表的小额诉讼程序究竟是如何规定的。
  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美国各个州为了解决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大量的小额纠纷,设立了适用于设立于市法院和初审法院内的小额诉讼法庭所适用的程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限于诉讼标的额在一定金额之下的案件。这种诉讼程序非常简单,但它不是为普通公民所用的程序,而是更多地被商业或政府机构用来追索债务。这种小额诉讼程序不需要非常的诉讼技巧,程序特征简便,效率高,起诉状不要求正规的程式,不需要正规的诉答程序。这种诉讼程序没有证据开示阶段,没有陪审团陪审;法官可以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
  英国的小额请求程序。英国早在1967年根据消费者协会的报告在郡法院设立了请求标的额不足3000英镑的案件的诉讼程序,1973年设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设立了小额案件审理程序,以一种花费低廉、手续简易的程序来处理3000英镑以下的小型消费争议和小型人身伤害案件。后来经过改造,将该程序的受案标的额提高到5000英镑。这种小额请求程序的特点有三:一是在听审程序中,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二是为了节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支持当事人自己诉讼,对当事人聘用律师采取消极态度,对诉讼费用采用固定制;三是严格限制上诉,即严格上诉条件。
  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了比简易诉讼程序更为方便、省时、省事、经济的特别简易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诉讼标的额为30万日圆以下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的诉讼。与通常诉讼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具有限制证据、禁止上诉、程序保障不充分的特点。如果当事人不了解这一点,就容易损害其程序权,因此日本的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这种程序的特点,以便当事人慎重选择适用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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