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亡赔偿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17、22条为分析重点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侵权责任法》关于死亡赔偿最引人注意的条文莫过于第17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在法条解释、立法理由、规则性质等方面均存在讨论的必要。
(一)法条解释上的疑义
《侵权责任法》第17条在理解上尚有诸多含混不清之处,具体表现如下:(1)“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中的“同一侵权”的含义乍看非常清晰明确,其实未必。以交通事故为例,醉驾者可能在时间相隔几十分钟的不同时间点、空间上相隔数公里的不同地点,制造数起交通事故,并造成多人死亡。此种情况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呢?此问题有待于将来的司法解释予以澄清。(2)本条在措辞上使用“可以”一词而非“应当”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语,使得在是否按照同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法官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立法没有提供任何裁量依据,而是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这明显无益于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期性和权威性。不仅如此,由于《侵权责任法》第17条并未规定法官裁量个案所应当考量的因素,这极容易导致各地法院的判决不一,从而有损于司法统一。笔者认为,就《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理解与适用而言,解决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途径有二:(1)将“可以”改为“应当”;(2)明确列举法官自由裁量时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以供社会检验。
对此,王胜明先生指出,是否适用等额赔偿要由法官在个案中依据具体情况作决定,当多数原告不同意时,法院似乎就不得适用这种方式。[31]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立场的有关论著指出:“‘可以’在此应当做原则理解,即没有特殊情况的,均应当适用数额相同的赔偿标准。在本法颁布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已经作出了内容相似的批复”。[32]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把“可以”修改为“原则上应当”。这里凸显的矛盾是,要么司法机关涉嫌越权对新颁布的法律进行实质性修改,要么立法机关在法条表述上不够严谨。
(二)有欠妥当的立法理由
据立法机关称,主张“一案多死,同命同价”的理由在于可以克服大规模侵权致多人死亡案件中原告取证不易、节约司法资源,等等。[33]事实上,这些立法理由并不充分。之所以这样说,理由有三:(1)在大规模侵权致多人死亡案件中,原告虽然众多,但原告只需要就某一个与自己有近亲属关系或扶养关系的人遭受不法侵害加以证明,并非说每个原告要对所有的多数死者受侵害加以证明。易言之,在大规模侵权致多人死亡案件中,每一个原告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并不比非大规模侵权致死案件中的证明责任更重。(2)节省司法资源固然是一个一般意义上正确的命题,但当这种等价赔偿额低于或高于受害人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额时,则要么对受害人不公平,要么对侵害人不公平,因此,不可泛泛地用节省司法资源来作为本条的理论基础。(3)《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一案多死”与所谓的大规模侵权绝非一事。一起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也可适用该条,但此类事故显然不构成大规模侵权。另外,大规模侵权并不限于同一行为致害,而只要是具有同质性的行为,如长时间跨度内不同批次的有毒奶粉致害、瑕疵汽车致害,等等。可见,“一案多死”与大规模侵权可能有交叉,但并不等同。因此,可以解决大规模侵权行为领域的程序难题,并不构成“一案多死,同命同价”的理由。
(三)规则性质:赔偿标准抑或赔偿范围
就性质而言,笔者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究竟属于死亡赔偿标准还是属于死亡赔偿范围的问题还存在疑义。“相同数额赔偿”有以下两种含义:(1)在赔偿标准上取消城乡差别,从而实现“同命同价”;(2)在死亡赔偿范围上不再区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康复费以及精神损失费这些细项,而是给出一个最终的概括数额,即所谓“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方式”。前者属赔偿标准问题(仅针对死亡赔偿金),后者则涉及赔偿范围问题,即给出了一个全新的死亡赔偿范围界定模式。基于此,立法者在此问题上态度不够明确。一方面从法条的表述上看,“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仅针对死亡赔偿金而言,其中可能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肯定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立法者在介绍立法背景时,又指出:“在境外,也有的国家采用了类似做法,例如日本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常采用‘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方式’解决死亡赔偿问题……(该方式)不区分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也不将财产损害细化为若干的项目,而赋予受害人统一的赔偿请求权”。[34]言下之意,《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也是借鉴境外做法而来的。显然,这里存在矛盾。
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性质的判断还可以从立法过程中获得启示。对侵权立法有着重要影响的王利明教授,其观点很有代表性。他认为,《人身赔偿解释》关于死亡赔偿标准的首要问题在于同一案件引发数人死亡的情况下区分城乡,且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比农村居民的要高出数倍,这确实是对农村居民的不公平,在一定程度上有歧视的倾向,“我们必须要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同一案件应当适用同样的赔偿标准,绝对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再分三六九等,这是非常不公平的”。[35]就此推断,在实然层面,《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定性为死亡赔偿标准规则无疑。
不过,笔者认为,将《侵权责任法》第17条理解为赔偿标准存在许多问题;相反,将其理解成赔偿范围规则,则更具建设性。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若将该条理解为一种赔偿标准,则会造成死亡赔偿金制度内部的撕裂和冲突。为何在同一个案件中,死者具有不同户籍时的差异赔偿就是“非常不公平的”,而在不同案件中,死者具有不同户籍时的差异赔偿却又变得公平了呢?其中的道理何在?其实,归根结底,这种似是而非论断的来源是论断者对两种场合下公平性的感受度不同。在同一案件中,户籍不同导致的赔偿差异完全是赤裸裸的,其给人的不公平感非常直观、具体,视觉冲击无比强烈;而在不同案件中,户籍不同导致的赔偿差异由于比较对象不在同一时空之下而显得相对隐晦,不公平感变淡乃至消失,伦理上的刺痛感和拷问也可以忽略不计。但是,这只是表面感知,与内在是否公平与否无关。其次,将该条定性为损害赔偿范围规则,能够真正实现节约司法资源、快速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如果仅仅是死亡赔偿金采同一标准赔偿,则还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的争议;如果是概括的一揽子赔偿,则由于赔偿项目上的简化归一,使得争议事项大大减少,快速解决讼争自然也就顺理成章了。这特别适合于矿山事故、空难事故、产品责任等企业责任或行业责任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问题。最后,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模式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如在矿难事故、[36]空难事故[37]中实行的概括赔偿。山西省在2004年11月30日发布的《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中指出,煤炭事故死亡矿工赔偿金不得低于20万元。[38]这种赔偿模式实际上是对死亡损害赔偿范围的重新限定。它虽然客观上也实行了统一的赔偿标准,但由于不细分赔偿项目而只是给出一个总额,因此在性质上是对死亡赔偿范围的规定。
五、结语
《侵权责任法》对于死亡赔偿范围问题上的诸多疑义,并未给出清晰合理的回答。这部新法虽然为了逻辑自洽,删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词语,但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如“死亡赔偿金”之性质及其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被扶养人是否有独立的生活费请求权以及这种请求权的独立性如何体现等。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强化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请求权地位。另外,鉴于不当致死时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关系仍然不明朗,司法解释应当明确不当致死时精神损害的可索赔性。“一案多死,同命同价”条文适用条件的模糊给死亡赔偿制度带来的逻辑断裂以及立法基础的非正当性等问题,都值得反思。司法解释若能将该条改造为“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条款”,可能更为合理。
注释:
[1]按照“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是死者未来预期收入扣除死者生活成本之后的收益净值。按照“抚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受害人生前持续供养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支出。See Dan B.Dobbs, The Law of Torts, West Group ,2000, pp.808-809.
[2][12][21]参见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3][16]参见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4]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55页。
[5]参见朱应平:《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博士学位论文,苏州大学法学院,2003年4月,“中文摘要”。
[6]刘作翔:《权利的平等保护》,《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5期。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将精神损害赔偿指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单独规定可知,此项请求权独立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此外,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也多将精神损害赔偿单独计算。
[8]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将此处的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等同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此一来,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例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趋于一致。不过此种可能性不大,因为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狭义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就一直各自独立,并且在此次侵权立法过程中,将二者合一的主张也似乎未曾有过。
[9]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44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8条、《荷兰民法典》第6:108条、《瑞士债法典》第45条、《蒙古民法典》第389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5条等。这些法典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10]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我国绝大多数涉及死亡赔偿的法律均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
[11][32]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页,第142页。
[13]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只采“抚养丧失说”。参见张新宝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页。在美国法上,“继承丧失说”也只是被部分州采纳。See Dan B.Dobbs, The Law of Torts, WestGroup 2000, p.808.
[14]就近些年发表的相关论文和媒体上传播出的民间声音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继承丧失说”以及由此导致的“同命不同价”显然饱受质疑和批判。有代表性的论文参见张旭东:《破解“同命不同价”难题的理论路径》,《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2期;冉艳辉:《确定死亡赔偿金应以个体生命价值为基准》,《法学》2009年第9期。
[15]有学者从因果关系链条上对此进行有了有价值的分析。参见冯恺:《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再思考》,《政法论丛》2004年第2期。
[17]通常只有生理和精神上有伤残才被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换言之,丧失劳动能力是与伤残等级挂钩的。参见《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http://WWW.molss.gov.cn/gb/ywzn/2006-02/15/content_106784.htm,2010-01-10。
[18]“当死者是未成年人、退休者或无劳动来源的人时,死亡此时或许不是给生者带来负担,单纯在经济上说还是有利的。”Dan B.Dobbs,The Law of Torts, West Group, 2000, p.812.
[19]我国台湾地区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完全等同(只规定了后者),这使得赔偿标准过低。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页。
[20]参见张旭东:《破解“同命不同价”难题的理论路径》,《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冉艳辉:《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以个体生命价值为基准》,《法学》2009年第9期。
[22]参见傅蔚冈:《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法学》2006年第9期。
[23]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第129页。
[24]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25]日本判例迄今仍然采纳含此种法律拟制的“继承丧失说”。“即使被害人因侵权行为立即死亡,观念上遭遇致命伤与死亡之间仍有时间间隔,被害人在死亡前瞬间取得了赔偿请求权,并由继承人继承。”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赔偿的判例与学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1期。
[26]在美国,死亡赔偿体现为两种诉讼,即不法致死诉讼(wrongful death actions)和幸存者诉讼(survival actions)。幸存者诉讼本身并未为死者近亲属创造任何新的请求权,而只是将死者在死亡的一刹那所能够提起的索赔请求权或者说所享有的诉因予以维持,并交由死者近亲属继承和享有。See Dan B.Dobbs, The Law of Torts, West Group, 2000, p.805.
[27]这种列举顺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中非常普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8]翟滨:《生命权内容和地位之检讨》,《法学》2003年第3期。
[29]参见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30]法国是最早明确规定刑事诉讼可附带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国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进行,并由同一管辖法院审判。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
[31][33][34]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80页,第66页,第79页。
[35]王利明等:《中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http://WWW.lawinnovation.com/html/rdjj/4094576326.shtml, 2010-01-07。
[36]在现阶段频发的矿难事故中,就媒体披露出来的情形来看,实际赔偿往往也采取“同命同价的概括式一揽子赔偿”的做法。这种方法之所以可行,一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强力推动,受害人家属通常不愿滋事;二是因为给予的赔偿数额往往较高,受害人家属乐意接受此种统一标准的赔偿。
[37]在空难事故中,航空公司的概括赔偿一般包含了狭义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参见张新宝、明俊:《空难概括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相关问题》,《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38]参见《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第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