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
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三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情形看, 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的行为都属于不作为, 可以说, 这种责任是在作为侵权行为与不作为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损害的情形不作为侵权人承担的责任。
所谓“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与何“相应”呢? 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与不作为侵权在损害发生上的原因力“相应”; 一种观点认为应与不作为侵权人的过错“相应”。也有的认为, 相应的补充责任要求根据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10]补充责任的“相应”, 是与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应[11]。这些观点都有道理。但我认为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与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观点更可取。从原因力上说, 作为侵权与不作为侵权结合造成损害时, 作为侵权属于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 不作为侵权属于次要原因或间接原因。正因为如此, 不作为侵权的行为人承担补充责任, 因此, 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不能再以与原因力是否相应作为判断标准。从不作为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归责原则上看, 该种责任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 不作为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应是与过错相适应。关于“相应”的判断, 法释[ 2003] 20号第6条第2款中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 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而未防止和制止损害的, 也就是有过错的。这应作为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责任相应范围的判断标准。在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及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情形下, 也应与其过错相适应, 不作为行为人承担的补充责任以“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为限。
不作为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否以第三人的故意为条件呢? 换言之, 如果第三人不是故意而为过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包括教育机构)也为过失时, 是否也发生相应的补充责任呢? 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我认为, 从第37条第2款、第40条的规定看, 第三人的行为应为故意。如果第三人的行为也为过失, 有的情形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失可能还会大于第三人的过失程度, 于此情形下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似缺乏理论基础, 有失公平。因此我比较同意这种观点: 在第三人也为过失情形下, 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 由各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
三、关于不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的追偿
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呢? 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张新宝教授认为, 补充责任的含义是, 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 由加害人或者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 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 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 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 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 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 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 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 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义务人的追偿权。[12]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 但我认为, 对于补充责任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不可一概而论。如前所述, 补充责任的发生原因不同, 责任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也应有所不同, 例如, 在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承担补充责任后, 当然享有追偿权, 得向主债务人追偿。但是在侵权责任法领域, 补充责任人不享有追偿权。例如, 监护人在被监护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后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的, 监护人是不能向被监护人追偿的, 因为监护人就此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来就是他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当然, 对于监护人不享有追偿权问题, 是没有争议的。有争议的主要是不作为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是否可向作为侵权人追偿问题。主张不作为侵权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的依据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法释[ 2003] 20 号第6 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侵权责任法》中对此未作规定, 该法第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有学者认为, 对于 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 应解释为承担补充责任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后, 可以向直接侵权行为人追偿。我认为, 不能作此解释。 侵权责任法未作与前司法解释相同的规定, 表明立法者未接受司法解释关于这一规定的精神。我认为, 责任人是否有追偿权, 关健在于其承担的责任是否是其应承担的或者说是否是为他人承担的责任。如果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是其不应承担的或者是替他人承担的那么在其承担责任后当然应可向他人追偿; 如果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本就是其应当承担的, 那么也就不发生向他人追偿的问题。
有学者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时承担补充责任后得有权向直接加害人追偿, 提出以下依据: ( 1)过错责任的要求。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有过错(通常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 当然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这种责任不因为经营者承担了补充责任而免除。如果让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后没有追偿的途径, 实际是由较轻过失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较重过失的人不承担责任, 这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比较过失规则的要求; ( 2)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的要求。较之连带责任, 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更为公平不当得利规则的要求。直接加害的第三人本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只是由于未能在诉讼阶段找到加害人或者其没有相应的资力进行赔偿, 才让经营者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直接加害人实际上因此获得了消极利益, 而且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依据因此应当返还。[13]如果在这种情形下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无限制的, 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但《侵权责任法》中对不作为侵权人规定的责任已属于“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前所述, 这种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有限制的补充责任, 即使找不到直接加害人也不能让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 这些理由难以支持相应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获得追偿权。有学者主张不作为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之所以有权向作为侵权人追偿, 是因为作为侵权人的作为直接造成损害, 若没有该作为侵权, 也就不发生损害。这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我们应当看到, 在发生相应补充责任的场合正是两种行为的结合才造成损害, 没有作为侵权人的直接侵权行为, 当然不会发生损害; 但如果没有不作为侵权人的不作为也同样不会发生损害。若没有不作为侵权人的不作为, 也会发生损害, 不作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间也就没有因果关系, 也就不发生不作为行为人的责任。因此, 在这些场合, 不作为侵权人的不作为行为实际上也是侵权损害的发生原因。当然, 作为侵权与不作为侵权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同的, 因此, 作为侵权人应对损害承担责任, 不作为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不作为侵权人的不作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其对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 因此, 不作为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并不属于对他人行为承担的责任。并且, 由于不作为侵权人承担的为相应的补充责任, 其承担的补充责任是以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为限度的, 也就是说, 其承担的补充责任是有限度的, 并不会发生对他人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尤其应当看到, 正是因为补充责任人是对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造成的损害负责, 故本质上补充责任是一种自负责任, 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不能再向实际加害人追偿。[14]所以, 我认为, 不作为侵权人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 不能享有追偿权, 不应发生向他人的追偿问题。
当然, 从比较法上看, 在他国的立法上有规定不作为侵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的, 但这种立法例一般规定不作为侵权人与作为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我国法上规定的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相应的补充责任已经限定了不作为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从实务上看, 会发生受害人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 而受害人仅起诉请求不作为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 有的判决让不作为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于此情形下, 承担责任的不作为侵权人当然有权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但我认为, 这种判决是不合立法要求的, 因为不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而不是连带责任, 因此, 即使在受害人仅起诉不作为侵权人的情形下, 法院也不应判决让被告就损害的全部承担全部责任, 只能判决其承担应承担的最大限度的相应的责任。逸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逃逸行为都是故意, 对于死伤结果既可能是故意, 也可能是过失。如果维持交通肇事罪罪名, 就应认为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型交通肇事罪包括了故意犯罪, 所以指使肇事者逃逸的应该而且能够成立肇事逃逸或逃逸致死的共犯。
第五, 肇事后单纯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 仅评价为逃逸致死就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积极移置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危险升高的, 通常能肯定移置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成立故意杀人罪; 积极移置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危险升高甚至降低危险的, 通常应否定移置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否定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成立, 通常应以逃逸致人死亡罪论处。
注释:
[1] 见《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 民法学商法学》,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年, 第7页。
[2] 参见王利明, 周友军, 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年, 第36页。
[3] 参见郭明瑞, 房绍坤, 於向平:《民事责任论》,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1 年, 第37页。
[4] 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0年, 第283 - 284页。
[5] 参见王利明, 周友军, 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年, 第37页。
[6] 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较, 删除了“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但书规定。
[7]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0年, 第224页。
[8] 王利明, 周友军, 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 第37页。
[9]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年, 第138 页、第160页、第170页。
[10] 王利明, 周友军, 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 第37页。
[11]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 第295页。
[12]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年, 第242页。
[13]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第278页。
[14] 王利明, 周友军, 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 第37页。