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过错对加害人无过错责任范围的影响——风险比例规则的提出与适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海安 时间:2014-06-25

明白了风险比例规则的内容及其与过错程度的关系,仍有必要分析其作为实践受害人过错影响无过错责任之赔偿范围的进路合理性。

 

  1.风险比例规则顺应了侵权责任法的本旨。侵权责任法无疑是调整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法律,它决定何时将受害人的利益损害转嫁于加害人身上。更深一步讲,侵权责任法决定何时将致害风险置于受害人身上还是加害人身上。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的问题就是配置致害风险的问题。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无不在探寻将致害风险加于加害人身上的合理依据。

 

过错责任即以保护因致害风险被不合理提高而产生的损害为基础,当行为人的不合理行为与合理行为相比提高了致害风险时,行为人即具有过错。我们说过错是意志瑕疵及行为瑕疵,说到底就是针对致害风险的不当提高而言,倘若没有致害风险的不当提高,也谈不上什么意志瑕疵及行为瑕疵,更谈不上过错的存在及责任的承担。因此,说行为人具有过错并对其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说到底就是对其过错提高的风险承担责任。在以保护因异常风险而产生的损害为依据的无过错责任,致害风险与其他类型的活动或事物相比异常地高,因而不考虑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损害发生,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在损害具有异常高风险的情形,既然无过错责任因此而生,责任范围以此风险为基础进行比较与该责任之依据自然深相符合,无须待言。

 

一些无过错责任的核心目的在于分散损害,而并不在于活动或事物的异常高风险。因而表面看来似乎没有风险比例进路的适用余地,其实不然。此种无过错责任旨在分散损害,只要能合理确定加害人需要分散的份额即可实现此目的。当然,关键在于寻找合理的确定责任份额的进路。分散损害的目的于采用风险比例进路并无任何阻碍作用,因为其目的仅在分散损害,至于分散哪些损害实非此目的所能涵盖。风险比例进路的适用可以与加害人过错所带之致害风险天然地具有可比性,从而使得该进路在以分散损害为依据的无过错责任中显得游刃有余。

 

可见,侵权责任法的本旨乃是在于致害风险的合理配置,各种规则的设定均以此为目的。风险比例进路基于不同情形风险大小的比较,探到过错责任及无过错责任的背后寻找责任分担的解决之道,从而使得该种解决之道深合各相关制度的本旨,同时使得各当事人责任份额的比较确定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体现了充分的逻辑性。

 

2.风险比例规则基于数值化的比较使得责任确定更加科学。风险比例规则使得赖以比较的因素数值化、确定化、具体化,从而使得责任份额的确定更加科学,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判断结论的任意性。风险乃是损害产生的可能性及损害的严重性,风险大小的确定乃是来源于统计数值而非完全任意的想像,因而使得责任份额的确定具有了科学的数理基础。这使得当事人之间责任份额的比较具有了共同的基础,从而有利于制度的合理化及司法结论的统一化。

 

三、风险比例规则对加害人无过错责任范围的影响

 

在加害人无过错责任中,加害人可能实际具有过错,也可能确实没有过错,这里据此分别进行讨论。须指出的是,在依据风险比例规则划分出一定的责任份额时,尚需经主观之可谴责度的调整,只是下文将关注点放在风险比例规则的具体适用上,因而对此点不再强调。

 

  (一)加害人实际并无过错时风险比例规则对无过错责任之赔偿范围的影响

 

无过错责任依归责依据的不同大致分为以高风险为特征的无过错责任、以分散损害为核心目的的无过错责任。在以异常风险为特征的无过错责任中的责任份额的确定其实正是前文所举的例子,故此处仅举以分散损害为核心目的的无过错责任情形为例。

 

在以分散损害为核心目的的无过错责任,加害人行为的致害风险一般不是很高,甚至都不足以使得加害人具有过错,然而法律基于分散损害的目的使之承担责任。假设受害人没有过错时加害人的致害风险是5%,由于受害人的过错使得致害风险变为8%,同样地,受害人的初步负担份额是由于其过错而提高的致害风险幅度(8 %-5%=3%)与全部应负责的致害风险(8%)相除而得出的比例数值(37.5%);相应的,加害人的初步负担份额是加害人应负责的致害风险(5%)除以全部应负责的致害风险(8%)的值62.5%。

 

(二)加害人实际具有过错时风险比例规则对无过错责任之赔偿范围的影响

 

风险比例规则由于其符合侵权法绝大多数规则制度的本旨,因而并非仅狭隘地适用于受害人过错加害人没有过错的无过错责任中,而是适用于绝大多数多人对同一损害具有可责性的场合,法学论坛年第期包括受害人具有过错的场合以及共同侵权的场合。在加害人实际具有过错的无过错责任场合,并不能抛弃无过错责任单就加害人过错与受害人过错相比较,这一精神同样地体现在风险比例规则中。举例而言,在以分散损害为核心目的的无过错责任中,假设受害人与加害人均没有过错时的致害风险是5%,由于受害人的过错使得致害风险比双方均没过错时提高了3%,由于加害人的过错使得致害风险比双方均没有过错时提高了2%,即由于受害人与加害人双方的过错使得致害风险共提高了5%,成为10%。此时全部应负责的致害风险为10%,各方的风险所占比例均应在全部应负责的致害风险(5%+3%+2 %=10%)中予以确定。这样,受害人的负担份额是由于其过错而提高的致害风险大小(3%)与全部应负责的致害风险(10%)相除而得出的比例数值 (30%);而加害人的负担份额则是双方没有过错时的风险大小(5%)——此乃无过错责任所针对的风险——与加害人因自身过错而提高的致害风险幅度 (2%)的和——此乃加害人过错所针对的风险——(5%+2%=7%)除以全部应负责的致害风险大小(10%)所得的数值(70%)。

 

四、结语

由上可见,风险比例规则与主观可谴责性乃是将受害人过错与加害人无过错责任相比较的妥当进路:(1)受害人对加害人应负无过错责任的损害之发生具有过错的,各方的负担份额依据各自应承担的风险占全部行为人包括加害人与受害人应承担的风险总和的比例初步确定。行为人(包括加害人与受害人)有过错的,其负担份额在其所占风险比例基础上依其主观可谴责性调整而最终确定。(2)受害人基于过错应承担的风险是因其过错而提高的致害风险。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加害人应承担的风险是其加害行为通常具有的风险。加害人具有过错的,其应承担的风险还应包括因其过错而提高的致害风险。(3)损害系由监管人所监管的动物或危险物造成的,监管人的责任份额依前两款确定。
 
 
 
 
注释: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614.
  [2]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87.
  [3]Levine,Buyer Conduct as Affecting the Extent of Manufacturer’s Liability in Warranty[J].(1968)52 Minn.L.Rev.653.
  [4]Twerski,The Use and Abuse of Comparative Negligence in Products Liability[J].(1977)10 Ind.L.Rev.799.
  [5]Gregory D.Sheehan, Daly v.General Motos Corp.:Principles of Comparative Fault Applied to Strict Products Liability[J](1979)67 California L.Rev.
  [6]Keeton,Manufacturer's Liability:The Meaning of “Defect” in the ManufactureandDesign of Products[J].(1969)20 Syracuse L.Rev.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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