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与论证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路斐 时间:2014-06-25

    同样,对此实体性论证规则的结论,也还须进而考察其“论证负担规则”—在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前述价值判断的要求下,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原则而作出的承包地应该“适时调整”的制度设计,如何通过对“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原则支配下的承包地“不得调整”的现行制度安排的证伪,来反证自己的成立。当前承包地“不得调整”的理由,就是为了避免由于土地经常调整而引发的农民怠耕之消极行为,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制度来避免土地经常性调整、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经营权、保证其以长期投资来提高农业生产力的目的。对此,学界具有基本一致的观点,如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认为,物权法出台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质,“是导致农户的短期行为,不愿作长期的投入以及合同期限将满时进行破坏性经营的根源,严重不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17} (P249)高富平教授也认为,“过短的承包期限极不利于农村土地制度的稳定,也会影响到农民投资的兴趣,产生期限效应,从而间接影响到农业经济发展的进程”、“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则有利于进一步稳定农村现存的土地使用关系,激发农民土地生产经营的积极性”。{18}(P420)而相关立法背景资料中也有类似的表达:“承包期限过短,难以调动承包人增加投入、合理开发土地的积极性,甚至可能导致短期行为和对土地的掠夺式经营”、“对承包地的频繁调整,一是不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不符合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要求。二是不利于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入,容易造成短期效应,导致对土地生产力的破坏。”{19}(P234)

    很显然,当前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设计,是以效率为其价值目标的依归。按照论证负担规则,为了坚持农村承包地的“适时调整”,就要对承包地“不得调整”的上述理由逐一作出反证:

    首先,对在承包地之上是否存在进行长期投资的可能、以及即使进行长期投资能否提高农业生产力并无显著例证。学界有观点认为“农业生产的投入收益周期较长”,{17}(P257)“农业生产的自然特征,决定了经营双方必须通过长期的投入来换取丰硕的劳动成果”{18}(P421)等,然而对于家庭承包方式的农地经营而言,实际情形并非如此。如前所述,对于农作物种植而言,一个农业生产周期,最长一年之内就可以完成。而对于土壤地力的保养,民间俗称“换茬”,以北方农地为例,即连种两年或者三年小麦等主要作物,续种一年玉米等辅助作物、或者歇耕一年,然后再开始下一个这样的周期。在这期间的任何一次种植中,增加投资都不会对下一次生产起到多大促进作用,如果连续增加施肥等投资,不仅是对投资的浪费,而且会破坏地力保养的自然规律,反而是对地力的掠夺。对于以普通农作物种植为常态、以家庭承包方式经营为主的土地而言,同一地块的生产力不会随着劳动力或者农业生产资料的投入而有显著增加,这可以对任何农村地区进行随意抽样调查而加以验证[24]。

    其次,不调整承包地就可以调动农民长期投资的积极性,其论断也并无实证支撑、流于臆想。由前述可知,不论调整承包地与否,农民的土地投资在最多一年的农业生产周期内都将取得回报。而实践中对承包地的调整,都是在大约半个生产周期时作出决议,在整个生产周期结束后实施[25],农民的投资,不会有在土地调整后被他人收取回报的可能。那么,是否调整承包地就与农民投资积极性无甚关联。

    再次,假如调整承包地,是否真会出现对土地的所谓破坏性、掠夺式短期经营?以普通农作物种植为常态、以家庭承包方式为主的土地经营,具有两个特性,一是土地的生产力没有多大的提高空间,即每一地块基本处于满负荷生产状况,二是即使增加投资、土地的边际生产力也已经趋向于零,即前述投资对生产力提高的促进作用微乎其微。而对土地的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的设想,只能建立在生产力有可能大幅度提高、以及存在提高特定地块生产力的方法(对农地的家庭承包而言,提高生产力的方法只能是增加施肥等投资)之条件上,但通过前述分析可知,在农业生产周期的自然作用下,这两个条件均无实现之可能,因而不论土地调整与否,对土地的破坏性、掠夺式短期行为也无从发生。

    另外,当前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安排之所以尚未受到质疑,就是由于在概念法学的统御下、“物权”精神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性赋予了近乎神圣的光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以前的债权提升为目前的用益物权,按照传统物权法原理,就应该有一个很长的权利期限,因而有了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的制度安排,而且学界对此期限还有“50年”乃至“永久化”的意见。但是,如前所述,之所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一个较长的法定期限,是为了对抗村民委员会等土地发包方代表在其声势未衰时长期对土地承包人的肆意侵犯,而其侵权的主要手段就是“调整土地”。这种侵权的根源,就学理而言,确实在于当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债权性”,缺乏对抗土地发包人的排他性。因而,要反对土地被经常性随意调整,就要主张土地或许是30年的长期稳定,这在法理上需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化”改造,从而赋予其“排他性”。但是,物权化改造完成了,随之而来的却是“30年=物权”的理念之塑造。很显然,这是对“物权”概念的误解,也是当前农村土地物权立法的功能错位。因为,一旦获得物权性的承包经营权,则权利人就有变动其权利的充分自由,在不影响农地所有权的前提下进行“适时调整”就是其当然权能。这种土地调整,与发包人随意调整土地,不可同日而语,这是对当前相关立法进行回顾时亟需厘清的问题。

    最后,生活实践中农民对承包地“不得调整”的抵制与违反说明了当前制度安排在实质意义上的无效。谁能对个人的利益做出最好的判断?边沁早有传世名言在先: “个人应当拥有最大限度的选择余地,因为他们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4}(P101)而英国另有学者也认为,“边沁将这一论点视为一条基本原则。据此,什么样的政策才能为绝大多数社会成员产生最好的结果,应当由社会成员中的多数票决定。”{4}(P101)对承包地调整问题的实证研究结论,就是这些有力论断极为恰当的一个注脚。多次大规模实地调研的统计数据充分表明,农民作为土地承包经营者并不满意承包地不调整的制度安排,平均有69.66%的受访者认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地政策不好”,而部分地区如河南省沁阳市此比例则高达81.03%,其中部分受访者明确表达了按照人口增减适时调整土地的强烈要求。而村委会等农地所有权行使主体也表示,承包地应该按照人口变动进行不时调整,实践中或者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或者每年都在调整。村委会之所以如此行为,按照他们的表述是“为了村民的需要”;而农民之所以选择调整土地,是因为“让一部分人没有地种、说不过去”,乃至“不调地,让有些人长期没地,不公正”[26]。可见,农民才是真正的智者,对农村土地问题而言,他们应当享有最大的发言权。农民自觉实践了他们生存的那个组织的朴素的社会契约,置个人利益于集体利益之下而后行。对他们而言,只有对承包地作出“适时调整”的制度设计才具有正当性[27]。可见,在论证负担规则的适用下,通过上述对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之理由进行证伪,就可以反证“适时调整”承包地的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之正当。然而,为了充分论证这个问题,不妨再对按照前述论证理论本无须论证的那些事项也予以关注,即对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主张所可能提出的实质上的正当性及形式上的正当性更进一步做出反证。

    坚持承包地“不得调整”之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实质上不具备正当性。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要求对人群进行分类、对其中的弱者区别对待,但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无法进行你强我弱的分类,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在有限的土地资源上相互冲突、但其权利没有优劣之分。而即使调整承包地,按照前述调研数据可知,由于是民意所趋、也不会“导致处于分化和对立状态中的社会群体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实际情况反而是,假如不进行承包地调整,则集体组织新成员由于无法无偿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成为弱者,集体组织内多数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得者则成为强势群体。因而,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找不到其对人群进行分类的前提。

    坚持承包地“不得调整”之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形式上也不具备正当性,并不符合体系强制的要求。当代私法中的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属于私法自治原则的例外,仅存在于劳动合同关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中。这种体系强制,其理由在于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员工与雇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中的消费者与生产者,双方尽管是平等民事主体,但是经济能力与社会地位并不平等,处于强势的雇主与生产者实际上会利用私法自治的工具侵害处于弱势的员工与消费者权益,这样往往导致其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因而要主张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对后者权益进行特别保护。而反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一般不存在强弱之分,作为农民、他们的社会地位是同等的,而且经济能力也无悬殊之可能,因为经济能力更强者大多不再会固守“农民”这样一个本身就代表着较弱经济能力的职业。而且,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并无分配承包地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作为承包方、都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平行主体。可见,除了那些不可能作为理由的 “先来后到”的自然因素之外,也不存在任何其他对集体成员进行区别对待的理由,因此不调整承包地、让一部分人无偿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让另一部分人有偿受让乃至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不符合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体系强制,因而也不具备形式上的正当性。

    至此,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价值判断的实体论证就算完成了,结论就是:在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中,必须首先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应当作出承包地“适时调整”的制度设计。

    四、结论及相关问题

    在此,有必要把支撑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那个真正论据揭示出来:当前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设计是党政政策诱致的结果,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稳定农民地权而保证农村社会稳定,这通过党政重要文献连续多年的宣扬,已毋庸置疑。那么,如此目的、通过如此手段究竟能否如愿?前述论证已知,一方面,绝大多数农地承包经营者的绝对优势观点选择了土地调整,则无疑满足他们的愿望更有利于他们稳定;另一方面,农民自愿调整土地的结果就是接受人口变动对土地经营面积的可能影响,从而满足了新增人口的土地权利无偿分配需求,这更进一步消减了由于农民无地而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则很显然促进了农村地区稳定。可见,对于农村承包地而言,无论从法学理论、社会实践或者国家治理角度观察,都无法导出“不得调整”的结论。

    对于取“土地调整”而舍“土地继承”的价值判断,其论证与上述对土地“不得调整”的证伪相比更为简单明了,因为土地继承可以找到的唯一理由就是对财产利益的继承,按照前述分析,在一个农业周期内就可以继承完毕,而并不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当前规范中实质继承的正当性,更遑论其首先违背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原则,此不赘述。

    另一个与此相关的,就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在近年来农地学者的努力下,农地制度正义的光芒被迫切要求洒向农村妇女。一方面这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题中之义,因为农村妇女与农村男子享有平等主体地位,从而应该享有平等农地权利[28]。另一方面,如果反对“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制度、从而将农地权利平等赋予农村新生儿,则必然也要保护已婚、随夫居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否则,做一个稍微极端的设想,如果此妇女与其未婚夫除了种地之外都无一技之长、或者虽有外出务工的能力及机遇,但却并不愿外出务工,而此未婚伉俪各自所经营的土地最多仅能提供一个人生存的口粮、且无其他任何收入来源,则在承包地不得调整的制度下,为了生存,恐怕只落得劳燕分飞、不娶不嫁、独居终身了。农地流转的观念可以在此趁虚而入,主张通过流转来保障已婚、随夫居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但是以市场方式运作的农地流转鲜有无偿者,则需要付出本来并不存在的那些额外代价才可取得流转而来的承包地的做法,显然又违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剥夺”的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要求。

    本文讨论了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问题,并对该价值判断进行了论证。在“公平”价值目标优于“效率”价值目标的价值排序下,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既有人口与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死者与生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男子与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组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了利益衡量。进而,将价值判断结论引入对实体规范的检验,指出了当前制度安排中农村承包地“不得调整”具有不恰当性,并依实体论证规则对这个价值判断进行了论证,得出了在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规则下,农村承包地应当“适时调整”,以因应民事主体“平等”的重要原则、实现“公平”的正义之结论。

    诚然,如本文开篇所言,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也还存在诸多悖论,无法在规范研究中解释,同样,也无法在本文的“价值判断”方法下作出解答。这些悖论包括“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主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等问题。这些问题具有特殊品质,与我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乃至整个物权制度的构造有关,其解释方法也不同于传统。[29]。
 
 
 

【注释】
  [1]当然,这里是指民法学的“法律解释”,而不是裁判语境下的“法律解释”。
  [2] “民法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对各种冲突的利益关系(包括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冲突的利益关系,以及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关系)作出取舍,或安排利益实现的先后序位的过程,就是一个作出价值判断的过程。”见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3]关于民法中“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详见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4]此处讨论的承包经营权冲突,仅指初次分配的承包经营权、即同等主体在同等条件下通过与发包方缔结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涉及再分配的承包经营权、即通过流转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5] “载权地”是指已经负载了承包经营权的农地。“不得任意调整”是指法律对“载权地”的调整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表现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6]“裸权地” 是指其上尚未设定承包经营权、或者已设的承包经营权已经灭失的农地,与“载权地”相对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规定了土地的法定调整情形:“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在这三类裸权地中,对机动地而言,同法第63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因而有限的机动地只能满足于最初的几次承包地调整;对开垦增加土地而言,实践中已经弃耕的土地均为偏远山沟的低产地,由于耕作条件艰苦以及投资收益率偏低,因而也很少有复垦的可能;而即使承包经营者有其他收入来源,也由于珍视土地的最后保障功能而往往并不自愿交回承包地。因而,这三类裸权地的调整情形在实践中发生的可能性均极小。
  [7]自2006年全面取消农村税费以后,土地承包权的初次分配具有了完全意义的无偿性。
  [8]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或“流转”。
  [9]不考虑继承问题的话,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来说,转出方选择有偿流转的可能性远远高于无偿流转。这是人的趋利本能所决定的。
  [10] 制度性替代就是指在法律制度中,由“流转”替代“调整”,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对此,官方立法资料有明确表达:“在一般情形下,不应当采取调整承包地的方法,而主要应当通过土地流转、发展第二、三产业等途径,用市场的办法解决。”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即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4页。
  [11]这个“作为公平的正义”包含了两个原则,第一原则为“平等自由”原则,即“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原则为“差别与机会平等”原则,分别表达“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与“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译者前言第7页。
  [12]这里所谓“效率”,无疑是指法律的经济分析学派所追求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它是一种“实用性”的代称。
  [13]该条规定为:“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因前款的规定而丧失正当利益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
  [14]“平等”能否以及如何优先于“效率”而成为法律制度价值目标的首选?经典理论对此早有论证,当前学界观点也基本一致。对于本文所论农村土地物权制度来讲,可用如下图例表达同义:
  [15] “对调整承包地……规定等,都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见《中央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和专家对物权法草案几个重大问题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 125页。
  [16]“农业劳动的特点要求对土地要珍惜和爱护,比如保姆再好,也无法达到母亲的水平。农民和土地必须亲如一家,但是我们又不能搞土地私有化,如何解决?我们的办法就是‘延长土地承包期’,开始是15年,后来延长到30年。我们的办法就是不要变,国家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上不进行调整,但是对个别的农户也可以做一些小的调整。这是由农业生产的特点决定的,同时也体现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精神。”同上书,第124页。
  [17]“‘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巩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各地应积极提倡。”见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
  [18]“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承包期内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维护了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给农民吃了定心丸。”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即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
  [19]本部分写作受王轶教授《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一文方法论的重要启发,特此致谢!
  [20]如碧海纯一、濑川信久、田中成明、甲斐道太郎等学者。
  [21] 如濑川信久认为:“如果把这种传统的方法(即规范分析的方法—引者注)称为(1)教义学的方法的话,那么除此以外,还有利益衡量论所强调的:(2)个别的、通过直感的价值判断的方法;(3)按照事实进行类型化处理和依据均衡感觉解决的方法;(4)从社会全体的目标出发进行判断的政策论的方法;(5)从人人所应承认的权利出发进行推论的权利论的方法。”见[日]瀬川信久:《民法解釈讑の今日の位相》,瀬川信久编:《私法学の再構築》,北海道大学図书刊行会,1999年,第17-18页。再如大村敦志认为利益衡量论处在民法学解释论的价值面的法解释操作上,“对法律的研究应该从其概念面和价值面两个方面展开”。见[日]大村敦志:《民法総讑》,岩波书店,2001年,第127页。
  [2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23]规范表达为《物权法》第130条、《农村土地土地承包法》第27条及第28条。
  [24]此为笔者依靠自己30多年的农村生活经历及祖辈农作生活做出的经验判断,尚无精确的统计数据。
  [25] 参见笔者曾经参与研究的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05JZD0005)2007年开展的针对全国10个省、30个县、90个乡镇、180个村、1800多农户的调研数据统计。在课题组对山东、河南两个全国主要小麦产区的农村访谈中进而得知,当地土地调整时都会选在当年春节前后决议,秋收之后实施。
  [26]这些数据与资料分别参见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05JZD0005)2007年开展的针对全国10个省、30个县、90个乡镇、180个村、1800多农户的田野调查中笔者本人所作的问卷调查与深度访谈。
  [27]这也侧面反映了对于农村土地问题来说,所有的结论都需慎重做出、决不能主观臆断,社会实证的结论远比坐而论道来的科学与真实。
  [28]参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
  [29]相关文章之一可见路斐:《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体制性”品格》,《法律科学》2009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日]星野英一,民法解釈論序说[A].民法論集·第一卷[C].东京:有斐閣,1970.{2}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J].中国社会科学,2004,(5),
  {3}冯亚东.土地、村落与男系继承制[A].张士宝.法学家茶座.第18辑[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
  {4}[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5}[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6}易军.物权制度设计的正义维度与效率维度[J].政治与法律,2006,(5).
  {7}苏永钦.走入薪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8}[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9}[日]星野英一.「议论」と法学教育—平井宜雄「法律学基礎论觉睿」について[A].民法讑集·第八卷[C].东京:有斐閣,1996.
  {10}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N].人民日报,1984-01-01(1).
  {1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N].人民日报,1993-11-05(1).
  {12}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1993-11-14(1).
  {13}徐钢,钱涛.契约、农民利益与法治秩序—以农村土地权利现状为例[J].法学,2001,(8).
  {14}张利春.星野英一与平井宜雄的民法解释论之争[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40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5}[日]平井宜雄.法律学基礎讑觉书[M].东京:有斐閣,1989.
  {16}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7}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8}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即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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