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立法体例与规则评析
(一)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一般规则与立法体例
《侵权责任法》在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14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在大陆法系属于立法体例的创新。绝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于第三人过错都不作规定,极少数立法例作为一般性抗辩事由进行列举。其他对第三人责任进行列举的民法典一般是在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特别是动物致害和物件致害领域。如果单纯从侵权责任构成的角度看,该条文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损害由第三人造成,仅满足了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要件,还必须对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要件进行考察。对此条文,考虑到所在的章节位置,应该理解为立法者是希望表达在第三人介入情况下,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与诉讼中被告的侵权责任形成侵权责任分担关系。
(二)补充责任形态的类型与列举范围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设计基础是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设定。通过补充责任形态的设计,在不改变侵权法填补性损害赔偿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扩展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实际的减少损害发生的次数,降低损害的严重程度,同时也降低了受害人的受偿不能风险,以适应社会发展对作为义务的新需要。[29]《侵权责任法》在第四章中规定了如下三种补充责任形态:第一,劳务派遣单位未尽合理选任义务的补充责任。第34条第2款后段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的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应该理解为未尽合理选任义务。第二,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了立法确认:“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教育机构违反特殊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也予以了立法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类型与列举范围
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主要适用于法定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如下三类:[30]
第一类:数个无过错责任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数个无过错责任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无需查明最终责任人,由数个无过错责任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如果不是最终责任人,则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最典型的是产品缺陷责任和建筑物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有两处体现。第五章“产品责任”第43条在《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基础上,通过条文结构上的变化,进一步明确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性质。[31]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59条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和血液缺陷责任统一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但在仅仅规定了“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单向追偿权。在司法适用中,如果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或血液的缺陷是由医疗机构造成的,应该比照《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3款的规定,赋予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向医疗机构的追偿权。
建筑物缺陷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体现为第86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第1句的结构与《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的缺陷产品致害生产者、销售者不真正连带责任结构类似。而第86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与该法第44条规定的“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有异曲同工之妙。可见第86条第1款实际上规定的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责任由实际造成建筑物缺陷的责任人承担,非最终责任人享有向最终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的是“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导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的情况,即非建筑物缺陷责任,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1款和第2款的具体适用需要根据《建筑法》第80条的规定来确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该条第1款未能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通行表述方式,属于立法上的技术瑕疵,与该条文系最后审议阶段新增条文有关,建议未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第二类:危险物品或者物件致害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物件致害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应该根据法律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存在根据合同承担管理义务的人,则最终责任人一般应该是管理人。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对于追偿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处理。这种类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和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第74条规定的“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侵权责任”,前段规定的是独立的无过错责任基础。后段规定的是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是独立的无过错责任基础,与该条前段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78、79、80、82和第83条规定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均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应该指出的是,所有人与管理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仅适用于无过错责任,而不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85条第1句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所有人不是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就不承担侵权责任,而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第90条规定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也适用同样的规则。
第三类:无过错责任人与过错第三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因过错第三人导致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致害,无过错责任人与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责任应由该第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如下三种情况:
第一,第68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参与环境污染责任分担”。《民法通则》第124条没有对第三人引起污染的责任分担作出规定,同样的情况存在于环保诸法之中。《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后段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相当于免除了排污方的责任。而《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4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采纳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模式。《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是对《水污染防治法》模式的确定,填补了环境污染责任领域的立法空白,适用于环保诸法。
第二,第75条规定的“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侵权责任”中,所有人、管理人基于第72条承担无过错责任,与第75条前段规定的非法占有人无过错责任之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
第三,第83条规定的“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明确了《民法通则》第127条因采用了2个分号而产生的争议,即规定了第三人与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之间应负不真正连带责任。
注释:
[1]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2]在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采纳的是“总则与分则”的立法结构,而《合同法》采纳的实际上是“一般与特殊”的立法结构。
[3]严格的说,《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规定了替代责任形态、补充责任形态和特殊公平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构成问题,是“一般与特殊”结构的交叉地带,在本文中暂将其归入特殊侵权行为类型部分,关于该章体例的评析笔者将另行撰文说明。
[4]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21页。
[5]王竹:《我国侵权法上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与规则研究》,《政法论丛》2009年第4期。
[6]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
[7]参见杨立新、王竹:《论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载《私法研究》(第7卷)。
[8]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70-572页。
[9]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7页。
[10]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比较责任形态制度,参见姚宝华、王竹:《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解读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5期。
[11]杨立新、王竹:《论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载《私法研究》(第7卷)。
[12]王竹:《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源流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13]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74页。
[14]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73页。
[15]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4页。
[16]比较法上有学说认为特殊类型的受害人故意,主要是监狱和医院中的自杀、自伤行为除外,See Magnus/M. Martín-Casals (eds.),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275.
[17]第35条后段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个人劳务关系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不同于侵权法上的过失相抵责任形态。对此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说明。
[18]笔者倾向于认为,教唆人或者帮助人对于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承担单向的连带责任,而监护人仅仅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确定的责任份额负按份责任。对此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说明。
[19]第86条虽然使用了“连带责任”的用语,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详见后文分析。
[20]See Jaap Spier, C.H.W.M. Sterk, Rope-dancing Dutch Tort Law, Faculté de droit de l’Université de Genève, 1993, p29.
[21]Spier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aus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6, Case 18.
[22]Spier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aus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146.
[23]See Richard A. Epstein, Torts, Aspen Publishers, 1999, p223-224.
[24]See Dan B. Dobbs, The Law of Torts, West Group, 2001, p416.
[25]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1页。
[26]See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Text and Commentary, Springer, 2005, p44.
[27]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页。
[28]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4页。
[29]王竹:《论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载《法学》2009年第9期。
[30]参见王竹:《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适用》,载《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
[31]王竹:《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完善》,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12月8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