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综述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4-06-25
伴随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京都议定书》)的生效,作为清洁发展机制下的森林碳汇项目日益为各国所重视,同时林业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地位日益提升。2009年我国发布了《应对气候变化的林业行动计划》,确立了5项基本原则、3个阶段性目标和22项主要行动,森林碳汇成为我国林业领域发展低碳经济的重要举措。
戚道孟、路轶认为,在推动森林碳汇交易实现低碳经济的过程中,《森林法》的调整是不可或缺的。森林法律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应对低碳经济的调整:(1)重视我国森林碳汇资源核算方法、体系的建立;(2)做好森林碳汇产业的规划工作;(3)加强政策推动造林绿化;(4)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制度;(5)强化公众应对气候变化和造林固碳的意识。
夏少敏、张卉聪分析了“REDD+机制”[1]对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环境政策与法律的借鉴意义,认为“REDD+机制”为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下参与防治全球气候变化活动带来了新的活力,建立和完善我国的“REDD+机制”政策法律体系的目的在于促进和规范我国低碳经济中的森林碳汇健康发展并预防其产生新的环境问题。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环境政策与法律应着力解决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1)修改《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增加森林碳汇的内容;(2)审慎加入碳汇交易,防止贸易不公平;(3)正确分析国情,避免将“REDD+机制”纳入清洁发展机制(CDM);(4)完善绿色碳基金制度,提高社会公众的参与度。
颜士鹏认为,“京都规则”确立的森林碳汇交易市场化补偿制度[2]与我国确立的以国家补偿为主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制度在应对森林碳汇补偿方面都具有局限性。就发展初期的我国森林碳汇而言,应当确立由国家补偿、地方补偿、市场补偿和社会补偿有机结合的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
高晓露、杨柳认为,虽然我国防治气候变化的立法体系已初步形成,有利于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法律制度体系也初步建立,但我国清洁发展机制林业碳汇项目的相关立法明显滞后于《京都议定书》等国际法律文件的要求。从林业碳汇的法律制度看,我国应当制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办法》和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有关的技术规范;从林业碳汇的实施机制看,我国应当完善清洁发展机制林业碳汇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公众参与制度。
唐双娥认为,《京都议定书》及《马拉卡什协定》[3]未将防止毁林作为合格的CDM项目,忽视了防止毁林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目的的实现。从发展趋势看,减少发展中国家毁林排放将成为2012年后国际气候谈判的重要议题。因此,我国应完善防止毁林增强森林碳汇的规定,如严格保护各种类型的森林保护区域、对林地用途实施严格的管制、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并将森林固碳功能纳入补偿的范围、通过自愿保护协议对私人所有的森林碳汇予以补偿。
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各种措施中,通过造林、再造林、森林保护及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以增加森林碳汇储量被认为是成本最低、效果最好的措施。这些措施在防治气候变化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使森林碳汇交易具有无限的发展空间。森林碳汇的发展既为学术界带来新的课题,又给学者们留下巨大的研究空间。可以预见,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森林碳汇与气候变化等问题将成为环境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
四、环境资源法的其他理论与实践问题
(一)环境法的基础理论问题
翟勇对知识经济、清洁生产、循环经济、两型社会建设、低碳经济、应对气候变化与节能减排等当代的发展模式进行了理性解读,并运用发展哲学的思维分析了如何选择正确的发展模式,即坚持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的综合利用;在环境法的立法理念上坚持以物质世界为本原,正确反映自然环境及相关人类活动的客观性,注重环境要素的联系性、整体性、系统性,避免环境立法人为割裂客观环境的上述特征,同时环境法应体现注重行为规范的本质特征,以行为作为规范的对象和内容,不能以精神作为规范的对象;在具体的环境立法中,其内容和结构必须充分反映环境及相关人类活动的客观性,不能以抽象的理念来构筑法律的结构和内容,不能以含混不清的说教来人为塑造法律关系,不能以立法者的意念来随心所欲地确立环境法律关系,不能在主观主义的立法理念下构建法律责任,应客观确定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等。
黄德林、王国飞通过对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与知识产权制度之间关系的历史回顾,探讨了知识产权制度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影响,并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应强化知识产权生态化意识,建议实行专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遗传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完善相关立法,以构建知识产权制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机制。
焦艳鹏、戚道孟借用刑法学中的“法益”概念,对国家、公民、法人、生物以及未来人等各个利益主体的环境与生态利益进行符合法律逻辑的抽象,首创“生态法益”的概念,从而起到丰富环境权内涵的作用,进而将使整个环境法的基本理论架构得以完善,并统领整个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
(二)气候变化的相关法律问题
气候变化问题是当今全球都在关注的热点问题。曹明德通过对温室气体排放标准的类型和特点、温室气体排放标准的制订与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标准在温室气体排放监管中的地位和作用、国内外温室气体排放标准对比等多方面的分析得出对我国的几点启示:(1)立法保障,逐步推进;(2)以低碳转型战略指导排放标准的制订与实施;(3)健全温室气体排放标准体系;(4)强化标准与现行制度的衔接与协调;(5)标准体系与设计中的碳排放贸易相衔接;(6)加强国家合作;(7)发挥企业在向低碳经济转型中的主导作用;(8)分阶段引入温室气体排放绩效标准。
那力运用英国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气候变化政治》一书中的主要理论观点分析了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与政策,认为破解“吉登斯悖论”,[4]就我国而言主要是找到驱使各级地方政府积极贯彻执行中央节能减排降耗大政方针的动力和激励机制,变单纯追求GDP为追求绿色GDP;气候变化的政治,应该破除“参与型民主”等绿色话语的误导,尊重代议制民主,在现有制度下活动;治理气候需要的是“保证型国家”而不是“赋权型国家”,环境保护应该由政府主导,充分发挥我国的优势,让政府在计划、监督等各个环节发挥更大的作用。
郭武、焦盛荣从社会学的角度对应对气候变化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人类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法律框架谈判当属社会科学关注的对象。从目的和作用方面考虑,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谈判应当在某一宗旨的指引下,在相对确定的范围内展开,而不应遵从自然科学主义逻辑,随时变换谈判的宗旨、范围、手段等。因此,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法律框架谈判应保持谈判宗旨的同一性和谈判内容的连续性。这一特点也是由法的稳定性所决定的,渐变的社会科学研究永远无法步随易变的自然科学研究,自然科学研究的结论也无法在逻辑上适当地供给社会科学的研究,人类应对气候变化法律机制的选择应开始由“减缓”向“适应”转变。
另外,还有学者就环境诉讼、环境侵权、环境执法、循环经济、农村环境、海洋环境保护、水污染、突发性环境事件等问题进行了研究,限于篇幅,在此就不一一阐述。
注释:
[1]该机制来源于雨林国家联盟于2005年提出的“我们来保护雨林发达国家提供资金协助”全球雨林保护计划。其主要内容为:减少砍伐和森林退化造成的排放(REDD)都是减少空气中的碳排放活动。“REDD+机制”中的“+”是指碳封存或去除大气中的碳。
[2]《京都议定书》框架将通过森林固碳作用充抵减排二氧化碳量的造林、再造林项目确立为清洁发展机制下唯一合格的林业项目,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林业领域内唯一的合作机制。根据这一机制,发达国家通过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可持续发展,同时,发达国家从发展中国家购买“可换证的排放削减量”以履行《京都议定书》对其规定的减排义务,进而通过市场实现森林生态效益价值的补偿。
[3]2001年10月29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7次缔约大会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举行。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完成《波恩政治协议》的技术性谈判。会议以一揽子方式通过了落实《波恩政治协议》的一系列决定,统称《马拉喀什协定》。
[4]该理论主要指这样一种困境:虽然气候变化是一个结果非常严重的问题,但由于大多数人在日常生活中感受不直接,尽管人们已意识到其重要性,生活方式却没发生任何改变,更没有动力做出突然性努力以回应人类所面临的这一严峻挑战。由此导致的悖论在于:一旦当气候变化的后果变得非常严重,一切为时已晚,我们就不再有行动的余地。因此,如果我们再不把气候变化问题有效地纳入政策议程,那么这种悖论的情景就会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