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他人配偶通奸之侵权责任——从司法裁判的视角进行考量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谢德红 时间:2014-06-25
      五、与他人配偶通奸侵犯了通奸方之配偶的一般人格权
      (一)哪一种学说更为可取
      与他人配偶通奸侵犯何种权利,上述各种学说除侵犯夫权说明显错误外,其余各说作为学术观点很难有对错之分,只有妥当与不妥当之别,只有圆满与不圆满之分,从司法实务裁判的视角来看,侵犯人格利益说更为可取,但笔者认为在司法裁判时应当认定与他人配偶通奸侵害了通奸方之配偶的一般人格权。理由是:
      1、侵犯名誉权说不圆满。对于名誉权的侵害“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会评价降低为必要要件”。[14]如在民间,如果丈夫的妻子与他人通奸,丈夫通常被称作“王八”、“鳖头”、“绿帽子”等等,这足以证明他的名誉所受到的损害。但是在有些与他人配偶通奸的案件中,这种通奸行为并没有被社会公众所知晓,且在有些案件中,受害方的配偶与他人通奸,作为社会公众对通奸方进行谴责,对通奸方之配偶予以同情,并不一定导致通奸方之配偶的名誉降低,故此说有不圆满之处,不可采。
      2、侵犯配偶权等创造权利类型的学说不可取。侵犯配偶权说尽管该说在理论上较为圆满,但是,该说不为立法者所采,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如果司法实务中以该学说裁判案件则属于法官造法而不是法官释法。法官也不能在裁判中确认一项立法者没有认可的权利类型,如配偶权、夫妻共同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之权利等,如果裁判可以随意确认一项权利,今天是配偶权、明天是接吻权,[15]那么我国的民事权利体系必将破坏。所以侵犯配偶权说、侵犯亲属权说、侵犯身份权说和侵犯夫妻共同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之权利说等都存在这样的问题,都不能为裁判者所采用。
      (二)侵犯一般人格权之研讨
      1、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功能
      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具有主体的普遍性,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和权利内容的极具广泛性。一般人格权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具有解释功能,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16]就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而言,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与他人配偶通奸,给通奸方之配偶带来痛苦,沮丧,更重要的是侵犯了通奸方之配偶的人格尊严,应认定为侵犯一般人格权。因为人格尊严是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与他人最起码的尊重。人格尊严不同于名誉权。名誉权是指以名誉为客体的权利,而名誉乃是客观的社会评价而不是主体的自我评价,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不包括主体的名誉感,而人格尊严权包含主体内心情感和自我评价的感情。[17]
      2、侵犯人格权裁判的法条依据与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与他人配偶通奸即侵犯了受害的通奸方之配偶的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权。这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责任。物质损失包括:(1)侦查通奸事实之费用。(2)通奸子之生产费用。(3)对通奸子之抚养费用。(4)撤销通奸子为自己婚生子女之费用。(5)离婚诉讼费。[18]还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三)健康权解释的边界
          在邵东法院(2005)邵东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中,法官认为与他人配偶通奸构成侵犯健康权。法官在裁判中将健康权解释为生理机能的健康和良好的心理状态,事实上,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19]侵犯健康权不能解释为良好的心理状态受到侵害,因为任何一种侵权行为都会造成受害人良好的心理状态受到侵害,都能解释为侵犯健康权,会导致健康权的解释滥用,侵犯健康权与侵犯其他权利没有区别。且健康权也不是一般性的权利,不具备解释功能、创造功能或补充功能,故与他人配偶通奸,解释为侵犯健康权明显超过了健康权的边界。
      六、结语
      与他人配偶通奸,构成民事侵权,至于侵犯通奸方之配偶的何种权利,学说见解分歧,就司法实务而言,立足于裁判解释应当解释为侵犯一般人格权,承担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
     
      注释:
          1、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种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不能涵盖与他人配偶通奸之侵权行为类型。
       2、参见王泽鉴《干扰婚姻关系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载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2页。
      3、详细案情参见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5)邵东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考虑到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原因,对当事人的姓名做了适当处理。
      4、参见杨立新《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http://www.fatianxia.com/civillaw/list.asp?id=28285。另参见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5、参见王泽鉴《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载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2页。
      18、参见前引5。
      
        
 
注释:
  [1]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种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不能涵盖与他人配偶通奸之侵权行为类型。
  [2]参见王泽鉴《干扰婚姻关系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载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2页。
  [3]详细案情参见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5)邵东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考虑到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原因,对当事人的姓名做了适当处理。
  [4]参见杨立新《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http://www.fatianxia.com/civillaw/list.asp?id=28285。另参见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5]参见王泽鉴《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载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2页。
  [6]参见杨立新《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http://www.fatianxia.com/civillaw/list.asp?id=28285。另参见张宝华《第三者侵犯配偶权之民事责任》载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十四集),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至289页。
  [7]参见王泽鉴《干扰婚姻关系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载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3页。但是王泽鉴教授认为,与他人配偶通奸,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利益,但在司法实务上,可以解释为侵犯了名誉权。
  [8]参见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至150页。其中亲属权说为台湾学者陈计男主张,身份权说为台湾学者孙森炎主张。
  [9]参见蔡素惠《论通奸对他方配偶之侵害》,载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十二集),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10]参见吕忠梅《独唱的教授与合唱的法官》,载《法学家茶座》第五辑,山东人民出版社。
  [11]参见韩世远《民法的解释论与立法论》,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1821
  [12]参见韩世远《民法的解释论与立法论》,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1821
  [13]参见拙著《以法理裁判案件》,中外民商裁判网http://www.zwmscp.com/list.asp?Unid=8841
 
  [14]参见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
  [15]某女士遭遇车祸,两颗门牙被撞掉,该女士向惹祸司机讨说法,索要“接吻权”。参见大庆新闻网《市民争锋“接吻权”底线》http://www.dqdaily.com/dqw/xwzx/shms/2009-06/03/content_95863.htm
  [16]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至164页。
  [17]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至36页。
  [18]
  [19]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至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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