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与论证
关键词: 物权;价值判断;利益衡量;实体论证;土地承包经营权
内容提要: 对我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研究,须在传统的规范研究等主流方法论基础上进行拓展,寻求价值判断方法的引入与适用,才可能对当前的制度悖论与规范失调作出解释。我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就是,在“公平”价值目标优先于“效率”价值目标的价值排序下,通过利益衡量、对制度中三组冲突的利益关系应当作出“既有人口的承包经营权应该与新增人口的承包经营权平等”、“死者的承包经营权应该次位于生者的承包经营权”以及“男子的承包经营权应该与妇女的承包经营权平等”的利益排序。将这个价值判断结论引入对现行实体规范的检验,就会发现当前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 的制度安排具有不恰当性。依实体论证规则对此价值判断进行论证,进而可以得出在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规则下,农村承包地应当“适时调整”,以因应民事主体“平等”的重要原则、实现“公平”的正义之结论。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研究,多采规范研究的方法。然而,从当前学界甚嚣尘上的对于“稳定农民地权”的近乎形而上的追捧、以及以“促进农地流转”为中心的对农村土地生产“效率”的张扬来看,只是变换话语对已有研究结论的重复,并无法解释诸如“权利主体虚位”等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存在的种种悖论,而且也无助于消弭当前制度规范导致的如“新增人口无地问题”等被忽视的那些隐患。因此,突破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研究的“浮油”、深入水下进行制度的纵深研究就成为必要。
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研究的真正突破需要方法论意义上“法律解释”的夯实[1],而“法律解释是含有价值判断的实践”。{1}(P4)为此,必须首先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做出价值判断。“价值判断问题是民法问题的核心”,{2}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作为民法不动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研究当然也应以价值判断为本。价值判断是按照法律的价值目标对法律关系中各种冲突的利益进行排序和取舍的过程[2],而“要想获得正确的价值判断,就必须首先正确认识在适用该法规的社会关系中,对立着何种利益,取舍何种价值。以此为依据才能做出决断。”{1}(P46)那么,要讨论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问题,就需要首先厘清其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并且确定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一、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的利益关系
作为民法制度的一部分,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也是“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3]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主要包括两组利益的冲突:其一,物权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其二,物权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后者如土地征收关系中公权力的介入以及公共利益与私权利益的冲突等,然而本文仅关注前者之讨论。其中,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与承包经营权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由于无法按照本文的价值判断逻辑予以解释,将不予涉及,本文所欲讨论者仅限于承包经营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所引发的价值判断问题,即针对承包经营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确立价值目标、并依此进行利益排序及取舍的问题。
私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实质就是私权的冲突,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就简化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问题。具体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最为显著的冲突表现为[4]:
第一,既有人口与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无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地位是平等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平等的。然而《物权法》第130条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均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既然不能任意调整“载权地”[5]、而法定“裸权地”又存在不产生之极大可能[6],则新增人口就无法取得与原集体成员平等的地位,因为新增人口无法依照“按人分配、按户承包”的同等条件无偿分得承包地[7],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只能寄望于既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多为有偿的)流转”。这就出现了特定农村集体内、一定数量土地上既有人口对新增人口平等承包经营权的排斥。
第二,死者与生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按照继承法原理,死者已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问题,而只能使其生前的承包经营权所带来的利益、即“承包收益”为其继承人继受取得。但是,“承包收益”对于农地来说,每个农业周期产生一次收益,这个被继承的“承包收益”只可能是死者生前的最后一个农业周期内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一般而言,这个周期不可能超过一年。这样,一方面,在死者死后最多一年内,承包收益通过继承而全部移转;另一方面,承包经营权在死者死亡的同时也告结束。那么真正的问题就出现了:承载死者生前承包经营权的那块土地究竟如何处理?其上是否还有承包经营权?
按照继承法原理,这块土地上已不存在任何承包经营权,只是所有权的标的了,则理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但是按照当前制度规范,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地的法定情形只有《土地管理法》第37条:“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对于死者生前的承包地,通常并不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在依法又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情形下,则该块土地实际上还是由死者的继承人继续耕种。
那么,按照法理就可以认为该块土地上仍然存在承包经营权,否则死者的继承人继续耕种就是非法之作了。但是更进一步观察可以看到,继承人对死者生前的承包地并无权利,因为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通过承包合同设立,而假如针对这块土地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则违反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的规定。可见,死者的继承人并无原始取得这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途径。那么,这块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只可能是死者的权利,而由继承人继受取得。这就导向这样一个结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的“承包收益”的继承,实质上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冲突就此产生:在农村土地不得调整的规范下,死者的承包经营权得以延续,而生者(新生者等新增人口)的承包经营权竟然被剥夺!
第三,男子与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在第30条特别强调了婚嫁妇女的承包经营权问题:“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看似平等保护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理念支配下的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却在实质意义上导致农村婚嫁妇女失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妇女绝大多数仍然遵循着“从夫居”的传统,而且“同姓不婚”的伦理纲常使得婚嫁妇女离开原属的那个以浓厚血缘关系的“族群”为主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必然。而“承包期内不得调整土地”的制度,尽管并未剥夺妇女的承包经营权,然而却导致了远嫁的妇女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那块土地相距遥远、权利实现成本大大增加的现实(而对于男子而言,则只有极为罕见的“入赘”者可能会遭遇类似的境况)。正如冯亚东先生所言:“一旦允许其(指农村妇女—引者注)继续占有(在原属集体的承包地—引者注),则几个回合下来又该如何维持必要的土地运作秩序呢?完全依赖土地谋生、几乎纯靠体力农作的民族,只可能也只应当由固守土地的居民占有和耕种土地!”{3}(P133)可见,当前制度在形式上保证、但在实质上剥夺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而造成了农村男子与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
在这些冲突中,显然有着明确的胜负之分,分别以既有人口、死者及男子的承包经营权优先于新增人口、生者及妇女的承包经营权。前者保持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初次分配中“先来者”的优越,后者只能屈居于同一集体组织中“迟到者”的角色;前者通过原始取得、当然地获得了权利,后者却只能寄望于继受取得[8]、或然地等待他们的权利;前者无偿取得权利,后者却只能有偿受让权利[9]。
当前农村土地物权制度规范本身容纳了这些冲突及其胜负之果,然而,互相冲突的承包经营权是平等的,在这些“冲突型关系中,各方以相互排斥的状态相对峙,各方都尽可能地损害对方的利益,但每一方都不从属于另一方的力量管辖。”{4}(P33)可见,平等的权利之间互相是不能战胜的。那么,肯定存在着平等的承包经营权冲突幕后那个导致胜负的原因。显然,这在表面上不得不归因于土地“流转”对“调整”的制度性替代[10],而这又是分别决定其制度建构的那个真正的幕后力量—“效率”价值目标对“公平”价值目标的胜出之表现。
二、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目标
(一)公平与效率
法的价值目标,从来就有公平、效率等不同的主张与偏好,但“正义”却总是这些价值目标的归宿,作为民法当然部分的“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也不例外。有关“正义”的争论,大部分都在于对“公平”、“效率”等价值目标进行选择和排序上,即法的价值目标应为“公平优先”还是“效率优先”。对此,美国学者罗尔斯曾经作出过空前权威的论述。作为一种伦理思想,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公平”实质上就是“正义”在一个更为普遍意义上的代名词[11]。
罗尔斯的理论堪称“作为公平的正义”思想之集大成者,“是迄今为止西方社会上所有对公平价值观念所做的解释中最令人满意的一种。”{4}(P106)然而,学界对于法律的“效率”[12]价值之追求也从未止步,“作为效率的正义”思想也劲猛崛起并有与“作为公平的正义”二分天下之势。美国的另一位学者波斯纳明确指出:“正义,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遍的涵义—是效率。”{5}(P31)
尽管如此,“效率”毕竟是正义的“第二种”涵义,而在逻辑上,“第二”的重要性及优先性当然次位于“第一”。对此,作为最推崇法律的“效率”价值的、在过去数十年中几乎改写了法律价值目标的波斯纳也不否认。英国也有学者认为,“在法律上,实用性永远会被考虑在内,但这种考虑并非法律的首要目的。作为法律的首要目的的,恰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个基本的价值。”{4}(P4)而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也有这样的蕴含:其正义理论中的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而“效率”的价值目标充其量只能从第二原则下更加次位的“差别原则”中获得,“公平”则是在第一和第二原则中所首先倡导的。
对于我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而言,“效率”始终是这个制度设计的很大诱惑,也是学术批评之所以进行的一个催化剂。比如,易军认为,“目前包括物权法在内的财产法理论与实务中普遍存在着一种热衷于将效率的价值推崇到极致的倾向,这种观点具有相当大的迷惑性”{6},因为“每个人都享有一系列肇端于人类本性的基本权利……财产权,如果主体是基于正义规则所获得,亦具有一种不受随意侵害的绝对性与神圣性。”{6}苏永钦也针对当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物权法草案课题组提出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9条规定[13]做出过如此评论:“这里却跳出当事人去谈物的价值和效用,甚至不惜牺牲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以其作为物权法解释的一般原则,似乎很难说没有乖离自治法的理念。”{7}(P91)国内外学界对于法律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目标排序之一致,由此可见一斑。
据此,在理论上可以认为,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如同整个法律制度一样,是应该以“公平”价值优先于“效率”价值的。那么,“公平的正义”在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如何表现?这首先就是主体“机会平等”的问题。
(二)平等
“按照罗尔斯的说法,伦理学必须包括正义论,而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这等于是说,设计一种正义的社会制度就是要使其最大限度地实现平等。”{8} (P10)而“法学家对它之所以产生了特殊兴趣,是由于它十分强调公平程序。”{4}(P106)那么再看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其“第一条原则,即平等自由的原则,与程序方面的公平有密切的关系”,{4}(P105)“而第二个原则中的机会公正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8}(P7)如前所述,在罗尔斯的整个理论中,“效率”的价值目标充其量只能从第二原则下更加次位的“差别原则”中获得,而“机会平等”则是在第一和第二原则中所首先倡导的。
公平程序通常又被称为“程序正义”。“机会平等”就是“程序正义”之一,表现在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最恰切的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地位与机会之均等,即将应该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他们,让每一位种地为生者以同等条件获得他们得以耕种的土地,这是一种无须证明的、原初的权利,这是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公平”价值目标的首位诉求。“不公平‘只不过在没有为一切人谋福利这点上才叫做不平等。’”{4} (P106)包括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在内的整个民法制度,是为满足私权主体需要而设计的。因而,主体问题无疑是其制度构成的首要问题,而私权自治的民法法理必然首先要求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在此基础上才可谈及公平、效率等价值追求。如果说“正义”是一个终极性判断,“公平”或“效率”是一个过程性判断的话,那么“平等”则是“公平”与否的一个起始性命题,它是主体在追逐正义的旅途中必须携带的第一件“程序正义”的行囊[14]。
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价值目标优先于“作为效率的正义”之排序下,进而应以主体“平等”之“程序正义”作为第一价值目标,即“平等”优先于“效率”。
三、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的价值判断及其论证
(一)价值判断
如前所述,在价值目标的导向下,对冲突之利益关系进行排序及取舍,这就是价值判断。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在以“公平”价值目标优位于“效率”价值目标、进而以“主体平等”作为启动“公平”价值目标之引擎的判断下,其中各组冲突的利益关系就可以做出这样的排序:第一,既有人口的承包经营权应该与新增人口的承包经营权平等;第二,死者的承包经营权应该次位于生者(新来者)的承包经营权;第三,男子的承包经营权应该与妇女的承包经营权平等。
以上价值判断,是对各冲突利益关系基于其所表徵的价值目标之取舍而做出的排序。然而,利益关系的冲突,实质就是价值目标的冲突,而制度规范就是安排这些冲突的直接表达。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法律论的使命不在于说明现象 ,而在于发现、建构规范。如果是这样,法律论就是为了建构能够事前或事后地解决种种社会问题的规范的事情。它一方面因为是法律论的缘故,需要首先依据于先存的清晰的法规—制定法、判例等,另一方面由于也是社会规范的缘故,需要立基于伦理或者价值。”{9}(P152)因此,“价值判断”不能自囿于唯理之玄虚,它作为民法学方法论,应以追求制度安排之恰当来完成其最终实现。同时,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是在现有规范基础上进行的,那么,在价值判断的同时,对当前既存的相关制度安排予以评价就成为必然。
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各冲突的利益关系既有排序状况反映于当前规范之中,表达为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考察前述三组利益冲突可知,由于制度约束,新增人口(包括新生人口)很难依靠承包地“调整”、而只能指望“流转”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死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承包地“调整”条件的严苛限制,事实上通过继承而延续;而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样由于“调整”的障碍而在实质上有被剥夺之虞。这种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使得新增及变动人口只能通过 “流转”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而“流转”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获取上逐渐完成了对“调整”的制度性替代。然而,农村承包地以“流转” 取代“调整”的主要目的是提高劳动生产率,对此,作为我国法律实质渊源的党政政策有明确表述,比如“鼓励土地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10}“为避免承包耕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经营规模不断被细分,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11}“少数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本着群众自愿原则,可以采取转包、入股等多种形式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12}等等。那么,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在现象上只能解释为为了促进“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而按照民法学价值判断方法,这只能导向“效率”价值目标取代“公平”价值目标的结论。显然,这与前述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正好相反。
然而,官方资料显示,承包地“不得调整”的政策取向具有如下功效目的:一是为了保障农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15],二是为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16],三是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巩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7]。可见,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实质上是为了长期赋权给农民,实现其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给他们“吃定心丸”[18]。但这个长期赋权的制度安排是出于这样一个现状: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村委会等农村土地所有权行使者借助“调整”的手段不断侵蚀、掠夺与损害,而“在土地所有权无法在法律上做根本性突破的刚性约束下,政府只能通过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更强的政策承诺来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这就是‘30年不变’”。{13}可见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是出于抵抗村集体等土地所有权者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强势、排斥其对后者肆意侵犯的政策抉择的结果。这种制度安排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公平,但同时导致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相互之间的不公平、即前述新增及变动人口的平等承包经营权被剥夺的“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独裁”问题。“民不患寡而患不均”,“均”意味着“公平的正义”。这个“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戕害了“公平”的、尤其是主体“平等”的正义,这同样违背了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
可见,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在现象上促成了“效率”价值目标对“公平”的覆盖、在实质上导致了主体不平等、进而戕害“公平”正义,都是对前述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价值判断的悖离。但是,这一价值判断如何面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其他可能的价值判断的指责?为此,就有必要予以论证。
(二)价值判断的实体论证[19]
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是以利益衡量为依托的。然而,利益衡量下的价值判断作为一种法学方法,由于以那些不可否认的正义、自由等人类秩序的终极价值为其力量源泉而变得似乎无法论证,因而在学术史上备受争议。比如,日本二战后第三次、也是迄今为止最大的一次民法方法学大论战,就是针对利益衡量观支配下的价值判断方法而发生的,其中反对“唯价值判断”论的主要论战者平井宜雄就认为,“在经验科学尤其是自然科学那里,一个单称言明可以通过经验检测的反证决定普遍言明的真伪,使其‘宏观正当化’得以可能。但是,有关规范或者道德问题的言明却无法通过经验来加以证明。”{14}(P418)为了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进行论证,有必要简单回顾一下这次论战。
这次论战分别以星野英一与平井宜雄为双方领军人物。前者核心观点是以“利益衡量、价值判断”作为民法解释的“最后决定者”,来弥补文理解释、逻辑解释、立法者(起草者)意思解释在民法规范阐释与实体运用中的不足,奠定了以“价值判断”为主要像徵的新自然法学派;后者核心观点恰好在于对民法解释中的“唯价值判断”进行贬抑,主张法的体系化与结构化的坚持,认为在民法解释中仍然应当以传统中的规范解释为主要方法,而不应诉诸那种不可论证的所谓“价值判断”标准,并且认为法学的核心内容与永恒魅力就在于“论证”。两派观点的强烈冲突引发了日本民法学界的大地震,很多当时名噪一时的民法学家[20]都以不同方式参与了论战,导致其后出现了“价值判断”学派稍许褪色之后与“论证学派”的制衡之势,日本法学界少数学者明确指出了[21]、而多数学者也默认了{14} (P460)这两种民法学方法的并存。
尽管如此,“价值判断”本身是否可以“论证”?前述日本民法之争似乎并未给出一个简单的回答,但是却可以在调和论战双方的观点、或者说是在对“价值判断” 与“论证”的统一关系上给出一个可能的解答:价值判断仍然不是终极民法解释方法,也可以通过“论证”来检验其客观性与最优可能性,从而脱去价值判断方法被批评者所冠以的“谁都无法否定的价值”、“最终只能依靠于谁都无法说清的‘价值的体系’的利益衡量论”{15}(P51)等名号。颇为讽刺的是,在此次日本民法方法学争论中,力主“价值判断”的一方对此问题并未予以阐明,反而是“唯价值判断”论的批判者平井宜雄提出了对“价值判断”进行“论证”的可能性,而他找到的工具就是波普尔的“可证伪性”标准。这个理论提出了“科学的客观性”来结束最后的反证而达到争论者的普遍一致,即“所谓客观性是指能够基于事实和逻辑相互反证、批判,服从于‘批判的论证(critical discussion)’的品格。’”{14}(P420)按照其逻辑,价值判断也是可以进行“批判的论证”的。因而,本文为了避免接受“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价值判断有着主观臆断”的可能批评,也要对其作出论证。
那么,“价值判断”又如何进行“论证”?对于民法的价值判断问题,我国大陆学界鲜有研究者。民法中利益衡量支配下的价值判断知识,已然“在中国是缺席的”,{14}(P399)而将“论证”方法引入“价值判断”的国内学者,更加寥若晨星。前述波普尔的论证理论将争论的最后决定者定位于“社会制度”,认为“这种能使‘相互主观的批判’成为可能的社会制度的存在是客观性的保证”。{14}(P420)无疑,这种论点又有在进一步评价“社会制度”中将无穷论证推向不可知论的嫌疑,但是,如果不囿于这种理论而找到其他操作性更强的论证方法,就可以对“价值判断”本身做出论证了—王轶教授在对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研究中使用的“实体论证”,就是这样的方法之一。
按照王轶教授提出的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在民法价值判断中首先必须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只有在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转向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要求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因此要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2}而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2}这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正与罗氏正义理论的第一原则即“平等自由”原则对应,而“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16}(P40)则恰是罗氏理论的第二原则即“差别与机会平等”原则。
同时,王轶教授提出了这个规则对应的一项论证负担规则:“主张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来回答特定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者,必须承担论证责任,举证证明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需要在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上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否则,其主张就不能被证立。这就意味着,面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不仅需要积极地论证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无须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还需要通过论证有效反驳主张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所有理由。而坚持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则只须通过论证,有效反驳主张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即可。按照论证负担规则承担论证责任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需要兼具实质上的正当性和形式上的正当性,方可构成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所谓实质上的正当性,是指承担论证责任的讨论者必须能够证明,如果不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会导致处于分化和对立状态中的社会群体利益关系严重失衡,以至身处弱势地位的一方无法自由地表达意志,从而使得建立在民事主体普遍平等假定之上的私法自治原则无法发挥作用。所谓形式上的正当性,是指承担论证责任的讨论者确实能够证明,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符合体系强制的要求,因此并不违背类似问题应该得到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2}
可见,这个论证规则的核心在于反证与自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只需通过证伪“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之理由,即可反证自己的成立;而“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一方面须通过证伪“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之理由这一反证过程、另一方面还须通过提出坚持“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之充分理由这一自证过程,才可以证立其论点。
据此,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前述价值判断进行论证,可以发现,如果适时调整承包地,则可以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成员按照平等的份额、无偿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除非其自愿放弃[22],而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间,不会由于多数先来者既有的、通过无偿分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后到者同样通过无偿分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机会受到排挤、从而在人群中出现“分类”。那么,在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中,“适时调整承包地”就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与此相反,当前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23],及其背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理念,就是对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原则的违背。坚持 “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就导致了对新增人口(包括新生人口及变动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取得与既有人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区别对待的后果,而对新减人口(即死亡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反而实行与既有人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等对待。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姑且不论这种制度安排将同类人口加以区分、而将不同类人口加以等同,在逻辑上多么荒唐,其在对人群进行分类的意义上,就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那么,按照前述实体性论证规则,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中,首先必须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即坚持“适时调整承包地”,而只有在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转向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