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比较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宋朝武 时间:2014-06-25
  不同程度地赋予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
  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管辖合意的许可(第38条),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明示或默示选择本没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取得其案件的管辖权,即使争议金额超过了l万马克,也可选择地方法院而不是地区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而地方法院审理案件通常适用简易程序。由此可见,该条规定实质上赋予了当事人一定范围内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不仅赋予当事人明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而且作出推定合意的法律规定。即指不仅诉讼案件所涉标的金额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而且案件所涉法律关系也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且当事人亦无明示简易程序之合意。但是诉讼中法院直接适用了简易程序,对于这种适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并予以抗辩,为保证诉讼之安定,不宜再回复改为通常诉讼程序,而由法官推定当事人之间已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
  独任制并不局限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也并非为合议制所垄断。
  从上述各国审判组织的情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原则上实行的是独任制,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不断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在德国和意大利,基层法院一律适用独任制,其中少数案件适用独任制简易程序,多数案件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地区法院传统上一律适用合议制.而现在多数案件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
 
 
三、重新构建和改革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若干设想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事简易程序制度存在某些不合理之处,亟待改革与完善。如何改革简易程序制度,使之发挥更大的功效,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应当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确定更为科学合理的标准。
  在这点上,笔者建议废除现行的实质性标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代之以比较容易判断的形式化标准,包括数额式标准、案型性标准,即以诉讼标的额为主要的确定标准,辅之以根据所涉案件具体类型判断的方式。具体而言,首先,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确定一定数额以下的案件强制适用简易程序。当然这一标准不应是全国划一的,而是应该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照顾不同地区的差异,体现适当的灵活性,分别制定不同的标准,最后还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其次,非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的案件以案件类型为标准确定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如借贷、房屋租赁等类型的案件经实践证明并不复杂,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以免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从立法技术上来说,不妨采用列举式,明确规定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采用排除式,列举某几类民事案件,因其性质,不论诉讼标的额大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如代表人诉讼案件;以外国法或国际公约为准据法的涉外案件;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其他事实不明或法律关系复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2]
  以诉讼标的额作为主要确定标准,还可能存在一个问题,即案情复杂与否与诉讼标的额并不必然成正比,当案情并不复杂但诉讼标的额较高时,适用普通程序是否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这就涉及到简易程序配套改革的问题。如前所述,简易程序与独任制没有必然联系,而普通程序与独任制也并非水火不容,可以适当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考虑在一审普通程序中推行独任审判制。
  通过立法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是当今世界法制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简易程序的改革也应顺应这一历史潮流。虽然简易程序是作为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但其适用并不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如果一定要把各种简易程序都看作是对司法公正某种程度的牺牲,那么这种牺牲并不是当事人被迫的、单向的、非理性的或没有利益回报的牺牲,因而合理设计的简易程序并不必然以损害司法正当性为代价。一方面,多数国家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简易程序,从而放弃因适用普通程序而享受的更多程序保障,法国甚至规定大审法院管辖权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扩张,这从不同角度表明,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意味着程序保障权是否满足,而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3]而当程序成为当事人被动接受的制度设置时,复杂程序和简易程序同样都是强加于当事人的义务而非权利。另一方面,按照诉讼搏奕理论,一旦法院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而非普通程序,就有可能导致与适用普通程序不同的诉讼利益和风险,然而如果简易程序以缓解法院压力而不以满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为出发点,当简易程序作为一种强制适用的程序而不考虑当事人意愿时,效率的价值就可能覆盖和损害简易程序应当具有的其他价值和功能。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是否适用程序的选择权,且法官有义务引导当事人做出合理的选择。在这一点上,不妨参考国外立法的规定,对于不属于法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案件,经当事人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则可适用简易程序。
  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增设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究其实质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它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4]后者则是指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的简易快捷的特别程序,目前在美、英、德、日、韩等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都有这类的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追求以不需要法律技巧的司法平民化为基础的诉讼效率,因为“小额裁判对于当事人而言永远是一种权利上的斗争,但由于其争执的经济利益不大,故而必须有一种低成本、简易化的程序,否则小额债权的诉求就失去了其经济上的合理性。”在民事司法制度解决纠纷、实现公正、维护秩序等多重目的中,小额诉讼比普通诉讼更注重解决纠纷的私人目的,这解释了小额诉讼日头化、亲自诉讼、非专业化、当庭宣判等特点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价值基础。
  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用以解决简单民事案件,其中也包含了小额、轻微案件,但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述特征在我国简易程序中基本不具备,因此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说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5]相反,正是由于我国的简易程序在现有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之特别要求,因而理论界呼吁,应在改革和完善简易程序的同时,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从国情出发,借鉴西方国家设立该制度的先进经验,我国在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时宜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首先,适用范围是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通常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其次,程序较普通程序更为简便,力求低成本,高效率。这种简便体现为:法官可为非职业法官;起诉状、答辩状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甚至可以日头进行;可以在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甚至无须法庭纪录;判决不必说明理由;一般不需要律师代理;诉讼费用低廉。再次,法官运用职权主动介入。在审理过程中小额诉讼法官可以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并且一反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以迅速促进纠纷的解决。最后,赋予当事人对是否适用该程序的选择权。 
 
 
 
注释:
  [1]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59页。
  [2]汤维建、向泰:“试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3]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58页。
  [4]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第142页。
  [5]潘剑锋、齐华英:“试论小额诉讼制度”,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1期,第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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