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情势变更原则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2.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以经济改革价格变化,要求变更价格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全部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被告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则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比较上述两种观点,我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合理的。从本案来看,当事人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中确已发生了情势变更。所谓情势变更,就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如果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中应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所谓情势,乃是指作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所谓变更是指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在本案中,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此种原材料价格的异常变动就是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第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因为,一方面如果合同订立时就已发生了情势变更的事实,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认识到这一事实的存在。合同的成立是以已变更的事实为基础的,如果当事人基于已变更的事实而订约,表明其已自愿承担了风险,以后不得再主张情势变更。另一方面,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前,才能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在履行终止以后发生情势变更,因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发生的铝锭和铝外壳价格急剧上调的情况,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而不是在合同履行前发生的,所以可以运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三,情势变更的情况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和防止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预见而仍然订立合同,或者在履行中能终止而不终止,则表明当事人承担了情势变更所发生的风险,因而不能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则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是没有过错的。从本案来看,铝锭、铝外壳的价格急剧上涨,尤其是国家定价的大幅度上调,确实是当事人在订约时难以预见的,即使当事人能预见价格上涨,也不可能预见到涨幅会如此之大。在合同订立以后,被告对急剧上涨和上调的价格,无法加以防止。可见,被告对此情势的变更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
第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发生以后,经常造成当事人之间严重的利益失衡,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显失公平的出现必须是因情势变更产生的,而不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从本案来看,由于生产煤气表散件的原料铝锭的国家定价上调了近三倍,而铝外壳的价格也上调了近一倍,如果仍然要求被告按原合同规定的价格供应煤气表散件,将会给被告增加过重的经济负担。这显然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利益极不均衡,从而使得合同的履行对被告来说极不公平。
只有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才能运用情势变更原则。本案既然已符合上述条件,二审法院认定应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当然是合理的。不过在出现了情势变更以后,当事人要主张运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法院做出裁判,由法院决定是否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而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不能在出现情势变更以后,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如果法院驳回了当事人的请求,那么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法院是否决定运用情势变更一定要考察情势变更是否造成了当事人的利益不均衡,一定要严格区分属于正常价格变动的商业风险和真正的情势变更问题。就本案来说,如果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幅度不大,则仍然属于当事人在订约时预见的范围,是当事人在订约时应承担的合理的交易风险。而且由于价格变化不大,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并不严重,也不必要运用情势变更。否则,将会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使交易当事人免除了其应负的交易风险,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也受到了破坏,这对于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是极为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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