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物权行为理论对债法制度的影响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一)物权行为理论将完善债法体系
我国债法中的合同是狭义概念,物权行为的引入将扩大“契约”的范围,不但包括债法上的合同,而且也包括物权契约,如地上权、抵押权、质权、地役权等限制物权的设立契约就是物权契约。债法体系吸收了物权合同内容,这也将为房地产法、担保法等单行法的完善提供依据。
(二)物权行为理论能正确解读不当得利制度
依区分原则,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在不涉及第三人情况下,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原权利人不能直接提出返还所有权之诉,而只能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提出返还其所有权。而我国现行债法制度把不当得利的对象限制在债权法上的利益,当契约内容扩大以后,不当得利请求权当然也包含物权返还的结果。在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利益问题时,不当得利自然也可以发生物的返还或物上所有权的返还。
(三)物权行为理论有效的保证了财产流转中的交易安全
对交易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较之善意制度对第三人的保护更为完善。依区分原则,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物权变动仍然有效,只要是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第三人的权利即使是在其前手交易有瑕疵的情况下也能得到保护。善意制度尽管也是对第三人的保护机制,但其作用有限,最主要的体现就是对不动产领域的适用不能,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各个国家都有规定,其登记信息是公开的,是可以被查询获知的,故第三人不能以不知道登记而主张自己的善意,前文已述。故善意取得制度不能替代物权行为理论。
(四)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穗定
对解决“一物多卖”问题有实践意义。依照区分原则,只有原因行为,未必发生物权转移的结果。当一个卖主与多个买主订立同一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后,物权契约未达成之前,原因行为尽管有效,但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由于债的平等性,卖主可任意选择与其中一位买主达成物权契约,他也只能与其中一位履行合同(标的物只有一个),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为登记或交付后,标的物为其中一位买主取得。其他几位买主不得请求卖主继续履行合同,而依追究违约责任之方式获得权利的救济。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物权依债权合意即发生变动,那么在一物多卖情况下势必发生交易秩序的紊乱.;
物权行为理论尽管还没有被写入我国的民事法典,但它己开始慢慢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接受。它对物权法的影响己经在法典中有所体现;对债法制度,在财产交易过程中的作用也将逐渐显现;在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它也势必会发挥其天然的优势,只要结合实际国情,完善配套制度,物权行为理论会对中国民事制度的立法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