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之争有待休矣——以意大利法为视角的再思考
(5)返还标的物灭失或者转让或者减损。
关于标的物灭失、转让或者减损问题,除了上文略带提到的在一方不履行返还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提出不履行抗辩的主张外,不少学者对适用非债清偿制度提出了不少质疑。
首先,有学者认为{42},在返还物无法实际返还的情况下,甚至可以直接剥夺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这种观点主要来源于第1492条第3款的因物的瑕疵而解除合同时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的内容,当非违约方已经充分使用了接受的履行的情况下,或者由于他的过错,又或者是因为意外灭失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只享有减价的权利[17]。
但更多的学者认为,除非法律作出特别的规定或者接受给付者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对解除权的放弃,能否返还不应该成为合同能否解除的条件。因此,即使不能实物返还,同样可以价额补偿的方式返还{43}。但现实的问题是,在解除合同后,适用非债清偿制度的规定同样不甚合理。正如前文提出,如果说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解除之前接受给付时都应该是善意的话,显然作出给付的一方常常陷入不利地位。因为根据第2037条的规定,即使是因为善意者的行为导致的灭失,同样只需要在受益范围内返还。而如果根据“违约方即恶意方,非违约方为善意方”的标准,似乎过重惩罚了违约方。因此后者即使对物的灭失没有过错,同样要承担风险。而非违约一方,基于对方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可以转嫁自身行为造成的物的灭失的损失。这显然不尽合理。而如果采用上文提到的以对返还义务是否知情作为衡量返还义务的标准同样很困难。因为如果适用该标准,则在知道返还义务之前任何一方仅在受益范围内负责,而随后则需全额补偿灭失物的价值。除了前面对孳息返还问题的论述中提到过的理由外,这种处理对解除权人来说也不甚合理。因为从提出解除的申请到法院正式判决解除期间的风险将由他承担,而这又与诉讼法上“诉讼程序不应该影响原告的权利”的原则相违背{44}。还有学者提议采纳德国法上不当得利返还中的“余额理论”( Saldotheo-rie),即任何一方都不需要返还接受的全部给付,而只是补偿自己付出的和从对方处得到的给付之间的差额部分。但这个观点在意大利法上找不到对应的法条基础。更主要的是在于该理论针对的是不当得利领域内的问题,有学者相应地指出,在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义务之间同样应该存在返还上的牵连关系,所以根本不必借助“余额理论”{45}。
这个问题显然同样不能直接从“溯及力”的概念出发找答案。因为根据“物主承担风险(res peritdomino)”的原则,似乎物的灭失的风险随着溯及力的作用,将自动而且必然回复到了返还权利人身上。以买卖车辆为例,如果车辆在遭遇车祸意外后受毁坏,卖方始终将承担风险,并且需要返还所有价款给买方。
对这个问题的讨论至今没有定论。有意思的是,最近学者的研究发现,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原则性地提到适用非债清偿制度来调整返还物的灭失和减损问题,但在具体的返还上,实际上常常参考该物的客观市场价(而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来补偿{46}。
2.坚持溯及力原则的学说的分析。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意大利法上的溯及力原则和以非债清偿作为返还标准的传统大楼似乎正变得“摇摇欲坠”。限于篇幅,在此不对国际商法和欧洲法上的 “无溯及力”的现代理念的发展作深入分析,但毫无疑问,后者对意大利法带来了进一步的冲击。在这种情况下,意大利有必要继续坚持传统意义上的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理念吗?
坚持溯及力原则的观点认为[18],基于本国传统和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没有必要对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原则和适用非债给付制度的现状作出改动。因为立法者的意图相当明确,即对所有缺乏原因的给付都可以纳入非债清偿制度来调整。在这方面,意大利法似乎比法国法更为明确。如果说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在非债清偿制度上多少带着法国法的痕迹[19],现行意大利民法典中则完全将返还之债和合同之债彻底独立开来了:在第1173条对债的发生原因的规定中,不再出现“准合同”的概念,而是规定债的发生原因包括了合同、不法行为和其他依据法律可以产生债的事实和行为。在这种背景下,一旦合同解除,根据第2033条及以下规定产生的返还之债显然属于法定之债而不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债。即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返还债务不存在牵连关系,那也是这种体系安排产生的必然结果,而当事人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另外,正如前面提到过,由于债的发生原因不同,意大利法上返还之诉(即所有权返还之诉或者非债清偿之诉)与解除之诉是互相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法国法上的处理。在后者的制度安排中,对解除以及随后的返还请求只需要提起一个解除合同之诉就可以了。而在意大利,法官在当事人没有提起非债给付之诉的情况下,不能主动判决返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想象法官最后对返还的判决结果可以背离非债给付制度的具体安排。实践中,也常常发生当事人主张对孳息的返还应该从给付之日起算,而法官却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而加以驳回的情况{47}。
至于非债清偿制度中要求区分善、恶意的制度安排,似乎也未必如反驳者想象的那么不合理。对坚持非债清偿说的学者来说,返还义务的内容不能离开对接受给付者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考量完全可以看成是本国法律文化所决定的。实践操作中,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举证方式证明对方在接受给付的时候存在事实上的恶意,比如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而故意订立合同等等。而至于对于解除后非违约方可能通过要求返还和赔偿最终达到比履行更多利益的顾虑,也往往可以通过法官在具体案例中的评价来加以控制。比如,一旦非违约方人要求保留对方给付产生的孳息的话,法官就可以驳回其继续要求全部可得利益的赔偿请求。
另外,不能忽视的是,在意大利法中,解除权人如果同时是物的权利人的情况下,通过解除的溯及效力,可以自动回复到权利人的地位,而对解除权人的这种保护显然不是在主张解除不具有溯及力的国家可以实现的。
3.坚持无溯及力原则的学说分析。
但上述观点在主张解除无溯及力的学者看来,完全有着固步自封的嫌疑。如果说溯及力原则的产生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的话,那么一旦这种制度安排不能充分满足解除制度现实发展需要的情况下,就有必要对其加以改革。抛开前文提到的对适用非债清偿制度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解除后的返还关系的种种困难不说,有学者敏锐地指出,之所以当初从“附解除条件”制度中“嫁接”来溯及力的概念,很大程度上限制于当时的法律环境下的合同本身的理解{48}。合同被看成是双方当事人意愿(volonta)达成的合意。如果说合同无效是在于意愿存在瑕疵的话,合同解除则被看成是一种意愿的变动。这种变动在罗马法传统中却是不被允许的。在这种背景下,通过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拟制所谓的“附解除条件”,为将来在出现特定事由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也即变更原来的合意)创造了理论基础。但在现代社会中,合同已经不再是简简单单的双方意愿的交换,而更为主要的是一种合同双方之间的交流行为(atto di comunicazione)和一种双方给付的交换。因此,合同的成立和具体履行都被纳入到特定的诚信关系中进行调整。在这样的背景下,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关系看成是一种清算关系显然更符合现实发展的需要。具体体现在意大利法上,既然解除被看成是一种牵连性的救济措施(rimedio sinal-lagmatico ),那么如果在原始的合同给付之间存在着这种牵连关系的话,这种牵连性完全应该在事后产生的返还关系上继续存在,直至双方履行完返还义务为止。在这种视角下,解除后的返还关系必然也是一种合同关系,而返还义务和赔偿义务一样,都应该纳入更广意义上的民事责任的范畴来调整。将解除后的返还与因为其他原因包括合同无效带来的返还纳入同一项制度来调整,这种一视同仁的做法只会抹灭合同解除和合同无效之间的根本区别[20]。
在坚持解除无溯及力的学者看来,不仅仅在因合同解除返还中区分当事人的善、恶意的做法不科学,更本质的问题在于,同损害赔偿的功能不同,任何一方在解除后的返还义务都应该是同等性质同等对待,不能因为违约与否而加以区别。对违约方即使存在“惩罚”,也完全是损害赔偿制度的任务。而合同双方相互之间的返还的目的在于保持当事人原来基于合同产生的一种平衡关系。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法官是否可以在计算损害赔偿的时候对这种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平衡关系加以调控,而在于返还本身不应该具有赔偿的性质。
另外,即使可以肯定在意大利法上当事人可以通过主张对物性质的返还请求权,但这种权利实际上因为保护第三人权利的需要而大大受到了限制。而这一点,在意大利法第1458条第2款中已经体现了出来。
4.2005年法国债法修改议案和《欧洲合同法典》中的新溯及力模式:保守还是革新?
对上述两种针锋相对的理念,任何过多的评价以及对未来的预测都显得过于草率。有意思的是,在最近2005年的法国债法修改议案[21]和意大利 Gandolfi教授主持的欧洲私法研究会起草的《欧洲合同法典》(Code Europeen des Contrats)[22]中浮现出来的新的溯及力模式,无疑已经引起了意大利法学界的关注,对此有必要加以简单介绍。
作为归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并坚持“解除具有溯及力”理念的法国法的司法状况,对意大利法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比较法研究价值。2005年的法国债法修改议案在第1161-1164-7条中对合同不生效和合同解除规定了统一的返还制度。总共分为总则、返还方式和补充条款三个部分。
在“总则”部分,进一步明确了溯及力原则(第1161条)。如果说把这种明确看成是对法律传统的历史延续的话,另一方面,显然对此“溯及力”概念的理解不能与我们上面提到的意大利法上的溯及力概念完全等同起来。实际上,该议案对合同不生效和合同解除指定专门的条款的目的就是排除适用非债清偿制度。这一思路在第1162条中得到明确重申:“除非法律明确或者当事人作出不同约定,以下规则同样适用于其他情况下的返还,尤其是具有溯及力的其他合同终结(caducazione)的情况。”更重要的是,如果说法国法传统上依据适用非债清偿制度主张双方返还义务互相独立的话,该议案明显背离了这种传统理念,而明确主张合同解除包括了双方“互相”的返还义务。同时,起草者还明确“对主债务的履行的担保同样适用于解除后产生的返还义务上”以及“对可归责一方造成的损害可以要求赔偿”(第1162-1条)。另外,区别于意大利法上的传统做法,即使没有当事人提出申请,法官同样可以主动作出要求返还的判决(第 1162-2条)。
在“返还方式”部分,该议案对作为之债和不作为之债、金钱给付、特定物、种类物的返还依次作了具体规定,最后对由于意外或者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返还不能做了规定(第1163-1-5条)。更有意思的是第1163-6的规定,即对实物返还不能的补偿也明确了具体的标准,即针对返还标的的价值,法官主要考察其在判决日的价值,同时要考虑该标的在合同履行时的状态。
在“补充条款”进一步明确返还的客体还包括了主给付的附属(包括利息、孳息和物的用益等)、合同产生的随机费用、物的装饰费用以及其他形式的价值增长,并分别作出了规定(第1164-1 -6条)。
与法国法的最新进展不同,《欧洲合同法典》的着眼点无疑是如何进一步促进欧洲合同法的统一化进程。尽管后者同样不属于真正具有约束力的现行法律条文,但正因为这一法典的起草中将意大利民法典的第四编债编和旨在统一英格兰、苏格兰合同法的《合同法典》( Contract code )作为设计法条的模板,同样值得我们的关注。《欧洲合同法典》第1卷第160条中实际上默示地认可了溯及力的原则,对因为合同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无效力、解除、废除和基于合同退出而失效的种种情况规定了统一的返还制度。与意大利法的类似之处还在于该法条第5款的规定,对金钱给付的利息返还义务与接受给付者的善、恶意联系在了一起。
但在其他许多款项的设计上,该法典又坚决地和意大利传统法上的处理保持了一定的距离。除了该条第3款中明确金钱给付的返还需要考量金钱价值变动因素外,还有其他许多规定都在内容上带上了“无溯及力”的色彩。这首先在第160条的第1款中就得到了印证,即明确了“双方之间的返还存在着牵连关系,任何一方在对方不能返还或者不准备返还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己方的返还”。另外,该法典第160条中,在实物返还和金钱返还之间的关系上相当具有弹性:第3款中规定返还原则上应该实物返还,但这种返还的前提是不存在物质上或者法律上不能或者负担过重的情况,否则就只需返还一定数额的合理的金钱。对后者,在当事人就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由法官判定。同时,在双方的返还义务之间可以互相抵消。第4款中规定除非违反诚信原则,实物返还的权利人可以选择金钱返还。
另外,该法典对作为之债的返还也作了与第3款类似的专门的规定。而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则规定在了随后的第163条中。
显然,如此改进后的返还制度文本很大程度上走出了根据溯及力并依赖非债给付制度调整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返还关系的困境。一方面维持了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合同失去效力或者自始不具有效力的返还制度的统一规定,部分保留了原来的溯及力制度模式,但另一方面又避免了原来一味适用非债清偿制度带来的种种问题,最大程度地和现行欧洲法的发展趋势保持了紧密联系。就这样,更好地解决了保守和革新之间的平衡问题。
五、启发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意大利法上,对传统意义上的溯及力原则是否需要修改,如何修改等问题,无疑都受到了该国法律体系中的具体规定的种种影响。牵一发而动全身!但无论学术界和立法者作出何种选择,其背后无疑都包括了对该特定法律传统在现实实践中的影响的细细衡量。而新近的法国债法修改议案和《欧洲合同法典》中体现出来的新溯及力模式,似乎更好地解决了合同解除是否应该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尽管这种改变是以对原本溯及力概念的渐渐弱化而实现的。实际上通过上述分析清楚地表明,问题的根本其实不在于判定溯及力概念本身是简单的法律拟制还是一国法律体系的必然选择,而在于如何更好地规范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以及具体的返还制度来维持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平衡关系,并通过解除这种救济方式,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毫无疑问,中国合同法的实践和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理论争议有着与上述意大利法的介绍完全不同的“中国特色”。但不管如何,由于缺乏民法上体系化的安排,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无疑太过原则而且不能回答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例如:合同解除后返还请求权的具体内容、返还请求权的成立时间、返还不能对解除权的影响、实物返还和金钱补偿之间的关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履行利益还是信赖利益赔偿,可否两者并存,可否选择其中之一,请求权的基础在哪里)、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对守约方的返还可否有赔偿性质、对合同标的物的用益属于返还请求权的内容还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金钱之债和作为之债的给付如何返还、对返还的约定能否等同于违约金条款、返还以及对返还的约定对第三人的影响等等问题。抛开实体法上的困惑,在程序法上,同样存在着返还请求权是否需要当事人主动提出、提出解除和返还后能够变更为要求实际履行、诉讼期间第三人取得的合同标的物是否需要返还等等问题。由此可见,如果说在意大利法上存在着对传统溯及力原则和具体应用的“查漏”需求,那么,对中国现行法中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规定的研究无疑有着大量的“补缺”重任有待完成。
种种问题,显然不是对他国法律的简单搬抄可以解决的,而需要从解除制度本身所保护的利益出发作系统的衡量和设计。道理也很简单。不同的解除法律效果制度安排,与对解除的法定原因进行制度设计一样,会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对违约和履行之间的政策博弈。举例来说吧,过度偏重于对非违约方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可能会导致其即使在对方的违约没有根本上影响其履行利益实现的情况下,照样寻求滥用解除权,进而影响了正常履行的积极性;过度弱化对非违约方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可能会导致解除权效力的真正发挥,刺激对方的不完全履行、不正当履行或者直接不履行。如何在具体的返还和赔偿内容上作更好的规划,似乎才是现行法的理论和实践真正应该挖掘的问题。
【注释】
[1]根据前述“直接效果说”,认为在不奉行物权行为制度的背景下,解除的效果可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参见前注[1],崔建远文,第42页。根据“折衷说”,解除后的返还请求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参见前注[2],韩世远书,第624-625页。
[2]根据前述“直接效果说”,“其他补救措施”适用于给付劳务、物品利用、交付金钱、受领的原物毁损灭失等场合下不能实物返还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返还。参见前注[1],崔建远文,第43页。根据“折衷说”“其他补救措施”则指重修重换等解除之外的救济方式。参见前注[2],韩世远书,第624625页。
[3]对德国法上新、旧债法解除制度的研究,参见齐晓琨:《德国新、旧债法比较研究—观念的转变和立法技术的提升》,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216页;杜景林、卢谌:《债权总则给付障碍法的体系建构》,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230页。
[4]对此,将在本文最后部分加以描述。
[5]支持适用非债清偿制度的有:C. M. Bianca, La responsabilita, in Diritto Civile 5 , p. 289 s. ; G. Scalfi, Voce Risoluzione del contratto, cit. , p8; R. Sacco, voce Risoluzione per inadempimento, in Dig. Disc. Priv. , Sez. Civ. , XVIII, Torino, 1998, p. 59.
[6]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条规定:合同要件中包括了当事人的合意、原因、标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必不可少的形式。
[7]相关判决参见A. Zaccaria, Sub. 1453-1459 Della risoluzione del contratto,in Commentario breve al codice civile,a cura di G. Cian, Padova2007,P.1508 s.
[8]同前注[5]。
[9]意大利民法典第2042条规定:当受害人可以通过其他诉权获得赔偿时,不得行使不当得利之诉。
[10]几乎成为支持适用非债清偿制度的学者的通说。
[11]对此问题的讨论,建议参阅E. Moscati, Caducazione degli effetti del contratto e pretese di restituzione, in Riv. Dir. civ., 2007, I, p. 440 ss. ; U.Breccia, La ripetizione dell' indebito, Milano,1974 , p. 236 ss.
[12]通说认为,现行民法典中提到的非债清偿之诉(azione di indebito)不仅包括了严格意义上的非债清偿之诉(condictio indebiti ),还包括了因目的消灭之诉(condictio ob causam finitam)。合同解除后行使的非债清偿之诉属于第二种情况。
[13]同前注[10], E. Moscati文。
[14]同上。
[15]此观点主要存在于司法界。参见A. Gnani,Retroattivitd di effetti della risoluzione e contenuto dell' obbligo restitutorio,in NGCC,2003,P. 18的整理。
[16]请主要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150条的规定。
[17]类似的规定有意大利消费者保护法典第67条第2款。
[18]持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E. Moscati。其主要观点参见前注26一文。
[19]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对非债清偿的规定包括“准合同”一节的第1145-1150条,并且以给付者存在主观过错为条件(类似于法国民法典第1371条和第1376-1381条)以及第1237条第1款(类似于法国民法典第1235条第1款)关于给付的原则性规定:“任何给付的前提是存在债,如果不存在债务,可以要求返还”。
[20]持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A. DI Majo。其主要观点参见前注{42}一文。
[21]2005年的法国债法修改议案全称“Avant-projet de reforme du droit des obligations (Articles 1101 a 1386 du Code civil). Et du droit de lsprescription( Articles 2234 a 2281 du Code civil) ”。于2005年9月25日递交法国司法部。相关介绍可参见网站(http://www. henricapitant. org)
[22]Code Europeen des contrats, livre premier 1 , coordinateur G. Gandolfi, Milano, 2002。对该法典的介绍参见G. Gandolfi,《欧洲合同法典)第二卷(分则)》,陆青译,张礼洪校,载于张礼洪、高富平主编《民法法典化、解法典化和反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54页。本论文撰写过程中,对G. Gandolfi教授就该《欧洲合同法典》的返还制度设计作了许多提问,得到了其热心解答,在此表示由衷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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