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互联网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侵权及立法规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徐憬 时间:2014-06-25
   首先,应明确网络传输行为的概念,它是指将文字(包括计算机程序)、美术、图形、电影和音乐等作品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前述作品的行为。
    其次,上述概念中“公众”的范围问题。公众的含义一般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有观点主张以网络形态为开放式或封闭式为标准,来区分式属于“公开”或“私下”。凡不特定人均可申请加人为公开,而公司内部之局域网不具有公开性。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合理。虽然局域网不向所有社会成员敞开,似乎是局限在特定少数人中,不属于“公众”的范畴,但是这些信息内容一旦被这些“特定少数人”知悉后极有可能被再次传播,导致“不特定多数人”获得信息,而且这种传输是不能被控制和掌握的,并最终可能让“公众”得悉信息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公众”应包括局域网这一范围。

    再次,网络传输行为的范围,法律责任和法律适用。作品在网络传输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复制最为突出,包括上载、下载、转贴、转载、存储、数字化、浏览、打印等。网络用户在获得信息,将个人计算机与网络服务器联机时会产生上述复制行为。在这过程中的复制行为当未经授权时是否均要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得到作品的网络传输的许可,传输过程中的复制行为视同获得了许可,但与传输相独立的复制行为仍认定为复制行为。
    (二)行政立法管理方面
    在这一方面,国家行政部门颁布了许多行政规章和行政保护条例。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这部规章的出台有其积极意义,明确了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方面一些具体规定,有利于信息网络传播向规范化,法制化前进。但它也存在许多的不足。
    首先,根据其第一条规范,它的保护对象及范围仅仅是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行为。”可见其并未全面覆盖互联网著作权,仅是一种填补空缺的过渡性的行政规章。
    其次,法律位阶低,仅是一部行政规章,没有裁判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只能作为参考。所以,有学者建议在制定规章条例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的同时,设立专门行政机构负责对网络著作权的管理,对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监管,实行“以网络对网络”的保护,以网络执法机构应对和治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这种机制符合网络侵权的特点,可以充分利用网络工具的优势作用,弥补一般诉讼救济程序的缺陷和不足,真正实现便捷、快速的保护目的。
    (三)刑事立法方面
    我国保护著作权的刑事立法比较滞后,第一部专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是1994年7月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恻吠那时起,司法部门加强了对这一领域的研究,著作权刑事法律法规立法有了很大进展。最具代表性的是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典在第三章第八节专门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了两条两个罪名,即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及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正式确立了我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但是这远远不能满足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要求。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明确了侵犯著作权可构成犯罪,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但是具体到构成犯罪需达到什么条件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范围,刑法中显然未明确规定,这就给立法留下了空白。
    另外,我国刑法要求,侵犯著作权罪的成立,行为人在主观上需出于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且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程度”。所.谓营利是指牟取暴利,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若行为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营利目的,就不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所谓违法所得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但是鉴于目前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严重性,侵犯著作权罪的成立不应要求“在主观上必需具备营利目的,客观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否则许多行为人会以自己不具备营利目的及未获巨额利益而抗辩。例如上述第二个案例中,被告搜狐公司作为网络链接服务者就以其可以免费提供用户下载信息不以营利为目的未获巨额利益为由而主张侵权行为不成立。这很显然不利于保护原告的权益。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已删除了原《著作权法》中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我们认为从维护法律体系内部协调统一的角度出发,现行刑法也应进行相应调整。关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规定,我们认为应降低刑法定罪标准,因为往往侵权行为人在未获取巨额收益时就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侵权行为又会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我们建议,个人犯罪的其违法所得数额降为一万元;单位犯罪的其违法所得数额降为十万元为宜。
    在21世纪网络信息时代,网络技术和信息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在为人们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也对人们提出各种严峻的挑战,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对法律提出的要求。网络环境中大量各类侵犯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的行为频繁发生,给权利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害,对法制社会提出更多需要面临的新问题。本文从概念特征等方面出发结合案例分析,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律保护方面的建议和观点,分为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三个方面:在民事保护方面,建议完善关于著作权的民事立法,特别是对《著作权法》的扩充,明确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定位和“公众”的范围等问题;在行政立法上,应提高著作权立法的位阶,使之能适用于审判,并建立专门规范管理网络传输行为的机构实行“以网络对网络”的保护;刑事方面,修改刑法典在著作权犯罪方面与现行《著作权法》等新修订法规的冲突之处,实现法律各部门间的协调,保证刑法典适应新时代网络信息发展要求,更好地制裁犯罪,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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