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上)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1)所谓诉讼告知,是指当事人将诉讼进行的事实告知于可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诉讼告知制度系为告知人的利益而设,其目的有二,一为使受告知的第三人能出面参加诉讼。另一为使受告知人亦受本诉讼判决结果的拘束,于告知人之诉讼败诉时,使受告知人不得主张本诉讼的裁判不当。
(2)诉讼告知的要件有:第一,诉讼正在法院进行中;第二,应被告知的第三人可以参加该诉讼,此处所谓的可以参加的关系不仅仅是指辅助参加的关系,而是指广义的可以参加的关系(独立参加、共同诉讼的参加),此外,即使是在具备上述各项要件的场合,当事人在诉讼法上也并不负有应当进行诉讼告知的义务。
(3)诉讼告知的程序为:当事人欲进行诉讼告知时,必须向法院提出记载其理由及诉讼进行程度的书状。由法院送达第三人,始生告知诉讼之效力。
(4)诉讼告知的效力在于,受诉讼告知后,因而参加于诉讼者的受告知人即为从参加人,此时,法院应照从参加诉讼的规定办理。参加人(即受告知人)对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即告知人),原则上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倘受告知人受诉讼之告知而不参加或参加逾时,为贯彻告知诉讼之立法目的,法律不能不拟制受告知人亦受从参加效力之拘束。从而不论受告知人实际上有无参加诉讼,在告知人败诉情况下,均受判决的参加效力,即原则上被告知人不能对告知人的败诉判决中的判断提出相反的主张。
(二)美国的类似制度
1.第三方被告
第三方被告制度是专门解决除了本诉讼的原被告当事人之外的、可能承担某种责任的特定的人之参加的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最常见的诉讼形态是原告对被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但在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中,也有可能会节外生枝。例如,在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中被告并没有否认或完全否认自己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但却辩称对于原告向自己提出的请求,第三人应当对自己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责任,从而就此向第三人提出申请,导致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又形成一新的诉讼,该第三人由此而成为被告的被告,在法律上被称为“第三方被告”(Third-party defendant),而原被告之间诉讼中的被告则被称为“第三当事人原告”(Third-party plaintiff)。此种第三当事人制度主要由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加以规定。与反请求程序不同,第三人参加诉讼纯粹是选择性的;被告可以在一个完全单独的诉讼中针对第三方当事人提出请求。
第三方被告的条件是,该第三人原来不是诉讼当事人,如果被告败诉,该第三人对被告将承担义务或可能承担义务。换言之,该第三人应赔偿被告或分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损害赔偿。不必考虑该第三人是否对原告直接承担义务,重要的是他必须对被告承担某种法律上的责任。如果没有第三方被告程序,被告必须等到他败诉后才能向该第三人起诉。第三方被告参与诉讼不但能对被告对他的请求提出防御方法,亦能对主诉讼提出原先的被告没有提出的防御方法。是否允许被告使第三方被告参加诉讼以及是否允许后者对其他当事人提出请求,其他当事人对第三人被告能否提出请求,这些问题由法院自由裁量。法院应考虑这样做会不会使诉讼复杂化以及推迟主诉讼的判决等因素,从而做出允许与否的决定。
2.诉讼参加
诉讼参加,是指原来不是当事人的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要求参加他人系属中的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4条的规定,诉讼参加有两种形态:(1)作为权利的诉讼参加(intervention of right);(2)根据法院的裁量被许可的任意的诉讼参加(permissive intervention)。
(1)权利参加是指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4(a)的规定,只要诉讼参加人适时提出申请,在下列情况下必须允许其参加诉讼:(a)联邦制定法无条件地承认其参加诉讼的权利。(b)要求参加的人提出该诉讼的结果对他的利益有损害或者现有的当事人不能充分代表他的利益。
(2)许可参加是指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4(b)的规定,申请参加人的请求和抗辩与正在系属中的诉讼有共同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经法院裁量决定是否允许其参加诉讼。
诉讼参加与第三方被告不同。第三方被告是基于法律关系中的责任或义务,由既存之诉中的被告通过实质上的起诉行为将它追加进来的,他本人并无任何主动、积极参加诉讼的动因和利益。而第三人参加则是基于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或利益,因而参加诉讼皆是出自主动、自愿,所以说是“参加”而不是“追加”。是否做出允许参加诉讼的决定,乃依赖于对参加者的需要或者权益与既有当事人的可能性负担之间的权衡。
尽管上述两大法系国家处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类参加诉讼的方式并不相同,并各有优劣,但二者有着共同的法理基础:无论是让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辅助参加人的地位,还是以完全当事人的地位参加到既存诉讼中,都是由本诉当事人引进或由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而发生的。也就是说,要让本诉当事人或第三人对是否通过一次诉讼解决相关争议具备选择权,而这正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结构所具有的共同特征。
注释:
本部分主要参考了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
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78页。
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230页以下。
参见蔡彦敏、洪浩:《正当程序法律分析--当代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页。
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88页。
参见汤维建:《美国民事诉讼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6页。
参见宋振玲:《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之比较研究》,《沈阳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
参见赵钢:《从司法解释与现行立法之抵触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之窘困及其合理解脱》,《法学》1997年第11期。
参见蒋为群:《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参见张卫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第三人类型重构》,http://www.chinacourt.org.2003年11月17日访问。张卫平教授总的建议是根据纠纷解决的需要,将第三人划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性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文集中讨论无独立请求权制度的改革问题,故仅取其对该问题的看法。
参见肖建华:《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
参见《民事诉讼法之研讨》第四册,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725页以下。
参见[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民事诉讼法》,夏登峻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9页。
参见[美]史蒂文•苏本等:《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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