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求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之反思与重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樊启荣 时间:2014-06-25
    (二)从刑法角度来看“故意犯罪致死之可保性”
    从刑法角度来看,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理应受到刑法之制裁,此无疑义。有疑义的是,在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之情形下,能否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而剥夺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进而免除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之义务?依刑法原理,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虽然是惩罚犯罪的有效方法,但没收财产有可能株连无辜。因此,刑事立法所采之政策无不严格限定没收犯罪行为人之财产的范围,以防止其株连无辜。[23]一般来说,刑法规范中所规定的没收犯罪行为人财产大多限于以下几种类型:违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预备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对于违禁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均得没收;对于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预备之物以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属于犯人所有为限,始得没收。[24]显然,人寿保险之保险金在性质上,既不可能被视为违禁物,也不可能被视为供被保险人犯罪所用或供其犯罪预备之物。那么,可否将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因犯罪所得之“财产”,当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时而依法将其没收,保险人得以主张免责呢?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依刑法之原理,所谓“因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实施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物,如因盗窃而窃得之财物、因赌博而赢得之财物;而保险金之给付乃基于保险契约之约定,保险金于性质上自不得视为被保险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此,所谓“视保险金为被保险人以命换钱之代价,为被保险人因犯罪所得之财产”之说法,在理论上并不能成立。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川口教授所言:“因被保险人若触犯刑律固已受国家之惩罚(如犯罪处死),今若再免除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金责任,此无异形同没收属于‘受益人’之财产,足何异强其妻孥连坐,横加民事罚则于刑事案!则彼所谓保险责任,岂非尽成诈欺浮夸之事业?”[25]
    综上所述,从保险技术性要求而言,保险事故必须是意外事件所导致,而非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但是,保险法上之故意不可与刑法上之故意同视,即保险制度所着重者在于“结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原因系基于故意或过失所致”,至于其中间过程之“行为本身”系故意或过失之样态,抑或系合法或非法行为,此并非保险法上所必须考量之点。依此而论,当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行为致死时,虽然被保险人所从事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但死亡结果之发生,仍应认为系过失所致,与保险法上之“保险事故之偶发性”原则并不违背。因此,在解释论上应当肯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之可保性。
    四、未来保险立法政策的切换:优先保护受益人之私益、兼顾善良风俗之公益
    在人寿保险立法上,如何处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与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关系问题,实属难以抉择的两难命题,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权衡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国内外保险立法实践表明,一方面若仅从维护社会公益的立场出发,在立法上采“全不赔”的政策,固然可以达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之目的,但势必株连无辜的受益人,违反“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现代刑法精神,实不足采;另一方面,若仅从保护私益的立场出发,在立法上采“全赔”的政策,固然可以达到保护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之目的,但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在本质上毕竟对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与危害性并为社会大众所无法忍受,从而也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之虞,也不足采。由此可见,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与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关系问题,实际上就是“私益”与“公益”的关系问题。若在思想观念上将“私益”与“公益”视为完全对立的关系,则必然陷入“全赔”或者“全不赔”的“非此即彼”之思维困境。因此,我们应当重新权衡“私益”与“公益”的冲突,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具而言之有二:
    1·未来立法政策之选择:私益优先、兼顾公益
    故意犯罪虽然足以使社会公益遭到破坏,但公益与私益之间并非全然对立,保障私益亦属维护公益之一部分。人寿保险制度之建构,除分散被保险人的经济生活风险之外,更有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生活之机能。被保险人若故意犯罪,理应负刑法上所应负之责任。但是,若因此使其遗属受到波及者,不仅违反刑法上“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原则,而且势必使人寿保险制度安定被保险人遗属生活之机能遭到破坏。因此,基于优先保护受益人之私益的立场,承认保险人之保险金给付义务,此时亦不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主张优先保护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等私益,并非完全漠视社会公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的实施,毕竟对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与危害性,从而也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之虞。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的角度来看,并非只要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之情形,保险人就一律免除给付保险金之责;而应当是避免被保险人“滥用”乃至“恶用”人寿保险制度以达其故意犯罪之目的,进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序良俗。所谓“滥用保险制度”,在人寿保险方面之典型情形,系指在缔结人寿保险合同之际,已具有犯罪意图之被保险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始参加投保,借此达到其犯罪目的,同时可兼顾家庭成员之利益而使其无后顾之忧。[26]如此情形,人寿保险制度反而成为犯罪之后盾,这无异于鼓励或者奖赏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因此,在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与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关系问题上,原则上须先肯定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之情形也在人寿保险之承保范围内,再将“被保险人于缔约时已存有犯罪意图”之情形视为“例外”,将其排除在人寿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唯其如此,才能一方面保护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另一方面又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序良俗,始符法的公平、合理与正义之真谛。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被保险人过失犯罪致其自身死亡之情形中,被保险人并不会存在滥用保险之意图。如前所述,所谓滥用保险,主要是指于订约时已有犯罪意图之人于从事犯罪行为前始参加投保,而于过失犯罪致死情形,在论理上、逻辑上均很难想象于此情形保险有遭滥用之可能!因死亡结果之发生,乃出于被保险人之过失行为所致,并非事先有所预谋或计划。因此,被保险人之过失犯罪行为既系疏于注意所致,自不可能于订约时存有犯罪意图,当然亦无使保险遭到滥用之虞!那种认为承保过失犯罪致死将有滥用人寿保险制度、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之虞的观点,实属言过其实!因此,只要能通过有效地立法方式,将“订约时已具有犯罪意图之人,于从事犯罪行为前,始参加投保之情形”排除在人寿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就可防范被保险人滥用人寿保险制度,如此也应无危害社会公序良俗之虞。
    2·未来制度设计之路径:《保险法》第44条立法技术之参酌
    毋庸讳言,在缔约之际,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预谋以及“滥用”乃至“恶用”保险之意图,深藏于被保险人之内心,要求保险人在缔约之际予以查明,或者事后举证证明,实属不易,此为制度设计之难点。笔者以为,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的可保性问题,在制度设计上可参酌《保险法》第44条规定所采之立法技术,以“两年期间”作为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区隔时点。《保险法》第44条规定之规范技术目的在于:“为了避免被保险人于具有自杀之意图时,专为贪图保险金而投保人寿保险,故保险法设有‘两年缓冲期限制’之规定,图希冀此缓冲期,改变被保险人自杀意图。而若保险契约订立超过两年后被保险人故意自杀,则不论是基于订约时之执意或新意之念,保险人皆应负保险理赔之责。由此可知,保险法上故意自杀规定中‘缓冲期限’之立法目的,仅在于防堵被保险人订约时之‘以命换钱’意图。”[27]
    虽然《保险法》第44条的规范对象为“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与“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有本质区别,但其规范旨意同样也是为了防堵被保险人缔约之时即已具备的滥用人寿保险制度之意图、回避主观事实举证之困难。因此,《保险法》第44条规定所采之立法技术可资参酌。即以“两年期间”作为区隔被保险人有无滥用保险意图之时点,切断“被保险人投保时之犯罪意图”与“滥用保险”两者之关联性。具体规定如下:自合同成立之时起两年内,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者,当推定被保险人具有滥用保险之意图;反之,自合同成立之时起两年后,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者,则推定被保险人并无滥用保险之意图,保险人亦不得另行举证证明予以推翻。当然,在立法技术上以“两年期间”作为区隔时点,而推定所有在两年内发生的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者皆具有滥用保险之意图,虽然有以偏概全之弊端,但该种规定不仅回避了主观事实举证困难的问题,而且通过“两年期间”之区隔,使得划一简便的处理方式成为可能,法律关系由此变得十分明确,从而达到了举证责任转换的目的。因此,实属“两害相权取其轻”之策略下所不得不采取的规范技术。此外,鉴于被保险人因具有滥用保险之意图始参加投保,当认为被保险人系恶意地隐瞒其主观上之犯罪意图而致保险合同解除时,亦无须返还已收受之保险费。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将《保险法》第45条之规定修改如下:“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起两年内,被保险人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并因该行为致其死亡或被处死的,保险人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五、结语: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求平衡
    在人寿保险制度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在如何处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与“保险人给付责任”之关系问题上,保险法学说、立法例及判例长期以来一直纠结在“维护公益与保护私益”的矛盾或困惑之中,人们担心人寿保险制度沦为助长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之“帮凶”。其实,保险仅是分散危险、分担损失、安定生活的一种良善制度,并不具有预防乃至惩罚犯罪的作用或者效果。因此,我们应以发挥人寿保险制度之经济、社会功能为着眼点,正视人类自文明社会以来所必然带来的犯罪问题,从而在排除滥用保险之情形的前提下,破除在人寿保险领域内犯罪行为不可保之“迷思”,科学地建构符合保险法理的制度规范。如此,保险制度才会有持续发展的未来。
 
 
 
注释:
  [1]见周玉华:《最新保险法经典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52—556页。
  [2][6][8][9][11]参见[英]Malcolm. A. Clarke:《保险合同法》,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6页,第657页,第662页,第662页,第657页。
  [3]Raoul Colinvaux, The Law of Insurance, 5th ed., Sweet & Maxwell, 1984, pp.80-81.
  [4][7]林群弼:《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588页,第587页。
  [5]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5页。
  [10][19][20][22]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317页,第312页,第312页,第312页。
  [12][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陈丽洁译,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2页。
  [13]参见[美]S.S.侯百纳:《人寿保险经济学》,孟朝霞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14][美]肯尼思•布莱克、哈罗德•斯基珀:《人寿保险(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151页。
  [15][16][17]参见[美]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第4版),梁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
  [18]参见日本生命保险法制研究会:《生命保险契约法改革试案》,有斐阁1998年版,第4页。
  [21]对于此问题,有学者持肯定性见解:“犯罪行为性质以可以预见结果将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害而仍故意为之者,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责任。又如对第三人故意挑衅或攻击,可能招来反击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受伤,此为被保险人为挑衅行为所合理可预见者,若预见其发生,而发生又不违反被保险人本意,即有不确定故意。再如违法施打禁药或吸食海洛因,性质上将肇致身体受伤,此亦被保险人可预见者,被保险人预见施打禁药或吸食海洛因将遭致身体受伤害而发生伤害又不违反其本意,亦有不确定故意”。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19页。
  [23]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5-416页。
  [2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9条、第64条。
  [25]黄川口:《保险法学》,台湾中华学术院商学研究所1997年版,第452页。
  [26]参见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85页。
  [27]樊启荣:《人寿保险合同之自杀条款研究》,《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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