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凤建军 时间:2014-06-25

    其次,再来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关系,由于物权行为多以正常履行基于债权行为所生之债务为目的,也就是说债权行为在最终的目的上往往是欲获得物权,故而债权行为构成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更准确地说应是动机行为),但是由于法律行为之分类并不以行为之目的为依据,而是以行为的效果意思为依据,就债权行为而言,其以发生给付请求权的债权法效果为其效果意思,并且在客观上也只能发生请求权实现的法律效果,故而在这一环节中,运用抽象原则法技术,将物权行为的效力从债权行为中抽象出来,因此物权变动整个过程中的“原因关系”应如下图所示:
    [1]环节中并不当然存在着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在常态情形下债权行为构成了物权行为的动机行为(即通说的原因行为)。
    [2]环节在客观上本身就是逻辑上的因果关系,物权行为就是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


    基于以上两个问题的分析与澄清,明确了:第一,“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状态”与“物权行为的法律结果”在内容上虽具有一致性,但依概念之准确定义及逻辑严密的要求,应使用“物权行为的效力”;第二,在物权变动的全过程中,“原因行为”这一称谓特指“债权行为”,但“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则是指物权行为,“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与“原因行为”具有不同含义,并且由于抽象原则法技术运用所存在的第[1]环节只表明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间效力关系的问题,还并未涉及到第[2]环节中作为物权行为法律结果的物权变动,加之分离原则本身分离的就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因此,物权行为理论抽象原则概念的科学表述应为: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之情形,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作为物权行为原因行为(或动机行为)的债权行为效力之影响,是为物权行为抽象原则。


    4.抽象原则之意义


    抽象原则作为一种涉及财产移转行为与其原因行为之间关系的法技术处理手段,已被广泛地应用于多项财产制度中,除了物权法领域的物权行为外,德国民法上在债权法领域的债权让与、债务负担,商法中票据法领域的票据行为等制度中均有抽象原则的适用。正因为抽象原则在德国民法中有着广泛的应用,而这一法技术又体现了德意志民族抽象概念思维的偏好,因此,物权行为抽象原则被称为“德意志法系的典型特征”{10}或“德国私法一项基本的法概念与法原则”{11}。


    关于抽象原则的实践意义,主要在于保障交易安全上(这一点也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笔者将在他文中予以重点论述)。综上所述,抽象原则构成了整个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核心。


    (三)形式主义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保障


    由于物权之本质属性在于它是对世权、绝对权,具有排他之属性,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最大区别在于物权行为的理性基础为物上主体意志与该意志外在化的结合,而这种结合的法律效果直接指向的就是物权变动,是一种权利的处分行为。故而物权变动的起点、终点以及物权变动的整个过程都是物上主体意志与该意志外在化的结合。在这里,所谓“意志的外在化”即要求“因为物的合意乃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式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12}。而这一公示行为于动产而言是交付,于不动产而言是登记,此即形式主义原则的要求。


    I.形式主义原则之地位


    由于分离原则使物权行为得以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这种独立的存在是依仗于物权独立意思的客观存在而为基础的;抽象原则使物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从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中抽象出来,这种抽象则是依仗于物权独立意思的法律效果与债权意思的法律效果之不同而为基础的,而在此对不同意思的区分以及不同意思的法律效果的分析都是以对作为意思之载体的行为的分析而为切入点的,也就是说对表征不同意思内容的不同行为的分析来挖掘不同行为的法律意思与意思效果,意思与行为即构成逻辑上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两者绝不可分离。那么就物权行为理论体系构成角度而言,形式主义原则的内容要求使得分离原则与抽象原则所蕴涵的,不同法律意思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引起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这一基本思路具有了形式上的可认知性,并使与之相关的法律理论的构建与法律实践的操作具有了可能性。因为一切意思以及其所欲达到的效果,都必须借助行为之表达来完成,因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系源自物权行为之形式主义”{4},形式主义原则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体系法技术设计的保障,是构成物权行为理论体系之不可或缺的内容,而我国学者在谈及物权行为理论内容构成时往往仅对分离原则(或独立性原则)和抽象原则(或无因性原则)作出表达和分析,而忽略了形式主义原则。


    2.对形式主义原则的分析


    形式主义原则的基本要义在于欲意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意思,必须与一定客观的公示性行为相结合,始发生物权变动。这里的公式性行为于动产而言为交付,于不动产而言为登记。那么随后而来的一个问题就是,由于对物权行为概念认识的不同,学者对交付和登记对于物权行为的构成上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6}。也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必须是物权变动之意思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之行为{4}。在此所涉及问题的实质就是交付和登记到底是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还是物权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前者是一个事实判断,它解决的是一个物权行为存在与否的问题;后者是一个法律判断,它解决的是一个物权行为生效与否的问题,虽然两者就其实质的法律效果而言都将导致欠缺要件,则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是搞清这一问题对物权行为概念本身及整个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却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本文认为作为公示性行为的交付和登记应当作为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并且在物权行为成立之同时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即成立和生效仅在时间上具有同时性而已。其理由在于:交付和登记这两个物权行为中所蕴涵的法律意思即为物权的变动,如果没有动产的交付行为以及不动产的登记行为,那么当事人的物权意思则无从认识、无从考查,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能发生,而在完成动产交付行为以前以及不动产登记行为以前当事人的意思都不属于物权法上的意思表示。物权意思与表征该意思之特定的行为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两者不可分离,缺少物权意思的行为不是物权行为,自然也就不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而没有以特定行为作为表征的意思,我们根本就无从认识该意思,更谈不上了解该意思所欲达到的法律效果的问题。因此,交付和登记首先是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没有交付与登记的行为也就根本不存在物权行为,从而根本无法认知所谓 “物权意思”的确切内容。其次,因为没有交付和登记也就不存在物权行为,因此更谈不上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此需要特别指出一点的是,动产的交付行为比较容易理解,然而就不动产的登记行为而言,在《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却有这样的规定:“在登记前,双方当事人既在对意思表示进行公证人公证时,或者向土地登记局作出或呈递意思表示时,或者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簿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交付于相对人时,始受协议约束。”{13}对于这一条文的内容,有些学者认为:“这些行为也可以说明,当事人具有这种物权变动意思。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意思也会生效,会受法律的约束。” {2}故而在此意欲说明在交付与登记之外有时也存在着独立的物权意思,并且还会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笔者则认为这样理解与解释这一条的内容有欠妥当,因为该条文并未否认登记的存在,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依然是以登记而为前提的,登记前当事人所为之行为蕴涵的意思并不是确定的物权意思。这里面包含了一个逻辑上的前后关系问题,而条文中“在登记前”这一限定语就已经将这里的逻辑关系表示的较为清楚了。因此,笔者认为该条文的含义应当是:当事人在进行条文中所规定的三项行为任意之一以后,必须再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那么法律上将变更登记行为所具有的物权法效力前提至当事人在为该条文所规定的三项行为的那一时刻,故该条文只是将登记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的时间前提而已,并未赋予其他行为以物权行为之含义与效力,也并未否定登记所本应具有的物权行为之效力与法律效果,因为如果依据这一条文想要说明在交付和登记之外还存在其他形式的物权意思,那么紧随其后的一个问题就难以自圆其说,那就是当事人在进行了上述行为后却一直未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那么又如何确定地知道当事人在进行上述三项行为时就存在着独立的物权意思呢?上述行为还会当然地发生物权(土地权利)变更的法律效果吗?因此,交付和登记这两个公式性行为作为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首先在于认识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性,确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独立的分离原则;其次在于认识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与该行为所承载的物权意思不可分离。这才是形式主义原则的真谛所在,只有以此而为保障,构建起来的物权行为理论才是一个逻辑严密的科学的理论体系。


    (四)小结


    综上之分析,分离原则以物权独立意思的存在为切入点,解决了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并使之与债权行为相分离;抽象原则以独立的物权意思与债权意思法律上的意思效果之不同为切入点,解决了物权行为首先在法律效力上,其次才当然地包括法律结果上与债权行为的关系问题;而形式主义原则从内容与形式的不可分离为切入点,使得以上两个原则所表达的内容具有了逻辑上的支撑点,并且使它们具有了形式上的可认知性。故而,无论是在内容构成上,还是在法技术运用上,物权行为理论体系正是以分离原则为其法技术设计的起点,以抽象原则为其法技术设计的核心,以形式主义原则为其法技术设计的保障,并且每一原则皆有其准确、唯一的概念界定,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一个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科学理论体系。


    三、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科学构建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探讨物权行为及其理论体系,并科学、清晰、明了地认识之,无论从理论意义而言对于民法理论之完善化,还是从实践意义而言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运作均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一)物权行为理论使民法总则理论系统化、完善化


    物权行为理论的这一意义可以简单地依这样一个逻辑顺序来认识,即私法自治乃民法之基本原则,其所蕴涵的法理价值主要是借助于法律行为来得以实现的。故而法律行为理论构成了民法总则之主要内容,并且是整个民法理论体系的精华与最为璀璨的闪光点,那么法律行为理论必须在民法各部分内容上均有所体现,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理论体系作为法律行为之下位概念的存在,那么法律行为概念及其理论则在民法主要内容之一的物权法部分缺失了,从而使得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抽象以及将其作为民法总则之主体内容都成为不可能。因此正是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及其理论体系的完善化,才使得法律行为理论及由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理论都成为了民法总则中科学的理论体系,从而使民法总则理论科学化、完善化,并最终构建起了一个科学严密、博大精深的民法理论体系。


    (二)物权行为理论更能够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交易秩序的良性运作


    民法作为商品经济一般规律之反映,应当具有维持与促进正常商品经济秩序形成与运作之功能,而作为商品经济发达阶段的现代市场经济的形成与发展,民法的这一功能将表现得更为巨大,因此,在进行民法理论探讨以及相关制度设计时就必须考虑到这一点。而对于物权行为理论而言,其实践意义之巨就在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正常交易秩序的形成与有序运作,因为在物权变动时,由于物权之排他属性,势必会在物权变动中不仅影响到交易当事人的利益,还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影响到整个交易秩序的稳定。“第三人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2}因此在物权变动中如何平衡好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则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公正、效率等价值目标的实现。


    首先,对出卖人(原权利人)而言,当买卖契约不成立,因意思表示错误被撤销,或违反公序良俗无效时,而买受人已将物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主观恶意时,出卖人无法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而只能向与其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人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债权请求权),这对出卖人似乎不公平。笔者认为法律如采纳严格的物权行为理论体系,尤其是有形式主义原则所具有的公示效力,第三人依该公示之行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为相应之交易行为,一般而言就无交易上的过错。而原权利人在救济自己的权利时,必须对因自己疏于管理自己的财产而将所谓的“物权请求权”降低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这并无不公平之处。而且原权利人一人之利益与由不特定的多数第三人之利益构成的整个交易秩序而言,孰重孰轻自是一目了然,因此可以说,在这里如果采物权行为理论,则只能说民法就此制度设计而言,在公平与效率的价值选择上略微偏向了效率(此处并非置公平于不顾,而只是价值比较后的主次之分)。


    其次,就第三人利益而言,在学界向来有依物权行为理论之保护与依善意取得制度之保护的争论,有些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足以保护第三人利益,进而保护交易安全,而且还可以克服所谓“物权行为理论的诸多弊端”,故完全可以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物权行为理论所具有的理性思想及其严密的逻辑体系,较之于善意取得制度更能保护交易安全,倒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些缺陷使得在适用该制度时其操作性和成本都问题较多。在此仅简单指出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大缺陷乃在于善意取得制度中所谓的“善意”纯系一主观心态,并且无客观标准衡量,更为重要的是它将第三人所谓“善意”举证责任的“包袱”抛给第三人自己,即第三人必须证明自己存在着一个没有公共客观标准的主观“善意”,紧随其后的问题就是由于这个“善意”没有客观标准,原权利人及其他人可能又举出第三人主观“恶意”的证据来,最终将产生这样一个戏剧性的后果,即本来是为了解决物权变动这一法律问题,而最终却变成了一场为了一个没有客观标准的主观心态善恶与否的举证责任大战,其司法操作难度之大,成本之高可想而知。而依物权行为理论来解决物权变动问题,整个过程思路非常清晰,并且在物权变动的每一个环节都有依形式主义原则所要求的公式性行为来体现,并且法律赋予了这些行为以相应的法律效力,那么本着对法律的信任而对这些公式性行为所应具有的法律效力的信任,就是“善意”。因此这里的“善意”完全是一种客观标准,是法律赋予的“善意”,从而极为有利地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进而保护了交易安全及整个市场交易秩序的良性运作。


    由此可见,物权行为理论充分顾及了每一个市场交易主体的利益,并且更加公平、高效地保护了市场交易中每一个主体的利益,以及整个良性交易秩序的形成,思路清晰、逻辑严紧地实现了民法更高层次的正义价值目标。
 
 

【注释】
 
  [1]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在破立结合的基础上借鉴了我国著名民法学者孙宪忠教授的一些观点。
  [2]也有认为分离原则系指处分行为与负担原则的分离。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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