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遗嘱继承理念变迁及规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宏 时间:2014-06-25
      (三)方式上的多样性
      多样性是指“家族协同说”、“意志说”和“社会利益说”在西方两大法系各自不同思维方式、文化传统、历史条件下,其发展进程、表现程度、实现形式等方面都有所差别,并导致遗嘱继承在继承法中的不同地位。
      大陆法系国家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理性主义精神为代表而建立起各国的法律制度。在继承法上,大陆法系的遗嘱观念来自罗马法。罗马人创造遗嘱继承的最初目的是为了保持家族的延续,因此,当欧洲大陆国家继受罗马法时,日尔曼人的家族观念使得他们纷纷适用罗马遗嘱法中的特留份制度。近现代以来,尽管遗嘱继承理念发生了重大变迁,但大陆法系各国一方面鉴于自古家产共有思想的根深蒂固,另一方面又因私有财产制度的日益发达,所有权自由处分之原则日益巩固,所以在继承法的模式选择上以法定继承为主,侧重于维护家庭利益,同时,法律给予被继承人以足够的自由(只要不违反法律关于特留份的规定)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
      英美法系国家的遗嘱继承素有历史发展连续性的特点,英国“继承人的主要特点来自诺曼征服后不久就确立起来的那些法律”。[23]311英国早在13世纪就结束了遗嘱继承动产处分的限制, 16世纪又摆脱了家族利益对遗嘱处分不动产的限制。1837年颁行的《遗嘱法》更是对遗嘱的设立采取绝对自由的态度。“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是完全的遗嘱自由:丈夫可以把这种财产捐赠给大学或妓院,而任凭妻子和孩子挨饿。”[24]206因此,侧重于维护个人利益的英国继承法在模式选择上以遗嘱继承为主。20世纪,英美法系深受社会化思潮的影响,遗嘱继承从思想学说到司法实践都发生了转折。英国议会1938年以后公布的继承法,赋予其家庭成员“家庭的道德求偿权已转变为可以获得某些财产的法定权利”,[24]206遗嘱继承也由绝对自由转向相对遗嘱自由。
      三、遗嘱继承理念变迁的趋势:走向个人、家庭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
      继承有三要素,即个人、家庭与社会。[2]572西方遗嘱继承理念的变迁体现了个人、家庭和社会三者利益之间的基本的、一直存在的紧张关系。遗嘱继承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与人类家庭相关联,是家庭得以维系的重要条件;随着时代的发展,遗嘱自由、个性解放成为它的鲜明特征;而现代社会化思潮又对遗嘱继承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个人遗嘱自由受到了限制。正是通过现代与古代、近代之间的种种断裂,个人、家庭与社会共历巨变,各自的诉求得以充分展现。“家族协同说”反映了自古以来人类根深蒂固的心理愿望和继承习惯,以保证家族的延续。但它否认了被继承人自由处分其遗产的权利。“意志说”从被继承人愿意将其遗产传给继承人的角度来证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正当性,把处分遗产的权力交给了遗产的所有者本人。然而,它最大缺陷就是在尊重被继承人意志之时,忽视了生者、特别是那些需要被继承人抚养的生者的利益。“社会利益说”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上强调社会利益而贬抑个人利益的倾向顺应了时代的要求,显示出了其理论的合理性。但它的经验主义和非理性化倾向,直到上世纪60年代后才有所扭转。
      遗嘱继承理念的变迁亦表明,“家族协同说”、“意志说”和“社会利益说”等之间的对立和区别,并不排除随着时代的发展,个人、家庭与社会三者利益之间出现了统一化、平衡化的趋势。因为极端个人主义的“意志说”与极端家族主义的“家族协同说”均无法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综合、系统的调整。人的本质的三重属性,即个体性、群体性与类性必然要求个人、家庭与社会三者利益的结合。特别是进入20世纪后,新的技术和更为复杂的科学知识导致了继承理念发生了重大变革,人们更多强调的是自然与社会的整体关联性。“家族协同说”、“意志说”和“社会利益说”之间的差异性与统一性的具体生成和侧重展现既与人类的自我意识相关,更与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水平及当时的社会发展状况密切相关。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这一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解释了各个不同历史时期遗嘱继承理念往往受制于特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家族协同说”即受当地当时政治状态的影响。他们所建构的学说,是一种以城邦政治为最高目标的学说。城邦制度既是希腊的传统,也是希腊政治思想的不可违背的潮流。柏拉图的《理想国》中的国家就是一个城市国家,即城邦。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把城邦规定为“至高而广泛的社会团体”,他的政治学,不折不扣是城邦政治学。[25]66-67他们都特别注重公民与城邦共同体的关系,强调公民为城邦的生存安危而应尽的义务。因此在古希腊思想家们看来,个人的本质是“在某一共同体之中”,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只是一种个人服从于社会的单向度的依存关系,个人意识淡漠,遗嘱继承自然受到排斥。
      罗马的哲学家、法学家赞成遗嘱,也与他们所处的历史时代紧密相关。他们大多生活在罗马帝国的黄金时期,物质繁荣,行政管理达到顶峰。与早期希腊哲学推崇城邦伦理,主张财产永传一家不同,对罗马法产生深刻影响的晚期希腊哲学在摧毁城邦伦理的基础上,开始在理性的层面上探索个人的价值定位问题,从作为政治动物开始变成了一个独立的个人。更为重要的是随着罗马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家庭本位和原始共同体的抛弃和对个人主体价值的张扬,使个人逐渐从共同体中解放出来,个人获得一定的独立于家庭共同体的资格与地位,这种变化不只体现在形式上对独立个人的承认,而且也在价值上表达了对人性的尊重,这一进步是历史性的。
      近代自然法学派思想家多持遗嘱继承“意志说”,他们从死者愿意将其遗产传给继承人的角度来证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正当性。这种思想是近代社会经济条件的变迁在家庭生活的演变中刻下的深刻烙印,是私法自治原则在遗嘱安排中的充分体现。马克思认为,绝对的遗嘱自由是1688年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确立的,是随着“资产阶级”所有制在英国的发展而形成起来的。[26]602英国资产阶级在法律上宣布绝对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废除了家庭成员的固有权利。1837年英国《遗嘱法》便是这种背景下的立法产物,它实行完全的遗嘱自由原则,承认遗嘱有绝对的效力,而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受特留份或保留份的限制。
      20世纪后半期,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生产的社会化和组织化程度提高,在经济领域各种形式的公司、企业联合体要求各组织间的合作,过分强调个人主义的财产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已发展了的经济和社会的需要。在西方法律理念的发展上,开始注重社会的整体关联性,强调对环境和弱者利益的保护,强调财产所有者承担越来越多的社会责任,强调在个人财产权利与社会利益的相互关系中社会利益的优先地位,“社会利益说”也被现代财产继承法所吸收,并在遗嘱继承中体现为:出于对家庭和社会的考虑呈现出对遗嘱自由进行逐步限制的趋势,以保护他人和特定群体的利益。
      可见,遗嘱继承理念产生及变迁的深层原因在于它的社会经济根源。它说明人们对遗嘱继承现象的认识活动、认识的发展、认识成果的取得,是受客观经济规律支配的。客观性是一切规律最根本的性质,是规律成其为规律的必要条件。[27]19经济的发展,为遗嘱继承理念培育与实现提供坚实的客观基础。经济的变化会直接导致继承关系中主体利益的变化,对主体原有的法权要求形成冲击,形成新的法权要求。由于遗嘱继承理念具有复杂的层次性和强烈而全面的表现性,因而当社会经济条件不能或没有能力同时展示遗嘱继承的丰富性的时候,遗嘱继承理念的各个层次的显现就只能在时间流程中轮流坐庄了。这就决定了遗嘱继承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分别表现出家族、个体、社会三种不同的主体本位存在形式,并决定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会相应表现为家族、为个体、为社会的三种不同的遗嘱继承现象。可见,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遗嘱继承三要素的具体展现并不是一蹴而就地达到和谐统一,而是在生产力的支撑下大致经历了一个相互挤压、逐步实现、和谐共生的发展过程,即整体上呈现出由以家族性表现为主到以个体性表现为主再到以社会性表现为主并向家庭和社会回溯提升的历史进程。
      现代继承法在制度设计上主要考虑的是三个方面的因素,即个人、家庭和社会三者利益的调和。这是人类进取的要求,也是遗嘱法所追求的目标。首先,这种趋势合乎人类的理性和法律的目的。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还有一条绝对不应该忽略的至理,而今日正是已被许多变态政体所遗忘了的,就是‘中庸’(执中)之道。”[6]273法律的目的应该永远是维持适中而非极端。耶林也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20]115其次,这种趋势是合乎人性的制度安排。因为“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28]13文艺复兴后的欧洲资产阶级学者多把人性看作感性欲望、理性、自由、平等、博爱,他们大都从人的本质存在、天然权利等角度来阐发人性,反对封建制度对个性的束缚,遗嘱继承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遗嘱人的意志自由。第三,这种趋势也是合乎公平正义的。现代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在遗嘱继承中规定了特留份或抚养费制度,这既体现了社会道义,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作用,又减轻了社会负担,体现了社会公平。最后,这种趋势更与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下的时代精神相一致。20世纪以后,生产的社会化和组织化程度的提高,社会化思潮的指引,使得遗嘱法之归宿是加强对弱者的保护和对秩序的尊重。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仍以法定继承为主,英美法律国家仍以遗嘱继承为主,但两大法系都不同程度地将个人、家庭、社会三方利益结合起来,体现了当今世界各国的遗嘱继承立法之趋势。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西方的遗嘱继承理念的变迁是历史长期演生的一种复杂的法律文化现象,蕴含着西方思想家、法学家们对个人、家庭与社会的理解和感悟,体现着西方遗嘱继承的基本的价值准则和观念,并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遗嘱继承法理念发展的一般性规律:即遗嘱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个人、家庭与社会三方面利益是始终连在一起的,在每个时期都是共存的,但三者的地位、强弱又是在不断变化的,可以说是此起彼落,轮替不止。这种相互更替运作和趋于调和平衡的动力在于经济条件决定下的人的内在三重属性都欲获求实现的矛盾运动。它也表明了遗嘱继承这一反映财产继承的家产分配方案,既要保护人类因私有财产的增加而萌发的“自由意志”的动机,保证个人最大限度的自我扩张;也要保护人类因情感和责任而生发的“家族协同”与“社会利益”的需求,保障每个人都过上一种人类应有的生活。遗嘱继承的目的就是要促进个人、家庭与社会三者利益的统一和谐,逐步趋向个人利益、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然而平衡并非易事,这种平衡只能是动态的,是无限的接近。当代世界各国遗嘱法在基本适应和顺随了人类自由意志的基础上,坚持遗嘱自由与限制并举,在相互矛盾的“自由意志”、“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实现了大致平衡。
 
 
 
注释:
  [1]杨遂全.亲属与继承法论[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 2005.
  [2][意]密拉格利亚.比较法律哲学[M].朱敏章,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3][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4][英]梅因.古代法[M].高敏,等译.北京:九州出版社, 2007.
  [5][法]古郎士.希腊罗马古代社会研究[M].李玄伯,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6.
  [7][古罗马]塔西佗.阿古利可拉传•日耳曼尼亚志[M].马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59.
  [8]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继承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9][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M].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5.
  [10][英]坎南.亚当•斯密关于法律、警察、岁入及军备的演讲[M].陈福生,陈振骅,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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