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债权出资存在的问题与立法建议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6-25
  (二)债权出资的担保
  债权拥有价值毋庸置疑,但债权系尚未实现之权利,尽管债权的交付实现了债权的移转,而债权转让登记制度又为公司受让债权提供进一步的保障。但债权若能实现其预期的价值还决定于债务人的信用及偿债能力。
  尤其是当债务人恶意逃债时,债权的实现将会落空。若以此等债权用以出资,将会出现出资不到位之风险,一定程度上会稀释其他股东的权益。由于原债权人是对债务人履约作出最大程度预见的法律主体,因而为避免债权的或然性所带来的不利,笔者认为,针对债权出资所产生的这种风险,法律需使出资者承受保障债权实现之负担。因此,公司法在规制债权出资时,应为用以出资的债权设置担保制度,即以债权出资的股东必须担保其用以出资的债权之实现,如该债权无法实现或未完全实现,则由该股东承担补足该债权实现利益的责任。
  作为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本来就要承受债权的固有风险,至于债权到时不能实现应该如何处理,主流的合同法理论认为:应当是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去进行具体的约定;或者是由转让人补偿,或者是转让人从债的关系中完全解脱出来,并不能因受让人届时未能实现债权,而认为一律是由转让人承担保证债权实现之责任。具体到公司制度上,当出资人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时,如果债权届时无法实现,是由公司来承担债权转让的固有风险,还是由出资人继续承担债的风险,笔者认为应该选择后者。这与民法上债权让与是不同的。当债权转让发生在出资人债权出资这一特殊背景时,对转让人责任的规制,应适用严于民法理论中的要求。即当事人不得依约定自行分配风险。首先,强令出资人承担债权担保责任,是资本充实原则的保障。其次,从稳定公司作为一个诸多法律关系的汇合这一特殊的法律主体的身份出发,要求出资人对所出资债权的实现负担保责任,有利于公司这一商事主体身份的稳定。再次,结合以债权出资的实际情况,一般而言,债权出资是得到公司成立时其他发起人的同意,或公司成立后执行业务的董事认可,他们彼此之间是存在一种特殊的利益关系,要求其他相关的公司成员承担连带补偿责任,亦是债权出资一般责任的体现。
  (三)债权出资的比例问题
  相对于货币出资而言,现物出资存在特殊性,为防止虚假出资、不实出资等问题,并确保公司正常运营之基础,各国公司法例均对现物出资在公司资本中的比例做了一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3款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根据该规定可推知,现物出资在公司整个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债权出资亦需符合这一一般性规定。当然,债权出资所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例如,在公司的重整阶段,公司往往资不抵债,其债务占了公司总资产的大部,即使是按照一定的缩水比例兑换成股份,对于债权人而言,出资债权都可能突破百分之七十的限制,而相对于公司来说,这些债权转化为股权,又能极大地降低公司负债率,这正体现了公司重整的优势。总之,应当给债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设定一定的比例,但应当灵活而不宜僵硬。
  (四)严格的债权出资程序
  首先,债权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存在,排除口头债权、欠条等不规范形式。必须履行公证程序,证实其真实性,克服相对性和隐蔽性特点。其次,债权应当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验资机构验资,确定具体价值。股权的数额应当根据评估价值确定,不得超过评估值。再次,因债权出资限制为对公司之债,因此在公司新设时不存在以债权出资的情况。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应当修改章程,明确记载出资方式、债权出资人、出资金额、出资期限等法定事项,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最后,公司应当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提交股东会决议、书面合同、公证文件、验资报告、章程等材料。合同应当作为申请材料提交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必要情况下可谨慎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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